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3年上易字第50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9月11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103年度上易字第502號上訴人即被告 徐淑娟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竊盜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3年度易字第407號中華民國103年7月1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營偵字第454號、103年度偵字第444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50條、第361條、第362條、第367條規定,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須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此為上訴必備之程式。如所提之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或僅曾以言詞陳述上訴理由者,均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十日內補提理由書於第一審法院。第一審法院經形式審查,認逾期未補提上訴理由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逾期未補正者,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應以裁定駁回。倘已提出上訴理由,但所提非屬具體理由者,則由第二審法院以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判決駁回。又理由之具體與否係屬第二審法院審查範圍,不在第一審法院命補正之列,是上訴書狀如已敘述理由,無論其具體與否,即無待其補提理由書或命補正之問題,且第二審法院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者,亦係指上訴書狀未敘述理由者而言,如形式上已敘述,但非屬「具體理由」者,即不發生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問題,自得逕依刑事訴訟法第367條規定,以判決駁回之(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25號判決意旨參照)。而所謂不服第一審判決之「具體理由」,必係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始克當之。倘僅泛言原判決認定事實錯誤、違背法令或量刑失入,而未依上揭意旨指出具體事由,皆難謂係具體理由(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6343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上訴意旨略以:伊之前因精神官能症導致接連犯下竊盜案件,實因伊為低收入戶,且有兩個就讀國中之子女必須扶養,過往因承受太多的精神壓力,所以有偷竊之行為,曾就醫治療,也有精神鑑定,領有身心障礙手冊,目前經換藥後,精神狀況穩定。又因之前犯案遭判處較重之刑,為繳納罰金到處借款,壓力未能減緩,故而再犯,希望能夠從輕量刑,並比照前例判處罰金,讓伊心理及經濟生活壓力能夠紓緩,並治療疾病等語。
三、經查,原審因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於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依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原審審理中之自白、證人即被害人 楊俊陞 、陳盈潓、 張伯桂 分別於警詢之指述、贓物認領保管單3紙、查獲照片9張、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62張等全部卷證,認定被告確有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先後於民國103年2月25日14時50分、同日下午3時11分及103年2月28日9時30分許,分別在臺南市○○區○○路○○號楊○○所經營之「聯合超市○○○區○○路○○號陳○○所經營之「0000000大賣場」及臺南市○區○○路○○○號張○○所經營之「○○○水果店」內,竊取滷蹄膀等財物(詳細項目如原判決所載),而論處被告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共三罪,已於判決中詳述其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另說明:㈠被告所犯上開三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㈡被告曾因竊盜案件,經法院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四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確定,於101年1月1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其於五年以內再故意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均為累犯,皆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㈢就被告表示不知何以行竊他人之物乙節,經依職權將被告送請衛生福利部嘉南療養院就被告「行為時」之精神狀態加以鑑定,其鑑定結果為:「 徐員 (即被告)雖有情緒焦慮及略為低落之現象,然並未發現任何異常之精神病症狀,現實感及判斷力亦未見明顯之缺損;就犯行時亦未發現確切正性精神症狀干擾之證據。以本次鑑定所得之資料,判斷其於犯行時應未受精神病理症狀影響其現實感,其在接受及辨別外在環境刺激、自我抉擇與行為決定、是非對錯之判斷上,仍具有知覺理會及判斷作用,與自由意思之能力,故臨床精神檢查判斷徐員就犯行時與目前,其辨識其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皆無欠缺或顯著降低之情形。」等情,有該療養院103年6月16日嘉南司字第0000000000號函所附司法精神鑑定報告書在卷可佐(原審卷第43至46頁)。因而認定被告「行為時」之精神狀態並不合於刑法第19條不罰或減輕其刑之規定。復審酌被告因對法律認知不足,也未能從過往經驗學習遵守社會規範,且面對情緒上之困擾時,缺少合宜之應對技巧,加上家庭中缺乏良好的支持及監督系統,可能以「違法」的行為來發洩不安的情緒(參照上揭衛生福利部嘉南療養院司法精神鑑定報告書所載,原審卷第46頁)之精神狀況,兼衡犯罪之手段尚屬平和,所竊取之物品價值不高,且被害人均已表示願意原諒被告,加以被告於犯罪後就上開犯行均坦承不諱,足見尚知悔悟等一切情狀,而就被告所犯竊盜罪共三罪,各量處拘役二十日,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定其應執行之刑為拘役五十日,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經核其採證、認事用法均與卷證資料相符,亦無違背證據法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之情事,從形式上觀察,並無違背法令之情形。
四、按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苟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即不得遽指為違法。查原審判決已詳細記載其審酌科刑之一切情狀之理由,既未逾越法定刑度,又未濫用自由裁量之權限,核無不當或違法之情形。且原審判決量刑時,已就被告之「精神狀況」、犯罪態度及被害人對本案表示諒解等情狀一併斟酌,而為上開刑度之諭知,其所為刑之裁量,並無輕重失衡或違法不當之處,亦無濫權量刑過重、違反比例原則或公平正義之處。故本院認原審所量處之刑,亦屬允當。至於被告上訴意旨所稱因疾病引起本案竊盜,並提出身心障礙證明、診斷證明書為證乙節,已經原審檢送本案全卷及被告相關就診醫療病歷資料送請衛生福利部嘉南療養院就被告「行為時」之精神狀態為鑑定,其鑑定結果已如前述。此外,參酌上開司法精神鑑定報告書所載(原審卷第45頁反面至第46頁),依客觀證據顯示,被告之行為並不符合臨床上「解離性失憶症」之表現,且鑑定過程中並無明顯證據顯示被告當時受妄想或幻覺內容所影響,其心理測驗無明顯智力退化、遲滯,或認知功能缺損之情形,經智力測驗,其智力或認知功能亦無明顯異常,故並無證據顯示被告於偷竊時處於解離狀態,亦無顯著重度憂鬱症狀等情,益證被告上訴意旨所指情事,係就原審已調查並詳予說明之事項,再憑己意而泛言指摘原判決,並未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
五、綜上所述,被告上訴意旨以前詞為由提起上訴,形式上雖有敘述上訴理由,惟其僅係因個人主觀上對法院量刑之期盼或泛言指摘原判決不當,並未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實質指摘或表明原審判決之採證、認事用法有何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及關於量刑之自由裁量行使,有何未合乎法律之目的,違背內部性界限,而屬權利濫用之違法,或違反比例原則、平等原則、公平正義等法則,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是被告之上訴,應認並未敘述具體上訴理由,揆諸首揭說明,被告之上訴係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且無應先命補正之問題,其上訴應予駁回,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六、本件所定應執行刑拘役五十日(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除符合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得易科罰金之規定外,依同條第2項「得易科罰金而未聲請易科罰金者,得以提供社會勞動六小時折算一日,易服社會勞動」之規定,被告於案件確定後,亦得視自身情況向執行檢察官聲請易服社會勞動,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367條前段、第372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9月11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陳顯榮
法官蔡奇秀法官陳連發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陳筱婷中華民國103年9月1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