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5年度壢簡字第42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5年壢簡字第42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0月24日

裁判案由:賭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壢簡字第429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沈文柔
陳慧娟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速偵字第103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沈文柔共同意圖營利,聚眾賭博,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貳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簽單陸拾捌張、六合彩通告單參張、105年3月12日帳單壹張、傳真機肆台、計算機肆台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台幣3,103,248.73元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 阿雄 」之上游組頭連帶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與該綽號「阿雄」之上游組頭連帶追徵其價額。
陳慧娟共同意圖營利,聚眾賭博,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簽單陸拾捌張、六合彩通告單參張、105年3月12日帳單壹張、傳真機肆台、計算機肆台均沒收。
事實
一、沈文柔、陳慧娟與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綽號「阿雄」之上游組頭,共同基於供給賭博場所、聚眾賭博及與賭客對賭之犯意聯絡。沈文柔於民國105年1月30日起至105年3月12日晚間9時40分許為警查獲時止,由沈文柔提供其位於桃園市○鎮區○○路○○○巷○號住處之2樓房間作為賭博場所,經營以「今彩539」、「香港六合彩」、「臺灣大樂透」之賭博,聚集不特定之賭客簽選號碼,使該等賭客與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綽號「阿雄」之上游組頭賭博財物,沈文柔並於
105年3月9日起,以每月新臺幣(下同)1萬6,000元之報酬雇用陳慧娟為員工,負責計算所收取之簽單上注數及金額。其等所經營之賭博方式分為「今彩539」可以「1星(即坐車)」、「2星」、「3星」、「4星」4種方式下注,約定賭客簽注1支「1星(即坐車)」賭金為72元至73元間;簽注1支「2星」,賭金約為72元至73.5元間;簽注1支「3星」,賭金約為62.5至63.8元間;簽注1支「4星」,賭金約為52元至55元,再核對每週一至六開獎之台灣「今彩539」開獎號碼,若賭客簽注號碼與當期號碼有1個號碼相同者為「1星」簽中者可得彩金5,300元;有2個號碼相同者為「2星」,簽中者可得彩金5,300元;有3個號碼相同者為「3星」,簽中者可得彩金5萬7,000元;有4個號碼相同者為「4星」,簽中者可得彩金80萬元。「香港六合彩」可以「1星(小號或坐車)」、「2星」、「3星」、「4星」4種方式下注,約定賭客簽注1支「1星(小號或坐車)」,平均每注錢數不詳(按簽注「1星」之簽注金每注約為73.5元左右);簽注1支「2星」,平均每注錢數不詳(按簽注「「2星」之簽注金每注約為73元或75元左右);簽注1支「3星」平均每注錢數不詳(按簽注「3星」之簽注金每注約為63元或65元左右);簽注1支「4星」之簽注金每注約為錢數不詳(按簽注「4星」之簽注金每注約為58元左右),再核對每週二、四、六開獎之香港六合彩開獎號碼,若賭客簽注號碼與當期號碼有1個號碼相同者為「1星」簽中者可得彩金錢數不詳(按中「1星」之彩金在28,500元左右),中「2星」可得彩金5,700元,中「3星」可得彩金5萬3,000元,中「4星」可得彩金70萬元。「臺灣大樂透」可以「1星(即坐車)」、「2星」、「3星」、「4星」4種方式下注,約定賭客簽注1支「1星(即坐車)」平均每注74元或74.5元;簽注1支「2星」,賭金為73.5元至75元;簽注1支「3星」,賭金為63.5元至64.5元;簽注1支「4星」,賭金為53.5元至56元,再核對每週
二、五開獎之「臺灣大樂透」開獎號碼,若賭客簽注號碼與當期號碼有1個號碼相同者為「1星」簽中者可得彩金數額不詳(按中「1星」彩金約在5,700元上下);中「2星」可得彩金5,700元,中「3星」可得彩金數額不詳(按中「
3星」彩金約在5萬7,000元上下);中「4星」可得彩金數額不詳(按中「4星」彩金約在70萬元上下)。賭客欲簽注時,則傳真至沈文柔所使用之00-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號等傳真電話;或親自將簽單送至沈文柔上開住處交付簽注,並先由陳慧娟彙整賭客每日所下注之簽單注數後,再由沈文柔以電腦向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綽號「阿雄」之上游組頭下注,再由沈文柔向其簽賭賭客之簽注金額轉交予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綽號「阿雄之上游組頭。賭客若簽中,由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綽號「阿雄」之上游組頭將賭客中獎金額交予沈文柔轉交與簽中之賭客賠付,賭客如未簽中,則簽賭金歸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綽號「阿雄」之上游組頭與沈文柔共同贏得並按不詳比例分配。嗣於105年3月12日晚間9時40分許,為警持搜索票前往沈文柔上開住處搜索,當場查獲沈文柔及陳慧娟,並扣得簽單68張(即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之105年3月12日簽單26張及歷屆簽單1卷)、六合彩通告單3張、105年3月12日帳單1張、傳真機4台、計算機4台及印章2個,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訊據被告沈文柔固於警、偵訊坦承有在其上開住處收受賭客以傳真或以親自交付之方式下注簽單,然於警詢中辯稱:伊係於105年3月10日開始經營以「香港六合彩」、「今彩
539」作為賭博標的,賭博方式為分「2星」、「3星」、「4星」,「香港六合彩」、「今彩539」的簽注金「2星」都是76元,「3星」都是66元,「4星」都是56元,伊再以「2星」74元,「3星」64元,「4星」54元轉給上面組頭,簽中六合彩2星是5,700元、3星是5萬3,000元,4星70萬元;簽中今彩539的2星是5,300元,3星是5萬3,000元,4星是80萬元,伊目前經手的賭資差不多30萬元;復於偵訊中辯稱:伊在105年3月10日開始經營賭博,簽賭類別是香港六合彩及今彩539,香港六合彩、今彩539都
1注1支號碼賭客下注金額為66元,簽賭方式同警詢所述,賭客沒簽中彩金全歸我云云;被告陳慧娟固於警、偵訊坦承其係由被告沈文柔以每月1萬6千元之報酬雇用,與被告沈文柔一同在上址收受賭客簽單,並負責計算所收受之簽單上牌支注數,然於警詢中辯稱:伊只負責算,伊不知道如何經營,不清楚客人如何簽注,伊只知道客戶都是傳真簽單進來的,香港六合彩、今彩539組合都是「2星」、「3星」、「4星」,伊只計算牌支,其他伊不知道,於偵訊中辯稱:
賭博方式同被告沈文柔所述云云。惟查:
㈠被告沈文柔、陳慧娟確有在被告沈文柔上址住處內。收受賭
客以傳真或以親自交付之方式下注簽單,且被告陳慧娟係以每月1萬6千元之報酬受僱於被告沈文柔,並負責計算所收受簽單上之牌支注數等情,業據被告沈文柔、陳慧娟於警詢、偵訊中坦承不諱,並有本院105年聲搜字第000139號搜索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現場暨扣案物照片、在卷可稽,並有上開扣案物可佐。
㈡被告沈文柔雖辯稱:伊係於105年3月10日開始經營賭博云
云,然依扣案之簽單(經本院將扣案物原證物調出並編號,下同)5-18、5-19觀之,該2簽單之正面均記載有「3/11、
539」,可知該2簽單均為3月11日賭客簽注「今彩539」之簽單無訛,然該2簽單之紙張下方,均有遭人以手撕方式分割之痕跡,而就5-18簽單部分觀之,該簽單上方有以黑筆繕寫「1/30港」、在簽單左右兩邊有以黑筆繕寫:「08×10×23×49,2星×1、3星×1」、「10×23×45×47×49,2星×1、3星×1」、「07×10×16×21×23,2星×
1、3星×1、4星×1」、「18×0.25車」、「03、17、
24、31各10支」、「03、17、24、31各2支」等下注號碼及支數,而各該簽注號碼左側有以黑筆或綠筆繕寫:「琪」、「源」、「朱's」、「 陳太 」等,代表該簽注為何人所下注,其中最後兩注(即「03、17、24、31各10支」、「03、17、24、31各2支」)左側有以黑筆繕寫:「小號」、「特號」,應為賭客指明之簽注方式,又該等簽注號碼右側有以紅筆繕寫:「6、④」、「10、⑩」、「10、⑩」、「12」、「40」、「8」等,經本院計算上開簽注號碼之配對後,核與上開紅筆所記載之數字相符,是以該紅筆所記載者,應為該等簽注號碼之注數。另依5-19簽單背面觀之,該簽單為一表格,表格上方以藍筆記載有:「1/30(六)港」、「可、
01、05、29、32、39、44、04(圈起,應為該期開出之特別號)」,而表格第一列記載「2K」、「3K」、「4K」、「2中」、「3中」、「特中」、「小中」;第一行記載有「1」、「2」、「3」、「4」、「5」、「6」、「7」、「8」、「9」;第二行、第二列至第十列(即第一列載有「2K」字樣下方各欄位內)分別記載有「6.6」、「42.
06」、「9.75」、「14.025」、「6.3」、「3.72」、「
10.77」、「16.68」、「8.94」;第五行、第二列至第三列、第九列(即第一列載有「2中」字樣下方各欄位內)分別記載有「0.275」、「1.8」、「0.15」等字樣,由上開表格內容可知,顯然為1月30日「香港六合彩」當日所收取之總注數及經對獎後,賭客所中獎之注數,是由上開2簽單背面記載可知,被告沈文柔應不止如其所述僅於105年3月10日方開始經營賭博,而至少係於上開簽單所載之日期即已開始經營賭博,是被告沈文柔上開所辯,顯非可採。
㈢被告沈文柔、陳慧娟雖辯稱:伊係經營以「香港六合彩」、
「今彩539」作為賭博標的云云,然依3-1至3-6簽單觀之,其中3-1簽單上載有「江台」之字樣;3-2簽單上載有「朱's台」之字樣;3-3簽單上載有「3/11大樂」之字樣;3-4簽單上載有「台」之字樣,並貼有「江台1」字樣之標籤;3-5簽單上右下角處載有「3/11大樂透賴小姐大1」之字樣;3-6簽單上載有「宏(五)大樂」之字樣,而遍查其餘簽單,有載有「今彩539」、「539」、「港」等字樣,是以上開3-1至3-6簽單所載上開字樣,顯然與其餘簽單所載之部分不相同,而其中3-5簽單更直接寫明為「大樂透」等字樣,足見,被告沈文柔、陳慧娟所經營之賭博標的除其2人所稱之「香港六合彩」及「今彩539」外,更包含「臺灣大樂透」,被告2人上開辯稱,並非真實,實無足採。
㈣被告沈文柔於警詢中先辯稱:「香港六合彩」、「今彩539
」賭博方式為分「2星」、「3星」、「4星」,「香港六合彩」、「今彩539」的簽注金「2星」都是76元,「3星」都是66元,「4星」都是56元,伊再以「2星」74元,「
3星」64元,「4星」54元轉給上面組頭,簽中六合彩2星是5,700元、3星是5萬3,000元,4星70萬元;簽中今彩
539的2星是5,300元,3星是5萬3,000元,4星是80萬元;復於偵訊中辯稱:香港六合彩、今彩539都1注1支號碼賭客下注金額為66元,簽賭方式同警詢所述,賭客沒簽中彩金全歸我云云;另被告陳慧娟辯稱:賭博方式同被告沈文柔所述云云,查,⑴被告沈文柔就賭客投注每1注之簽注金為何;抑或收取之賭資、簽單、牌支究有無轉手予上手組頭,抑或其即為上手組頭等情,其前後供述不一,顯難採信。⑵就「今彩539」部分,依4-1、4-3、4-6、4-8、5-18、5-20簽單觀之,分別記載有賭客下注「0.05車」、「1車」、「0.5車」、「3車」、「0.25車」、「4.25車」、「
5車」、「4車」、「0.2車」、「0.4車」、「0.3車」、「1.75車」、「2.5車」、「0.1車」、「各10車」、「
5.75車」、「6車」、「8車」、「0.75車」、「10車」、「各3車」等情;另就「香港六合彩」部分,依10、24(與27簽單重複)、26簽單觀之,分別記載有賭客下注「1車」、「小號、各10支」、「0.5車」等情;而就「臺灣大樂透」部分,依3-5簽單觀之,上載有「11×1.5車」、「13×
1.5車」、「11、13×05、25×06、26×04、34,二星×0.
5、三星×0.5」、「42×46×47×48×49,二星×0.25、三星×0.25、四星×0.25」、「01×06×09×13×24,二星×0.5、三星×0.5、四星×0.5」、「10×29×35×46,二星×1、三星×1、四星×1」,足見,被告2人所經營之「臺灣大樂透」部分,確有提供賭客以「1星(即坐車)」、「2星」、「3星」、「4星」等方式下注無訛,綜上,顯然並非如被告沈文柔所述僅有經營「今彩539」、「香港六合彩」各「2星」、「3星」、「4星」與賭客下注,被告沈文柔上開所辯,顯非事實,亦徵被告陳慧娟所辯,亦非可採。⑶再依5-1簽單(按內容記載觀之,應為注數統計表)觀之,上記載有「3/11、江=>雅」之各注數統計,其中「2星(即2K,下同)」總計注數為358.5注、「3星(即3K,下同)」總計注數為876.23注、「4星(即4K,下同)」總計注數為366.65注、車總計注數為3171.575注,而各該統計注數下方均分別載有數字「25812」、「54764」、「19066」、「228353」;並記載有「2中」、「3中」(按「中」應為中獎之意)注數分別為42.98注、1.265注,下方並分別記載有數字「227794」、「72105」,而在該簽單右下方可見一記載為「雅收28096付」之字樣,按將上開各注數應收取金額扣除賭客中獎應給付金額得出(25812+54764+19066+000000-000000-00000=28096),與上開所載「雅收28096付」之字樣相符,足見「今彩539」每注簽注金額為「1星(即坐車)」71.999元;「2星」72元;「3星」62.4995元;「4星」52元,「2星」中獎彩金為5,
300元;「3星」中獎彩金為57,000元;復依5-3簽單(按內容記載觀之,應為注數統計表)觀之,上記載有「珊539」之各注數統計,其中「2星」總計注數為37.95注、「3星」總計注數為16.35注、「4星」總計注數為18.4注、而各該統計注數下方均分別載有數字「2743」、「1030」、「
984」;並於「2星」、「3星」後方欄位內記載有「中」注數分別為0.2注、0.05注,下方並分別記載有數字「1060」、「2850」,足見「今彩539」每注簽注金額為「2星」
72.279元;「3星」62.996元;「4星」52.478元,彩金為「2星」5,300元;「3星」57,000元;又依5-5簽單觀之,其中於右方以綠色筆繕寫有「車-3.8-277」(+)「2-37.3-2741」(+)「3-13.6-863」=3881、「2中0.1-530」=收3351,由上可知,「1星(即坐車)」每注為72.894元;「2星」每注為73.485元;「3星」每注為63.455元。
而「2星」中獎彩金為5,300元;再依5-6簽單觀之,簽單上方載有「539、3/11、勝」,其中於右方以綠色筆繕寫有「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370590;「2中00-000000」、「3中1-57000」=付136910,由上可知,「2星」每注73.5元;「3星」每注63.79元;「4星」每注55元,彩金「2星」為5,300元;「3星」為57,000元;依5-8簽單觀之,其中右下角以黑筆繕寫有「2-85.9-6313」(+)「0-00-0000」(+)「4-30.95-1702」=11332、「2中0.8-4240」=收7092,由上可知,「2星」每注73.492元;「3星」每注63.7884元;「4星」每注54.991元,彩金「2星」5,300元;另依5-20簽單觀之,上載有「17、18、19×07、08、09,2星×
5」、「02-半車」、「17、18、19、07、08、08,各3車」、「02×07、08、08×19、17、18,3星×1」,其中「
1星(即坐車)」注數共計為703注;「2星」注數為45注;「3星」注數為9注,而該張簽單右方有以紅筆繕寫「車-000-00000」(+)「0-00-0000」(+)「3-9-574」=55200,「2中2-10600」=收44600,而其中「2中2」部分,依上開簽單觀之,僅有在記載「02-半車」部分,有以紅筆將「02」部分圈起,並在該記載右下方以紅筆繕寫「
2中2」,足認,該簽單中獎者為賭客投注「1星(即坐車)」之其中注數,可知被告沈文柔所經營之賭博,其中中獎「1星」及「2星」之彩金應為相同,是由上可知,投注每注「1星(即坐車)」為73元;「2星」為73.4888元;「
3星」為63.777元,彩金則為「1星」5,300元,綜上,可知「今彩539」部分,投注1注「1星(即坐車)」約在72元至73元間;「2星」平均每注約在72元至73.5元間;「3星」平均每注在62.5至63.8元間;「4星」每注約在52元至55元間,彩金「1星(即坐車)」為5,300元;「2星」5,
300元;「3星」57,000元;另依3-1簽單(按內容記載觀之,應為注數統計表)觀之,上載有投注「2星」958.65注;「3星」132.25注;「4星」78.35注,並在該等統計注數下方載有數字「70460」、「8397」、「4191」,並有記載「2中」1注,並在下方記載有數字「5700」,足見,投注「2星」每注為73.4991元;「3星」為63.493元;「4星」為53.4907元,彩金「2星」為5,700元;依3-2簽單觀之,其中該簽單左方載有「0-00-0000」(+)「3-4-256」=1292,「2中1-5700」=付4408,由上可知,每注「2星」為74元;「3星」為64元,彩金「2星」為5,700元;右方載有「朱's台」、「0-00-0000」、「車-2-5-370」,足見每注「2星」為75元;「1星(即坐車)」為74元;依3-4簽單觀之,其中右方以紅筆繕寫有「0-000-00000」(+)「0-00-0000」(+)「4-66.6-3729」=收56713,足見,投注「2星」每注為74元;「3星」每注為64元;「4星」每注為55.990元;依3-5簽單觀之,其上記載「11×1.5車」、「13×1.5車」、「11、13×05、25×06、26×04、34,2星×0.5、3星×0.5」、「42×46×47×48×49,2星×0.25、3星×0.25、4星×0.25」、「01×06×09×13×24,2星×0.5、3星×0.5、4星×0.5」、「10×29×35×46,2星×1、3星×1、4星×1」,上開「1星」共計144注、「2星」共計25.5注、「3星」共計27.5注、「4星」共計4.75注,而上開簽單右下方以紅筆繕寫記載「2-169.5-12627」(+)「3-27.5-1773」(+)「4-4.75-266」=收14666,兩者互核後可知,本次「1星」、「2星」每注均為74.495元;「3星」每注為64.472元;「4星」每注為56元,由上開各簽單可知,被告所經營「臺灣大樂透」部分,投注「1星(即坐車)」每注約在74元至74.5元間;「2星」每注約在73.5元至75元間;「3星」每注約在63.5元至64.5元間;「4星」每注約在53.5元至56元間,彩金「2星」為5,700元,是被告沈文柔、陳慧娟上開所辯與簽單上記載之情形不符,顯非可採。被告沈文柔另辯稱:伊是賺取中間價差,「香港六合彩」、「今彩539」的簽注金「2星」都是76元,「3星」都是66元,「4星」都是56元,伊再以「2星」74元,「3星」64元,「4星」54元轉給上面組頭云云,然不論「香港六合彩」,抑或「今彩539」之每注投注金額,均非如被告沈文柔上開所述,已如前述,且一般地下六合彩之小組頭,均係以抽水錢之方式,或與上游組頭按比例分配之方式獲利,為本院辦理相關案件職務上已知之事項,是被告沈文柔就此所辯,顯與事實相悖,無足可採。
㈤另被告沈文柔於警詢中辯稱:伊經營地下簽賭賭博每期經手
的賭資為10萬元,經營至今約經手30萬元云云,惟依5-1簽單(上載有3/11、江=>雅)觀之,該張統計表上所載之賭資金額加總,即已達327,995元,又依5-6簽單(上載有53
9、3/11勝)觀之,右下方更以綠色筆記載統計之收取注數及應收取金額,其中賭資總金額為370,590元,僅「今彩53
9」其中1張之簽單記載收取之賭資,早已超越被告上開所述之每期總經手之賭資10萬元,更遑論其上開所稱經營至今之總經手賭資僅30萬元,是被告沈文柔此部分所辯,亦係避重就輕之詞,不可採信。至被告於偵訊中辯稱若賭客未簽中,賭資均歸伊云云,然依照扣案簽單觀之,上開各簽單注數均甚多,且每期經手賭資甚大,若非被告沈文柔財力雄厚,顯然無法自行經營,且此與一般「自營」之投注站每期僅簽注數10注,每期經手賭資頂多幾百元至幾千元之情形有別,再依扣案六合彩通告單3張顯示,上游組頭傳真予被告沈文柔,通知若干號碼組合之「3星」中獎金額調整為3萬元,若干號碼之「2星」單碰拒收,益證被告沈文柔有其上游組頭之事實明確,是被告沈文柔偵訊中之辯稱,顯非可採,是應認其於警詢中供稱收取簽單並彙整後,以電腦上傳之方式傳送與綽號「阿雄」之上游組頭下注之情形,反堪採信。
㈥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2人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沈文柔、陳慧娟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68條前段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同條後段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普通賭博罪。被告2人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雄」之上游組頭間,互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2人前後多期利用「香港六合彩」、「今彩539」、「臺灣大樂透」之賭博為對獎號碼,聚集不特定之人簽賭下注及對賭,並於固定之開彩時間對獎,以簽中與否論輸贏,藉此牟利,此種犯罪形態,本質上乃具有反覆、延續之特質,亦即聚眾賭博之目的既在於營利,當不止對獎賭博一次就結束,其必於每次固定時間反覆對獎賭博,而對獎前讓賭客簽賭行為亦係被告聚眾賭博的延續,因此每次重覆的簽賭、對獎為常態與典型,如有中斷應是例外,本件被告其連貫、反覆、持續的供給賭博場所並主持賭博行為以營利,與多人對賭,依上開理由,其上開所犯各罪,於刑法評價上,應認係集合多數犯罪行為而各成立一罪。被告2人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三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情節較重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處斷。聲請人雖未聲請被告所犯經營「香港六合彩」、「今彩539」之1星、「臺灣大樂透」之賭博,然該等賭博係被告經營「香港六合彩」、「今彩539」2、3、4星賭博之同一行為所經營,自在本院應一併審判之範圍內,又聲請人雖未聲請被告沈文柔自105年1月30日至105年3月9日之經營上開賭博之犯行,然該部分與已聲請之部分,亦係基於一個經營所犯,亦在本院應一併審判之範圍內。爰審酌被告2人共同經營上開賭博對社會善良風氣之影響、經營期間之久暫、單一期數聚集之簽注數及簽賭金均甚大是其經營之規模匪小、分工情形及對經營行為之參與程度、被告沈文柔否認重要之犯罪事實而避重就輕之犯後態度、而被告陳慧娟之犯後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㈠104年12月17日修正之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沒收、非拘
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又該日修正之刑法第38條第2項、第4項分別規定「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該日修正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分別規定「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再依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第1項之規定,104年12月17日修正之刑法自105年7月1日施行。
又按共同正犯因相互間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遂行其犯意之實現,本於責任共同之原則,有關沒收部分,對於共犯間供犯罪所用之物,自均應為沒收之諭知(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5583號判決參照)。
㈡扣案之簽單68張、六合彩通告單3張、105年3月12日帳單
1張、傳真機4台、計算機4台均係被告沈文柔所有,且係供經營本件地下賭博所用之物,業據被告沈文柔、陳慧娟供承明確在卷,應依修正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對共犯之該2人宣告沒收。
㈢不法所得沒收部分:
⑴就「今彩539」部分:
依本院編號(下同)1簽單觀之,投注「2星」共112注(每注以72元計,下同)、「3星」32.9注(每注以62.5元計,下同),共計收取賭資10,120.25元;4-1簽單觀之,上記載「1星(即坐車)」共計2308.5注(每注以72元計,下同)共計收取賭資166,212元;4-2簽單觀之,共計收取「
1星」3171.575注;「2星」358.5注、「3星」876.23注;「4星」366.65注(每注以52元計,下同),共計收取賭資315,639.575元;4-3簽單觀之,共收取「1星」1900注,共收取賭資136,800元;4-4簽單觀之,共收取「2星」20注、「3星」2.65注,共計收取賭資1,605.625元;4-5簽單觀之,共收取「3星」50注,共計收取賭資3,125元;
4-6簽單觀之,共收取「1星」2,363.6注,共計收取賭資170,179.2元;4-7簽單觀之,共收取「3星」2注、「4星」10.2注,共計收取賭資655.4元;4-8簽單觀之,共收取「1星」53.2注、「2星」18注、「3星」6注,共計收取賭資5,501.4元;4-9簽單觀之,共收取「2星」57.9注、「3星」22.7注、「4星」8.2注,共計收取賭資6,013.95元;5-1簽單觀之,上記載統計收取賭資「2星」25,812元、「3星」54,764元、「4星」19,066元;「1星」228,353元,共計收取賭資327,995元;5-2簽單觀之,共收取賭資「2星」5,472元、「3星」2,221元、「1星」194,161元、包牌18,312元,共計收取賭資220,166元;5-3簽單觀之,共收取賭資「2星」9,488元、「3星」1,886元、「4星」984元,共計收取賭資12,358元;5-4觀之,共收取賭資19,086元;5-5簽單觀之,共收取賭資3,881元;5-6簽單觀之,共收取賭資370,590元;5-7簽單觀之,共收取「1星」1.9注、「2星」9.05注、「3星」1.25注,共計收取賭資866.525元;5-8簽單觀之,共收取賭資11,332元;5-9簽單觀之,收取「2星」49.5注、「
3星」48注、「4星」30.95注,共收取賭資8,173.4元;5-10簽單觀之,共收取賭資6,714元;5-11簽單觀之,共收取賭資12,426元;5-12簽單觀之,共收取賭資6,186元;5-13簽單觀之,共收取賭資14,462元;5-14簽單觀之,共收取賭資9,808元;5-15簽單觀之,共收取賭資2,332元;5-16簽單觀之,共收取賭資36,818元;5-17簽單觀之,共收取賭資10,394元;5-18觀之,收取賭資9,604元、19,418元,共計收取29,022元;5-20簽單觀之,共收取賭資55,200元;5-21簽單觀之,共收取賭資35,118元;5-22簽單觀之,共計收取「1星」95注、「2星」185.75注、「3星」
135.25注、「4星」53.5注,共計收取賭資24,609.125元;5-23簽單觀之,共收取賭資24,243元;5-24簽單觀之,共收取「1星」51.3注、「2星」105注、「3星」78注、「4星」6注,共收取賭資16,440.6元;5-25簽單觀之,共收取賭資174,977元;5-26簽單觀之,共收取「3星」2,673注,共收取賭資167,062.5元;6簽單觀之,共收取「1星」76注、「2星」7.5注、「3星」60注、「4星」108注,共收取賭資15,378元;7簽單觀之,共收取「2星」22.5注、「3星」16.5注,共收取賭資1,651.25元;8簽單觀之,共收取「3星」72注,共收取賭資4,500元;9簽單觀之,共收取「1星」1,330注,共收取賭資95,760元;10簽單觀之,共收取「1星」68注、「2星」45.5注、「3星」
32.5注,共收取賭資10,203.25元;11簽單觀之,共收取「
2星」7注、「3星」80.45注、「4星」4.5注,共收取賭資5,766.125元;12簽單觀之,共收取「3星」144注,共收取賭資9,000元;13簽單觀之,共收取「2星」14.5注、「3星」8注、「4星」0.5注,共收取賭資1,570元;14簽單(內容應與16簽單同,不另重複計算)觀之,共收取「2星」141.25注、「3星」81.45注,共收取賭資15,260.625元;15簽單觀之,共收取「2星」106注、「3星」15注、「4星」2.5注,共收取賭資8,699.5元;28簽單觀之,共收取「1星」2684.7注,共收取賭資193,298.4元;30簽單左半部分觀之,共收取「1星」28.5注、「2星」33注、「3星」23注,共收取賭資5,865.5元;31簽單觀之,共收取「3星」327.45注,共收取賭資20,465.625元。「今彩539」部分共計收取賭資2,803,530.825元。
⑵就「臺灣大樂透」部分:依3-1簽單觀之,其上記載收取賭
資「2星」70,460元、「3星」8,397元、「4星」4,191元;3-2簽單載有收取賭資1,292元、3,750元、370元;
3-3簽單上記載有投注「2星」共72注(每注以73.5計元)、「3星」6注(每注以63.5元計),此部分賭資收取約5,673元;3-4簽單上記載有收取賭資共計56,713元;3-5上載有收取賭資共計14,666元;3-6簽單載有收取賭資共計7,194元。「臺灣大樂透」部分共計收取賭資172,706元。
⑶就「香港六合彩」部分:依5-18簽單背面觀之,共收取「1
星」60注(每注以73.5元計,下同)、「2星」26注(每注以73元計,下同)、「3星」24注(每注以63元計),共計收取賭資7,820元;5-19簽單背面觀之,共收取「2星」11
8.845注,共計收取賭資8,675.685元;15簽單觀之,共收取「2星」84.5注、「3星」75注、「4星」17注,共收取賭資11,879.5元;17簽單(上雖未載明簽賭港號,然左上方記載3/12,該日為週六,「臺灣大樂透」並未開獎,故認本簽單係欲投注「香港六合彩」,下同)觀之,共收取「2星」15.8注、「3星」11.4注、「4星」2注,共收取賭資1,
987.6元;18簽單觀之,共收取「2星」75注、「3星」47.4注、「4星」23.2注,共收取賭資9,806.8元;19簽單觀之,共收取「2星」17.6注、「4星」16.54注,共收取賭資2,244.12元;20簽單觀之,共收取「2星」38.6注、「3星」21.8注、「4星」7.5注,共收取賭資4,626.2元;21簽單觀之,共收取「2星」24.2注、「3星」13.9注、「4星」6.55注,共收取賭資3,022.2元;22簽單觀之,共收取「2星」79.4注、「3星」56.1注、「4星」10.6注,共收取賭資9,945.3元;23簽單觀之,共收取「2星」27注、「
3星」24.3注、「4星」2注,共收取賭資3,617.9元;24簽單(內容與27簽單同,不另重複計算之)觀之,共收取「
1星」72注、「2星」83.5注、「3星」63.5注,共收取賭資15,388元;25簽單觀之,共收取「2星」148注、「3星」73.4注、「4星」34.5注,共收取賭資17,429.2元;26簽單觀之,共收取「1星」60注、「2星」88注、「3星」27注,共收取賭資19,003元;29簽單觀之,共收取「2星」27.05注、「3星」14.25注、「4星」1注,共收取賭資2,
930.4元;30簽單右半部分觀之,共收取「1星」104注、「2星」12注、「3星」2注,共收取賭資8,636元。「香港六合彩」部分共計收取賭資127,011.905元。⑷綜上,被告沈文柔共計收取賭金3,103,248.73元,該項未扣
案之犯罪所得,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及共同正犯責任共同之原則,宣告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雄」之上游組頭連帶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連帶追徵其價額。至被告沈文柔雖於警詢中自承自經營起至為警查獲止所收取賭客下注之簽注金共約30萬元,然此顯與本院上開論述之客觀事證不符,自不得以之為沒收之依據。至被告陳慧娟僅係向被告沈文柔支領月薪16,000元,其與被告沈文柔之犯罪所得來源顯不相同,不能以共犯責任共同理論,令其亦共同連帶沒收追徵賭金3,103,248.73元,且被告陳慧娟既僅工作4日,尚無犯罪所得,亦屬無從宣告沒收其之薪資金額,併此指明。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2項、第28條、第266條第
1項前段、第268條、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2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5年10月24日
中壢簡易庭法官曾雨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陳玫燕中華民國105年10月25日附錄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刑法第266條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1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刑法第268條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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