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1年度司他字第8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1年司他字第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5月02日

裁判案由: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1年度司他字第8號被告 黃家欣 上列被告與原告 黃勝彬 間請求履行契約事件,本院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裁定如下:
主文被告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確定為新臺幣貳萬零捌佰元,及自本裁定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其因訴訟救助暫免而應由受救助人負擔之訴訟費用,並得向具保證書人為強制執行,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同法第91條第3項規定,法院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其立法理由旨在促使當事人早日自動償付其應賠償對造之訴訟費用,故在當事人無力支付訴訟費用時,雖由國庫暫時墊付;然依前揭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規定,法院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同屬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亦應基於同一理由而類推適用同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計法定遲延利息(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民國94年11月25日94年度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34號決議意旨參照)。
二、經查,本件兩造間請求履行契約事件,原告黃勝彬聲請訴訟救助,前經本院以101年度救字第1號裁定對原告准予訴訟救助,而暫免繳納訴訟費用在案。嗣本院以101年度訴字第52號民事判決被告黃家欣敗訴,並諭知其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且因被告未提起上訴而告確定,業經本院調閱上開相關卷宗,核閱綦詳。
三、次查,原告起訴之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2,000,00
0元,應徵收之第一審訴訟費用額為20,800元。從而,應負擔訴訟費用之被告應向本院給付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20,800元,並類推適用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計法定遲延利息即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1年5月2日
民事第一庭司法事務官李文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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