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8年度交訴字第5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8年交訴字第5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4月09日

裁判案由:肇事遺棄罪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交訴字第50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原名林義羊.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字第735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第303條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定有明文。
二、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於96年9月14日晚間7時10分許,駕駛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桃園縣中壢市○○路往桃園市方向行駛,行經桃園縣中壢市○○路○段○○○號前時,理應注意汽車迴車時,應暫停並顯示左轉燈光或手勢,看清無來往車輛,始得迴轉。而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等情形,又無其他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於該處貿然迴轉欲往中壢市方向行駛,致與其左後方同向由乙○○所騎乘之車號000-000號重型機車發生碰撞,致乙○○受有左膝關節挫傷合併疼痛之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第
1項前段過失傷害罪嫌。(另起訴肇事逃逸罪嫌部分,業經本院於99年3月31日宣判無罪)
三、本件被告甲○○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罪,而依同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乙○○撤回告訴,有告訴人乙○○於99年3月16日出具之撤回告訴狀1份在卷可查,依照前開法條之規定,本件關於過失傷害部分,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99年4月9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審判長法官錢建榮
法官呂美玲法官宣玉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陳育萱中華民國99年4月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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