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8年度上易字第117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8年上易字第117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2月04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108年度上易字第1174號上訴人即被告 陳秋雄 選任辯護人 林伸全 律師上訴人即被告 陳正雄 選任辯護人 賴皆穎 律師上列上訴人等因傷害案件,不服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8年度易字第24號中華民國108年9月3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107年度調偵字第32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陳秋雄、陳正雄均緩刑貳年。
犯罪事實
一、陳秋雄、陳正雄2人相識多年,平日並無仇怨。其等於民國107年2月9日上午10時許,在苗栗縣○○鎮○○里○○路○○○號慈和宮內,與 蔡金芳張鉦雧鄭文魁謝秋來 等人圍桌泡茶聊天。陳秋雄、陳正雄因討論選舉而發生口角,陳秋雄一時激動,跳到桌上隨手拿起保溫茶壺(即起訴書所載之水壺)時,旋遭張鉦雧勸阻而放下。然因陳正雄於氣憤中口出:「你敢打我嗎」等語,陳秋雄即基於傷害之犯意,拿起保溫茶壺毆打陳正雄頭臉部,陳正雄亦基於傷害之犯意,衝向前與陳秋雄拉扯,蔡金芳、張鉦雧等人見狀,雖趕緊將該2人拉開,然其2人旋又互相拉扯,並在地上扭打,陳秋雄因此受有腦震盪(未伴有意識喪失)、右手拇指開放性傷口(0.5×0.5公分)及右手小指開放性傷口(1×0.5公分),多處磨損擦挫傷(左側眼周圍區域、右側臉頰、左側嘴角、前胸壁及右手)、右側慢性硬腦膜下出血等傷害;陳正雄則受有頭部外傷合併腦震盪、顏面多處深度撕裂傷(左前額撕裂傷5公分、右眼皮撕裂傷4公分、右臉頰撕裂傷9公分)等傷害。
二、案經陳秋雄、陳正雄告訴苗栗縣警察局通霄分局報告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
本案以下由檢察官所提出而採為判決基礎之證據,其性質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而屬傳聞證據者,上訴人即被告(下稱被告)陳秋雄、陳正雄及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判程序,均同意作為本案證據使用(見本院卷第85至86頁、第115頁),本院審酌上開傳聞證據作成時之情況,核無違法取證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為證明犯罪事實所必要,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得逕依同法第159條之5規定作為證據。又傳聞法則乃對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而為之規範。本判決以下引用之非供述證據,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規定傳聞法則之適用,經本院於審判時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自然之關聯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法取得之物,依法自得作為證據。
二、被告陳秋雄、陳正雄於本院審判時,對於上揭犯罪事實均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120頁),核與告訴人陳正雄、陳秋雄於警詢、檢察官偵查及原審審判時指訴被害之情節相符,而證人蔡金芳、鄭文魁、張鉦雧於警詢、檢察官偵訊及原審審判中,證人謝秋來於檢察官偵訊及原審審判中,亦均證述被告2人確有互相發生肢體衝突等情。又告訴人陳秋雄事後復確實受有腦震盪(未伴有意識喪失)、右手拇指開放性傷口(0.5×0.5公分)及右手小指開放性傷口(1×0.5公分),多處磨損擦挫傷(左側眼周圍區域、右側臉頰、左側嘴角、前胸壁及右手)、右側慢性硬腦膜下出血等傷害;告訴人陳正雄則受有頭部外傷合併腦震盪、顏面多處深度撕裂傷(左前額撕裂傷5公分、右眼皮撕裂傷4公分、右臉頰撕裂傷9公分)等傷害,並有李綜合醫療社團法人苑裡李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暨108年6月17日 李綜醫 字第1080080021號函附病歷資料、通霄光田醫院診斷證明書、秀傳醫療財團法人彰 濱秀 傳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暨108年2月20日濱秀(醫)字第1080000022號函各1份、告訴人陳正雄提出之受傷照片8張附卷可佐。此外復有員警職務報告1紙、現場及保溫茶壺照片5張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2人於本院審判時所為之任意性自白,應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陳秋雄、陳正雄2人之傷害犯行,均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陳秋雄、陳正雄2人行為後,刑法第277條業經修正,並於108年5月29日經總統華總一義字第00000000000號令公布施行,而於000年0月00日生效。修正前刑法第277條原規定:「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又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規定:
「中華民國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0倍。但72年6月26日至94年1月7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倍。」。修正後刑法第277條則規定:「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就普通傷害罪之法定刑,由「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且就罰金數額提高30倍)」,提高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律,修正後刑法第277條並無有利於被告之情形,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應用行為時法即修正前刑法第277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規定。
四、核被告陳秋雄、陳正雄2人之所為,均係犯修正前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被告2人於上開時、地互相攻擊對方之數個舉動,均係基於單一犯意,在時空密接之情形下,接續侵害同一法益,其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均應論以接續犯之一罪為已足。
五、原審經審判結果,以被告陳秋雄、陳正雄2人之犯罪事證均明確,適用(修正前)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2條第1項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等規定,審酌被告陳秋雄、陳正雄均已年逾七旬,且為朋友關係,素無仇怨,本應秉持理性溝通意見,注意措辭,尊重他人表達之權利,相互包容,竟因一時意氣之爭,互為傷害之行為,造成被告2人分別受有前揭傷害,且均傷及頭部等傷勢;兼衡其2人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案發過程及雙方互毆之情節、所生危害、被告陳秋雄持用保溫茶壺毆打被告陳正雄並與其互毆,造成危害之風險較高,惟坦承部分犯行,被告陳正雄徒手與被告陳秋雄互毆,造成危害之風險較低,然於原審否認犯行;暨被告陳秋雄、陳正雄於原審自述之教育程度、工作及家庭狀況(見原審卷第217頁),雙方於原審辯論終結前仍未能達成和解,並期許雙方能基於多年情誼, 漸啟良 善互動等一切情狀,各量處拘役55日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核其認事用法均無違誤,且已依刑法第57條規定,考量被告2人犯罪之一切情狀,就量刑刑度詳為審酌並敘明理由,既未逾越法定刑度,復未濫用自由裁量之權限,所為量刑核無不當或違法,並無輕重失衡之情形。被告2人提起上訴,以原審之量刑過重為由,請求本院從輕量刑,核無可採,其2人之上訴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末查被告陳秋雄雖於82年間,因傷害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82年度易字第361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83年1月1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被告陳正雄雖於85年間,因妨害投票案件,經最高法院以85年度台非字第13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85年7月1日執行完畢,然其2人於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其2人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被告2人於本院審判中,彼此間已經達成調解,同意互不追究對方刑責,並請均為緩刑之判決,有調解筆錄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97至98頁)。被告2人經此次教訓,當知警惕守法,應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其2人所宣告之刑,均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宣告緩刑2年。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棋安提起公訴,檢察官謝名冠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9年2月4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林榮龍
法官黃玉琪法官林宜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謝安青中華民國109年2月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刑法第277條第1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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