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8年度易字第2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 苗栗 地方法院108年易字第2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9月03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易字第24號公訴人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秋雄選任辯護人林伸全律師被告陳正雄選任辯護人 賴皆穎 律師上列被告等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調偵字第
32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秋雄犯傷害罪,處拘役 伍拾伍 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陳正雄犯傷害罪,處拘役 伍拾伍日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陳秋雄、陳正雄2人相識多年,平日並無仇怨。其等於民國
107年2月9日上午10時許,在苗栗縣○○鎮○○里○○路○○○號慈和宮內,與 蔡金芳張鉦雧鄭文魁謝秋來 等人圍桌泡茶聊天。陳秋雄、陳正雄因討論選舉而發生口角,陳秋雄因一時激動,跳到桌上並隨手拿起保溫茶壺(即起訴書所載之水壺),旋遭張鉦雧勸阻而放下,陳正雄因一時氣憤遂稱:「你敢打我嗎」,詎陳秋雄竟基於傷害之犯意,拿起保溫茶壺毆打陳正雄頭臉部,陳正雄亦基於傷害之犯意,衝向前與陳秋雄拉扯,蔡金芳、張鉦雧等人見狀,趕緊將其2人拉開,然其2人旋又互相拉扯,並在地上扭打,因此造成陳秋雄受有腦震盪(未伴有意識喪失)、右手拇指開放性傷口(0.5X0.5公分)及右手小指開放性傷口(1X0.5公分),多處磨損擦挫傷(左側眼周圍區域、右側臉頰、左側嘴角、前胸壁及右手)、右側慢性硬腦膜下出血等傷害;陳正雄則受有頭部外傷合併腦震盪、顏面多處深度撕裂傷(左前額撕裂傷5公分、右眼皮撕裂傷4公分、右臉頰撕裂傷9公分)等傷害。
二、案經陳秋雄、陳正雄均訴由苗栗縣警察局通霄分局報告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經查,檢察官、被告2人及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對下述所引用供述證據之證據能力均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被告陳正雄之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表示無意見),且迄至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之取得過程並無瑕疵,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復具有相當之關聯性,以之為本案證據尚無不當,認為得為本案之證據,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二、次按傳聞法則乃對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而為之規範,本案判決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規定傳聞法則之適用,經本院於審理時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檢察官、被告2人及辯護人於本院亦均不爭執各該證據之證據能力,且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自然之關聯性,亦查無依法應排除其證據能力之情形,依法自得作為證據。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陳秋雄、陳正雄固均坦承有於上開時、地因討論選舉發生口角,及被告陳秋雄坦承有與被告陳正雄在地上扭打等情,惟均矢口否認有上開傷害犯行,被告陳秋雄辯稱:我只有與他在地上扭打,沒有用保溫茶壺云云;被告陳秋雄之辯護人辯護意旨略以:本件為互毆事件,被告陳秋雄並未持用凶器等語。被告陳正雄辯稱:我沒有跟他扭打,我是頭被他打傷,他拿熱水瓶(指本案相關筆錄所載之水壺,即上開保溫茶壺)打我,我頭都凹下去,還拿茶陶壺(瓷器)打我,致我眼睛受傷云云;被告陳正雄之辯護人辯護意旨則以:被告陳秋雄腦震盪,係遭證人張鉦雧拉扯時不慎跌倒撞到所致;又其手部撕裂傷係其拿水壺毆打被告陳正雄時,手把斷裂割傷所致,均非被告陳正雄所為;另被告陳秋雄所受硬腦膜出血部分,無法證明與被告陳正雄所生當日事件有因果關係,雖證人等均證稱當時被告二人有扭打,但未具體敘明如何扭打,縱有扭打,被告陳正雄亦屬正當防衛,本件並無搶公杯一事等語。經查:
㈠、被告陳秋雄、陳正雄於107年2月9日上午10時許,在苗栗縣○○鎮○○里○○路○○○號慈和宮內,與證人蔡金芳、張鉦雧、鄭文魁、謝秋來等人圍桌泡茶聊天,被告陳秋雄、陳正雄因討論選舉而發生口角之事實,為被告2人所不爭執(見107年度偵字第4069號卷【下稱偵卷】第32、48、49、10
4頁,本院卷第54頁);又被告2人因上開糾紛互相拉扯並在地上扭打,其2人均因此受傷流血等情,亦經證人蔡金芳、鄭文魁、張鉦雧、謝秋來等人於警詢、偵查中(見偵卷第
60-61頁、第66-67頁、第70-71頁、第105頁、第128頁、第129頁)及本院審理時(見本院卷第173-175頁、第18
2頁、第185-187頁、第191-192頁)證述明確,且其4人所證關於被告2人扭打之情節大致相符。此外,並有員警職務報告1紙、 李綜 合醫療社團法人 苑裡 李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暨108年6月17日李綜醫字第1080080021號函附病歷資料、通霄光田醫院診斷證明書、秀傳醫療財團法人彰濱秀傳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各1份、現場及保溫茶壺照片5張、被告陳正雄提出之受傷照片8張等在卷可稽(見偵卷第29、73頁、第77-83頁、第145頁、第107-110頁,本院卷第89-135頁)。是以,被告2人確有因上開口角發生肢體衝突,互相拉扯,並在地上扭打,且均受有傷害等事實,堪以認定。
㈡、關於被告陳秋雄辯稱並未持保溫茶壺毆打被告陳正雄,兩人僅有扭打乙節。
1、依告訴人即被告陳正雄於警詢中指稱:被告陳秋雄就站在桌子上並手上拿著水壺(即保溫茶壺,下同),我就說你敢打我嗎‧‧就直接拿水壺打我的頭,我就往後倒‧‧陳秋雄有持工具傷害我分別為水壺跟瓷器等語(見偵卷第32頁),於本院亦指稱:被告陳秋雄用熱水瓶(保溫茶壺)打我,我頭都凹下去等語(見本院卷第54頁);且被告陳秋雄於警詢中亦不否認:原本要拿茶壺阻擋結果,不小心打到對方的頭等語(見偵卷第49、50頁),可見告訴人即被告陳正雄此節所指,尚非無據。
2、再依證人張鉦雧於警詢中證稱:陳秋雄就立即跳上去桌子並隨手拿泡荼的茶壺(即保溫茶壺,下同),我就喝令陳秋雄放下茶壺,陳秋雄就把茶壺放下,後來陳正雄就挑釁陳秋雄並且頭往前說你來打我啊,陳秋雄就拿起茶壺直接往陳正雄左臉頻打過去(見偵卷第70頁)‧‧陳秋雄就跑過去坐在陳正雄身體上面打他‧‧我往前一看發現陳正雄臉上在流血,我就叫陳秋雄把手放開,陳秋雄就說陳正雄一直抓著我,我沒辦法離開,那時陳秋雄已經沒有在動手了,我就叫陳正雄放開手,並說你在流血了,可是陳正雄一直不放手,過了一分鐘後才放手等語(見偵卷第71頁),於偵查中亦為相同之證述,並證稱:陳正雄一直挑釁,後來陳秋雄有拿茶壺打陳正雄的頭部等語(見偵卷第128頁);於本院審理時,仍為相同之證述,復證稱:第一次沒有,但後來陳正雄伸頭去對陳秋雄挑釁,陳秋雄才又拿起保溫瓶(保溫茶壺,下同)打陳正雄‧‧第二次挑釁時,陳秋雄就拿保溫瓶打‧‧(你所謂的茶壺,是不是就指保溫瓶?)是,所有茶泡好後都裝入保溫瓶‧‧(你有看到陳秋雄拿保溫瓶打陳正雄嗎?)有。陳正雄就挑釁陳秋雄,所以陳秋雄就拿起保溫瓶打陳正雄,(是打陳正雄哪裡?)頭部‧‧有打下去等語(見本院卷第
186、188、189頁),經核與被告陳正雄所指遭被告陳秋雄持保溫茶壺毆打頭部之情節大致相符;觀之證人張鉦雧所述,歷經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檢察官及辯護人交互詰問之結果,就被告2人口角及肢體衝突發生之始末,被告陳秋雄持保溫茶壺毆打被告陳正雄頭部等事實,前後相符且無歧異之處,若非親眼所見,豈能為此詳盡之證述;且證人張鉦雧與被告2人並無過節,為被告2人所不否認(見本院卷第
216頁),參以其身為慈和宮主任委員(見本院卷第200頁),衡情,應無刻意偏袒任何一造之理,是以,證人張鉦雧所述上開內容堪認與事實相符,足以採信。
3、再依卷附診斷證明書所載(見偵卷第73頁),被告陳正雄所受傷害為「頭部外傷合併腦震盪、顏面多處深度撕裂傷(左前額撕裂傷5公分、右眼皮撕裂傷4公分、右臉頰撕裂傷9公分)」,可見其傷勢均位於頭臉部,核與被告陳正雄指訴及證人張鉦雧證述被告陳秋雄持保溫茶壺毆打被告陳正雄頭臉之身體器官、位置、方向相符;且依一般生活經驗法則,遭鈍器打擊或巨大外力碰撞、拉扯均有可能造成皮膚組織撕裂傷,故認被告陳正雄指訴遭被告陳秋雄持保溫茶壺毆打受傷乙情,堪屬可採。
4、復觀以被告陳秋雄所持保溫茶壺之照片(見偵卷第79-83頁),該壺之材質堅硬,大小可單手持拿,持以傷害人體頭臉部,必會造成人體頭臉部相當之傷害,佐以被告陳正雄受傷照片(見本院卷第97-101頁),顯示其頭臉部外觀之傷勢非輕,與人體遭硬物碰擊後所生之傷害吻合, 益徵 被告陳正雄有遭被告陳秋雄持保溫茶壺毆打甚明。
5、被告陳正雄雖一再指稱被告陳秋雄另又拿瓷製茶壺傷害其眼睛等臉部,並提出醫師自其眼部所取出之碎片為憑(見本院卷第69頁),然本件並無其他證據證明被告陳秋雄有另外持瓷製茶壺類物品毆打被告陳正雄;而證人鄭文魁僅證稱有聽到茶壺破裂的聲音、茶杯破碎的聲音等語(見偵卷第66、12
8頁),證人張鉦雧係證稱被告「陳正雄」隨手拿起3個瓷器杯子中的1個掉在地上,當時「陳正雄」拿瓷器的杯子等語(見偵卷第70、71頁),而非指被告「陳秋雄」;除此以外,上開證人蔡金芳、鄭文魁、張鉦雧、謝秋來等均未證述被告陳秋雄於本件糾紛中有持保溫茶壺以外之瓷製茶壺類物品作為傷害之工具,參以被告2人當時有在地上扭打,已如前述,則其等之身體因在地上滾動,以致被告陳正雄之臉部沾染前開物品掉落地上之碎片,並非毫無可能,是無從單憑被告陳正雄眼中有取出異物之情節,即認係遭被告陳秋雄另持瓷製茶壺類物品毆打受傷所致。
6、至證人蔡金芳於警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固均證稱沒有看到被告陳秋雄有使用工具傷害被告陳正雄等語(見偵卷第61、105頁,本院卷第175頁),然其亦證稱被告2人發生口角時其在現場,目睹被告陳秋雄跳上桌並手持保溫茶壺遭證人張鉦雧勸阻,嗣被告陳正雄並自其前方經過要衝向被告陳秋雄,為其拉住阻止,然其反遭被告陳秋雄拉住衣服,又見被告2人在地上拉扯等情(見偵卷第60、61頁,本院卷第177頁),顯見其始終在場,且距離兩造甚近,肢體並有直接接觸,衡情對於現場狀況自應知之甚詳,卻證稱並未看見被告陳秋雄持保溫茶壺傷害被告陳正雄,而與被告陳正雄及證人張鉦雧所述不一,顯見其所述此部分之內容有迴護被告陳秋雄之嫌。
7、又證人謝秋來於偵查中證稱:(你有無看到陳秋雄拿茶壺【保溫茶壺】打陳正雄?)有(提示卷內照片,是這個水壺【保溫茶壺】嗎?)是等語(見偵卷第129頁),惟於本院審理時改稱:好像有要拿起來打,結果沒有打到等語(見本院卷第192頁),可見其前後所述已有出入;衡以其於被告2人發生糾紛之際亦在現場,且證稱委員有幫忙抓住雙方,旁邊有人勸和,彼此有互相拉扯等情(見本院卷第191、192頁),益見其在場見聞兩造互相傷害之情形,對於被告陳秋雄是否有持器物毆打被告陳正雄豈會毫無見聞,佐以其證稱雙方原係好友等語(見本院卷第191、195頁),是其所證內容顯係出於避免兩造再生嫌隙,而有所保留,亦不足據為有利於被告陳秋雄之認定。
8、另證人鄭文魁於警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固證稱不清楚被告陳秋雄有無使用工具,甚至表示期間更離開現場,然其就被告2人發生爭執,被告陳正雄自其旁邊繞過去要找被告陳秋雄,及其2人分遭證人張鉦雧、蔡金芳勸阻等情證述明確(見偵卷第66、67、128頁,本院卷第198頁);再依現場照片(見偵卷第79頁)及被告陳正雄、證人蔡金芳、張鉦雧於本院所繪製之現場位置圖(見本院卷第229、231、233頁),可見本案現場空間不大,且被告2人及證人4人共計6人,座位相連緊接,並未間隔,證人鄭文魁竟會在被告2人衝突始末在場,卻在被告陳秋雄有無持工具毆打被告陳正雄那一刻突然離去,堪認其此節所述與常情有違,顯難採憑。
9、末就被告陳秋雄辯稱雙方有互搶「公杯」以致雙方受傷一事。然被告2人受傷始末及傷勢情節,已經本院認定並敘明(詳前述及後述),而上開4位證人均未證述被告2人有互搶「公杯」之情節,是難率爾認定被告2人係因互搶「公杯」導致受傷。
10、綜上,被告陳秋雄除與被告陳正雄互相拉扯、扭打,亦有持保溫茶壺毆打被告陳正雄受傷,堪以認定。故被告陳秋雄所辯關於並未持保溫茶壺傷害被告陳正雄云云,難以採信。
㈢、關於被告陳正雄否認有與被告陳秋雄互相拉扯,在地上扭打,致使被告陳秋雄受傷乙節。
1、告訴人即被告陳秋雄自警詢、偵查中至本院審理時,始終指稱與被告陳正雄發生口角後,兩人互相拉扯,並在地上扭打等語(見偵卷第49、104頁,本院卷第54、55、208、211頁),且經證人蔡金芳、張鉦雧、謝秋來、鄭文魁於警偵訊及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詳前),核與告訴人即被告陳秋雄所指訴之情節大致相符,堪認被告陳正雄確有與被告陳秋雄互相拉扯及扭打。
2、觀之卷附診斷證明書(見偵卷第77、145頁),被告陳秋雄所受傷害為「腦震盪(未伴有意識喪失)、右手拇指開放性傷口(0.5X0.5公分)及右手小指開放性傷口(1X0.5公分),多處磨損擦挫傷(左側眼周圍區域、右側臉頰、左側嘴角、前胸壁及右手)」、「右側慢性硬腦膜下出血」,依其傷勢,除頭部以外,尚有姆指、小指、臉部、胸壁及右手等多處傷害,衡情與一般人以肢體互相拉扯、扭打所可能致使人體器官受傷之部位、傷口等情節相符,故認被告陳秋雄指訴與被告陳正雄於拉扯扭打中遭毆打受傷乙情,堪屬可採。
3、被告陳正雄之辯護人固稱:被告陳秋雄係遭證人張鉦雧拉扯不慎跌倒撞到致生腦震盪;又其手部撕裂傷係拿水壺毆打被告陳正雄時,手把斷裂割傷所致;另被告陳秋雄所受硬腦膜出血部分,無法證明與被告陳正雄所生當日事件有因果關係,然查:
⑴、本件除被告陳秋雄自承當時係遭證人張鉦雧拉往椅子上坐等
語(見偵卷第49、104頁),證人張鉦雧亦證稱我就拉住陳秋雄,陳秋雄又坐回椅子,「我」就不小心倒在地上等語外(見偵卷第70頁),證人蔡金芳、謝秋來、鄭文魁均未證稱當時被告陳秋雄有遭證人張鉦雧拉扯跌倒撞到之情節,可見當時因拉人而跌倒在地者反係證人張鉦雧,而非被告陳秋雄;再觀之被告2人當時爭執激烈,更在地上扭打,衡情,兩人身體因此滾動,本易造成頭部傷害;況依卷附照片顯示地面為磨石子地(見偵卷第79頁),被告陳秋雄因與被告陳正雄在地上扭打,頭部與此堅硬地面接觸,而遭受重力碰擊,因此受有腦震盪之傷害,即有高度之可能。
⑵、又本件保溫茶壺之把手固已斷裂,惟無證據證明究係何時及
如何斷裂,且依卷附照片顯示把手係自兩端斷裂,中間完好(見偵卷第83頁),縱使被告陳秋雄當時握住把手,衡情應係以5根手指握住中間握把部分,較易施力,而被告陳秋雄之傷勢卻係集中在姆指及小手指,則該等傷口是否係把手斷裂所致,即難認定。
⑶、另被告陳秋雄於107年11月7日前往秀傳醫療財團法人彰濱
秀傳紀念醫院就醫結果,診斷受有「右側慢性硬腦膜出血」之傷害,且於醫囑部分記載「病患‧‧於107年10月24日神經外科門診,於107年10月26日住院接受開顱手術」等語(見偵卷第145頁),經本院函詢該院結果,覆稱:經查病患陳秋雄之右側慢性硬腦膜出血係外傷所致,通常發生數週以上,與107年2月9日和人扭打致生頭部傷勢之間可能有因果關係等語,有該院108年2月20日濱秀(醫)字第1080000022號函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41頁),佐以人體頭部受傷,引發顱內出血時,未必立刻溢流,衡情因傷勢不同則出血狀況相異,亦時有所見,且所謂慢性出血之傷害,反需於事發相當時間後,始得據以發現;甚且,本件亦無其他證據證明被告陳秋雄前曾受有相關疾病以至於需要進行開顱手術治療,故難以被告陳秋雄所受硬腦膜出血之傷害係相當時日後始發現而認與本件被告2人互相扭打一事無因果關係。
4、被告陳正雄之辯護人又主張被告陳正雄為正當防衛乙節。
⑴、按所謂正當防衛,必須對於現在不法之侵害,始足當之,侵
害業已過去,或無從分別何方為不法侵害之互毆行為,均不得主張防衛權;而互毆係屬多數動作構成單純一罪,而互為攻擊之傷害行為,縱令一方先行出手,還擊之一方,在客觀上苟非單純對於現在不法之侵害為必要排除之反擊行為,因其本即有傷害之犯意存在,自無主張防衛權之餘地;互毆之雙方,均不得主張正當防衛,蓋互毆之行為,即無從分別何方為不法侵害,均不得主張防衛權(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3526號、92年度台上字第3039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依前揭被告2人及4位證人所述,本案衝突發生之起因係被
告2人因選舉問題發生口角,雙方因此衝突,且互相拉扯、扭打,可見被告陳正雄有傷害之動機及犯意;又被告陳秋雄固有持上開保溫茶壺傷害被告陳正雄,然證人蔡金芳、張鉦雧見狀旋即攔阻拉開,被告陳正雄竟又上前與被告陳秋雄互相拉扯、扭打,可見被告陳正雄並非單純對於現在不法侵害實施必要排除之反擊;況被告陳秋雄因此所受之傷害部位,包括頭部腦震盪、慢性硬腦膜下出血、臉部、姆指、小指、多處磨損擦挫傷(左側眼周圍區域、右側臉頰、左側嘴角、前胸壁及右手)等多處明顯可見之傷害,且非集中於某部位,如被告陳正雄僅係為排除被告陳秋雄之不法侵害而有所抵抗,理應係動手推開、拉開,而非朝被告陳秋雄之頭臉部等攻擊,足認上揭傷勢並非單純拉扯所導致,是亦難謂被告陳正雄當下之行為係單純基於防衛自身權益,而對於現在不法之侵害為排除之必要反擊之舉,應認被告陳正雄所為乃係基於傷害犯意而對被告陳秋雄攻擊之傷害行為,自不得據而主張正當防衛。
㈣、綜上所述,被告陳秋雄、陳正雄之辯解,均難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陳秋雄、陳正雄所為上開犯行,均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新舊法比較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2人行為後,刑法第277條第1項規定業經立法院修正,並由總統於108年5月29日以華總一義字第10800053451號令公布施行,於同年月31日生效,修正前刑法第277條第1項規定為:「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同條項則規定:「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就上開修正前、後法文相較,其法定刑之有期徒刑上限由3年提高為5年、罰金刑上限則由1,000銀元(即新臺幣3萬元)提高為新臺幣50萬元,足見修正後刑法第277條第1項規定並無較有利於被告,是經新舊法比較結果,被告2人所犯本案仍應適用其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規定。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陳秋雄、陳正雄所為,均係犯修正前刑法第277條第
1項之傷害罪。被告2人於密接時、地互毆,致其2人分別受有上開傷害,足認均係基於單一犯意,接續侵害同一法益,各犯罪事實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均為接續犯,均僅論以1個傷害罪即為已足。
㈡、爰審酌被告陳秋雄、陳正雄均已年逾七旬,且為朋友關係,素無仇怨,本應秉持理性溝通意見,注意措辭,尊重他人表達之權利,相互包容,竟因一時意氣之爭,互為傷害之行為,造成被告2人分別受有前揭傷害,且均傷及頭部等傷勢;兼衡其2人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案發過程及雙方互毆之情節、所生危害、被告陳秋雄持用保溫茶壺毆打被告陳正雄並與其互毆,造成危害之風險較高,惟坦承部分犯行,被告陳正雄徒手與被告陳秋雄互毆,造成危害之風險較低,然犯後否認犯行;暨被告陳秋雄自述國小畢業,從商退休,幫子女做建材行工作;被告陳正雄自述國小肄業,務農,靠子女扶養,雙方迄未能達成和解,並期許雙方能基於多年情誼,漸啟良善互動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
1項前段、修正前第27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棋安提起公訴,檢察官蕭慶賢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8年9月3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林卉聆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8年9月3日
書記官魏美騰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第1項(普通傷害罪)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