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8年度聲字第1574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8年聲字第157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1月05日

裁判案由:具保停止羈押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8年度聲字第1574號聲請人即被告甲○○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違反藥事法等案件(本院96年度訴字第859號、97年度訴字第763號、第989號),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提出新臺幣捌仟元之保證金後,准予停止羈押,並限制住居在臺中市○○區○○○街○○○號四樓。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被告所犯係最重本刑為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專科罰金之罪,又無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款但書之情形,為此依刑事訴訟法第114條聲請具保停止羈押。
二、經查:聲請人即被告甲○○因違反藥事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本院於訊問被告後,認其涉犯醫師法第28條第1項前段之非法執行醫療業務罪、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販賣偽藥罪、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之嫌疑重大,前經本院合法傳喚、拘提不到場,而於民國97年8月26日通緝,迄98年10月2日緝獲,有事實足認有逃亡之虞,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規定,自98年10月2日起執行羈押。茲因被告所涉上開罪嫌重大,其羈押之原因亦仍繼續存在,且被告所犯各罪均非最重本刑為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專科罰金之罪,其依刑事訴訟法第114條聲請具保停止羈押尚屬無據,惟如命具保亦可維持後續審判及執行程序之進行,而無繼續羈押之必要,故衡酌被告犯罪所生之危害及參與犯罪分工之程度,准予被告提出新臺幣8,000元之保證金後,停止羈押,並限制住居在臺中市○○區○○○街○○號4樓。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121條第1項、第110條第1項、第111條第1項、第5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11月5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李珮妤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中華民國98年11月5日
書記官劉淑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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