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230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訴字第230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0月19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訴字第2300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廖顯忠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毒偵字第161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廖顯忠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民國107年3月28日14時許,在臺中市○區○○路友人住處,以將海洛因置入針筒摻水施打靜脈之方式,施用海洛因1次。嗣於同日18時15分許,在臺中市○區○○○街與青島西街前為警盤查,廖顯忠主動交付海洛因2包(驗餘淨重各0.0225公克、0.0168公克)予員警查扣;再於同日18時45分許,經廖顯忠同意為警採集其尿液送驗,檢驗結果呈嗎啡、可待因陽性反應而查獲,始悉上情。因認被告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嫌。
二、按已經提起公訴或自訴之案件,在同一法院重行起訴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
303條第2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被告前因涉嫌於107年3月28日下午許,在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友人「 阿勝 」位於臺中市○○路某住處內,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置入針筒摻水施打靜脈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之罪嫌,業經本院以107年度訴字第1545號審理,並於同年8月21日判決,尚未確定,經本院調閱該號卷宗核閱屬實。查本件被告被訴之犯罪時間、地點、行為與該案完全相同,復經本院當庭訊問被告,被告亦陳稱其於該日確實於14時許,在臺中市○區○○路友人「阿勝」住處,以將海洛因置入針筒摻水施打靜脈之方式,施用海洛因1次,僅1次等語(見本院卷第23頁反面),又檢察官於同年
8月23日就同一案件,向本院重行起訴,於同年9月7日繫屬於本院,有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7年度毒偵字第1613號、該署107年9月7日中檢宏水107毒偵1613字第1079077262號函暨其上本院收文章在卷可憑(見本院卷一第1-2頁反面)。是檢察官就同一案件,向本院重行起訴,依照上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2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10月19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李進清
法官高思大法官施吟蒨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蔡秋明中華民國107年10月1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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