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0年審交易字第2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5月26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審交易字第24號公訴人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在和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偵字第
20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陳在和於民國99年11月10日13時2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沿南投縣草屯鎮正芬巷由東往西方向行駛○○○鎮○○路之閃光紅燈路口時,理應注意車輛行經閃光紅燈路口,應減速接近,先停止於交叉路口前,讓幹道車優先通行後認為安全時,方得續行。而依當時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及此,在行經上揭閃光紅燈路口時,未停讓中正路之幹道車輛先行,貿然進入該路口欲直行穿越,適有由告訴人 段本浩 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機車○○○鎮○○路由南往北行駛至該閃光黃燈路口,未減速接近且未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貿然進入該路口欲直行通過,由於雙方有上述之疏失,2車進入該路口時,避煞皆已不及,遂於交岔路口,由告訴人駕駛之機車前方撞及被告駕駛之自小貨車左後車輪處,致告訴人人車倒地後,受有下肢多處部位之開放性傷口、背挫傷、肘挫傷、右手無名指骨折等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告訴;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法院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陳在和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
7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被告與告訴人段本浩就本件過失傷害案件,業於100年4月19日調解成立,告訴人並於10
0年5月20日具狀撤回告訴(本院於100年5月23日收狀),此有本院100年度投小調字第94號調解成立筆錄及聲明撤回刑事告訴狀各1份在卷可憑,揆諸前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5月26日
交通法庭法官林依蓉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梁懿慧中華民國100年5月2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