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度消債更字第975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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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消債更字第97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3月23日

裁判案由:更生事件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7年度消債更字第975號聲請人甲○○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人甲○○自中華民國九十八年三月廿六日下午四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由
一、按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45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主張:其因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或有不能清償債務之虞,目前債務總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284,000元,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施行後,前已提出債權人清冊,以書面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萬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萬泰銀行)請求共同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惟萬泰銀行告知最低還款條件為每月清償5,000元,而其目前因經濟市場萎縮,暫以臨時工(建設工地、臨時攤販)為收入,每月可提供還款之金額僅3,000元,因而雙方協商不成立,且其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向本院聲請更生,懇請裁定開始更生等語。經查:聲請人所主張之上開事實,據其提出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債權人清冊(見本院卷第25至28頁)、前置協商不成立通知書(見本院卷第7頁)及萬泰銀行等債權人之民事陳報狀(見本院卷第56至82頁)足憑,此外,本件又查無聲請人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聲請人聲請更生,應屬有據,爰裁定如主文。
三、但查聲請人目前年約43歲(00年00月00日生),有其戶籍謄本可稽(見本院卷第29頁),正屬壯年,雖謂從事臨時工工作,收入不穩定等語,惟其非不得另謀兼職或其他工作收入以供清償之用,職此,聲請人進入更生程序後,應另提出足以為債權人會議可決或經法院認為公允之更生方案以供採擇,俾免更生程序進行至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1條規定應行清算之程度,附此說明。
中華民國98年3月23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張筱琪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件不得抗告本裁定已於98年3月26日下午4時公告。
中華民國98年3月23日
書記官連思斐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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