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3年度補字第418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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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3年補字第41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2月17日

裁判案由:拆除地上物返還土地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補字第418號原告 馮輝睿 被告 邱佳怡 (即 邱春火 之繼承人)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除地上物返還土地事件,原告起訴未繳納第一審裁判費。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請求將坐落土地上之地上物拆除並返還土地之訴,既以土地之返還請求權為訴訟標的,則其訴訟標的價額自應以起訴時土地之交易價額即市價為準。土地倘無實際交易價額,得以原告起訴時土地當期公告現值為交易價額,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最高法院103年度臺抗字第804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經查,原告起訴請求被告應拆除坐落臺中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679地號土地)上之地上物(面積約203.48平方公尺,以實際測量為準)及坐落臺中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672地號土地)上之地上物(面積約204平方公尺,以實際測量為準),並將該部分土地返還原告及其他共有人。揆諸前揭說明,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暫核定為新臺幣(下同)3,932,780元(計算式:〈依卷附公告土地現值及公告地價查詢顯示原告請求返還系爭679地號土地土地於民國113年1月公告現值8500元/㎡×原告請求返還土地面積203.48㎡〉+〈依卷附公告土地現值及公告地價查詢顯示原告請求返還系爭672地號土地土地於民國113年1月公告現值10800元/㎡×原告請求返還土地面積204㎡〉=0000000元),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應徵第一審裁判費40,006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如數補繳,如逾期未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13年2月17日
民事第六庭法官賴秀雯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13年2月17日
書記官楊思賢

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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