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8年交易字第4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3月23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交易字第41號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字第2293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稱:被告甲○○於民國97年4月16日13時18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沿臺北縣蘆洲市○○路○○○巷往集賢路方向行駛,行至民族路236巷34弄口前,原應注意機車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並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而貿然前行,適告訴人乙○○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沿民族路236巷34弄右轉往復興路方向行經上開路段,同亦疏未注意應讓直行車先行,二車因而發生撞擊,致乙○○人車倒地,並受左腳撕裂傷(8公分)、左腳第5腳指開放性骨折、左腳背擦挫傷等傷害。因認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定有明文。
三、本件告訴人乙○○告訴被告甲○○過失傷害案件,起訴書認被告係觸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撤回其告訴,揆諸首開說明,應不經言詞辯論,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3月23日
交通法庭?法官王偉光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陳宥伶中華民國98年3月2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