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7年度花簡字第1178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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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7年花簡字第117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0月24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7年度花簡字第1178號聲請人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毒偵字第47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執行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經檢察官於民國88年5月10日為不起訴處分,後因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8月,並裁定送往執行強制戒治,徒刑部分於93年1月10日執行完畢,強制戒治則於92年5月14日停止戒治出監。又於94年4月14日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經本院於94年4月14日判處有期徒刑5月。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於94年11月25日以94年易字281號判處有期徒刑7月,於96年7月16日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於上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復基於施用第2級毒品安非他命之犯意,於97年2月17日7時許為警採尿送驗前回溯96小時內某時,在某處,施用第2級毒品安非他命1次,嗣於97年2月17日6時許,經其同意由警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第2級毒品安非他命之陽性反應。案經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報請台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證據:有毒品案件尿液檢體採集送驗紀錄表1份、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檢驗總表1份附卷可稽。被告前揭犯行,洵堪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施用前持有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查被告曾有前揭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及科刑、執行之紀錄,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有施用毒品前科,素行非佳,未能戒除毒癮,戕害自身健康,危害社會治安,及其犯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7年10月24日
花蓮簡易庭法官洪曉能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抄附繕本)中華民國97年10月24日
書記官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律條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