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9年聲字第134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0月27日
裁判案由:定應執行刑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9年度聲字第1340號聲請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99年執聲字第106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所犯如附表所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伍罪,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玖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甲○○因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先後經判決判處如附表所載之刑,均經確定,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規定,應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1條第5款及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受刑人因犯如附表編號1所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罪,經本院以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確定;又犯如附表編號2所示傷害罪,經本院以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確定;又犯如附表編號3、4所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二罪,經本院以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又犯如附表編號5所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罪,經本院以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而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罪,經本院以裁定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年3月確定,有如附表所示各刑事判決、裁定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而按數罪併罰之案件,其各罪判決均係宣告刑,縱令其中一罪之宣告刑在形式上已經執行,仍應由法院定其應執行刑,俟檢察官指揮執行「應執行刑」時,再就形式上已執行部分予以折抵(最高法院87年台上字第4099號判決參照)。準此,本件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宣告刑固於99年7月6日執行完畢,檢察官仍以其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1條第5款、第53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10月27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簡光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中華民國99年10月27日
書記官邱淑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