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107年度上訴字第105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107年上訴字第10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2月25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刑事裁定107年度上訴字第105號上訴人即被告 張景閎 選任辯護人 李文平 律師
張照堂 律師上列上訴人因偽造文書等案件,不服本院107年度上訴字第105號中華民國107年10月9日第二審判決(原審案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05年度訴字第135號;起訴案號: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104年度調偵字第135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謹按:
(一)按上訴期間為10日,自送達判決後起算。但判決宣示後送達前之上訴,亦有效力;又原審法院認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上訴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349條、第384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送達於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亦無受領文書之同居人或受僱人時,得將文書寄存送達地之自治或警察機關,並作送達通知書2份,1份黏貼於應受送達人住居所、事務所、營業所或其就業處所門首,另1份置於該送達處所信箱或其他適當位置,以為送達;寄存送達,自寄存之日起,經10日發生效力,亦為民事訴訟法第138條第1項、第2項所明定。而上開關於寄存送達之規定,依刑事訴訟法第62條規定,於刑事訴訟準用之。
(三)應於法定期間內為訴訟行為之人,其住、居所或事務所不在法院所在地者,其期間末日之計算,應將應扣除之在途期間與不變期間聯接計算,以其最後一日為期間末日(最高法院63年度第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
二、經查:上訴人即被告張景閎(下稱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本院於民國107年10月9日判處罪刑在案,判決正本於107年10月17日分別送達至臺東縣○○鄉○○村○○路○號之被告住所、臺東縣○○市○○路○○○號及高雄市○○區○○○路○○號0樓之被告居所,因均未獲會晤被告,亦均無受領文書之同居人或受僱人,而經郵政機關依上開規定,寄存於各當地之警察機關即臺東縣臺東分局初鹿派出所、寶桑派出所及高雄市警察局新興分局中山路派出所,以為送達,有卷附本院送達證書3紙存卷可查(本院卷第71至73頁),依上開規定,應認本院判決正本於107年10月27日,對被告發生送達效力。又依法院訴訟當事人在途期間標準第2條、第3條第1款第3目規定,被告之住所位在台東縣卑南鄉,而向本院為訴訟行為者,須加計在途期間4日;被告之居所位在台東市,毋庸加計在途期間;以及被告之居所位在高雄市新興區,須加計在途期間共8日。茲以最有利於被告之居所地高雄市新興區加計在途期間8日,本件上訴期間自判決正本送達生效日翌日即107年10月28日起算上訴期間10日,其末日為107年11月14日止屆滿。然被告遲至107年12月11日始向本院提起上訴,有其刑事上訴狀上之本院收狀日期戳章在卷足憑,顯已逾上訴之10日不變期間,揆諸上揭規定及說明,被告上訴自屬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且無從補正,應予駁回。
三、另被告所犯詐欺取財罪〔事實欄㈠部分〕部分乃屬不得上訴第三審案件,經本院判決後被告仍提起上訴,於法不合,仍應予駁回上訴。
中華民國107年12月25日
刑事庭審判長法官王紋瑩
法官李珮瑜法官邱志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一、詐欺取財罪部分不得抗告。
二、其餘部分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抗告書狀,並應敘述抗告之理由。
中華民國107年12月25日
書記官徐文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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