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3年度上易字第50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3年上易字第50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9月11日

裁判案由:侵占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103年度上易字第505號
上訴人即自訴人 莊清安 被告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代表人 顏文隆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侵占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一0三年度自字第五號中華民國一0三年七月九日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五十條、第三百六十一條、第三百六十二條、第三百六十七條規定,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須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此為上訴必備之程式;如所提之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或僅曾以言詞陳述上訴理由者,均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十日內補提理由書於第一審法院。第一審法院經形式審查,認逾期未補提上訴理由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逾期未補正者,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應以裁定駁回。倘已提出上訴理由,但所提非屬具體理由者,則由第二審法院以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判決駁回。而所謂具體理由,必係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始克當之(例如:依憑證據法則具體指出所採證據何以不具證據能力,或依憑卷證資料,明確指出所為證據證明力之判斷如何違背經驗、論理法則);倘僅泛言原判決認定事實錯誤、違背法令、採證違法、判決不公、量刑失之過重或輕縱,而未依上揭意旨指出具體事由,或形式上雖已指出具體事由,然該事由縱使屬實,亦不足以認為原判決有何不當或違法者(例如:對不具有調查必要性之證據,法院未依聲請調查亦未說明理由,或援用證據不當,但除去該證據仍應為同一事實之認定),皆難謂係具體理由,而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最高法院九十七年台上字第八九二號判決、九十七年台上字第三二六七號判決意旨及法院辦理刑事訴訟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一六二點參照)。
二、經查:本件上訴人即被告甲○○不服原審判決而提起第二審上訴,其上訴狀固謂「上訴人並沒有委任律師,不過這司法是公平、公義、公正,且上訴人祗要求中國信託代表人乙○○任職本人於銀行襄理一職,無過份,也遠超過上訴人的損害,爰提起本件上訴」等語。惟按提起自訴,應委任律師行之,自訴人未委任代理人,法院應定期間以裁定命其委任代理人,逾期仍不委任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又自訴狀應按被告之人數,提出繕本,並應於自訴狀內記載被告之姓名、性別、年齡、住所或居所,或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暨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又提起自訴,於法律上必備之程式有欠缺而其情形可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以裁定命其補正;另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四十三條、第三百十九條第二項、第三百二十九條第二項、第三百二十條第二項、第四項、第三百零三條第一款及第二百七十三條第六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上訴人提起自訴,並未委任律師為自訴代理人,且未記載被告之姓名、年齡、住所,或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及犯罪事實與證據並所犯法條,亦未依被告人數提出自訴狀繕本,原審法院因而以裁定命上訴人於五日內補正上開事項,該裁定已於民國一0三年六月十三日送達予上訴人收受乙節,有原審一0三年度自字第五號刑事裁定及送達證書各一紙在卷可稽,乃上訴人逾期未予補正,原審法院因而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四十三條、第三百零三條第一款、第三百零七條及第三百二十九條第二項之規定為自訴不受理之諭知,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經核認事用法,並無任何違背法令之處,乃上訴人未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具體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不當或違法之情形,僅以上開與原判決有何不當或違法並無相關之說詞為由,因而提起本件上訴,揆諸前開說明,其上訴理由自難謂係具體理由。是綜上所述,上訴人之上訴顯不合法律上之程式,自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七條前段之規定,駁回其上訴,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七條前段、第三百七十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9月11日
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高明發
法官林逸梅法官吳志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蔡双財中華民國103年9月1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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