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審訴字第430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0月28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審訴字第4304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馬碩遠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毒偵字第7228號),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協商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乙○○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貳包(驗後淨重分別為零點零陸柒公克、零點零肆參公克),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95年度訴字第2872號判處有期徒刑8月、以96年度聲減字第1167號減刑為有期徒刑4月確定,甫於96年11月3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更正為「嗣其於前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訴字第752號、第2872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年、8月確定,並經本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1167號裁定,就上開案件減刑為有期徒刑6月、4月,接續執行後,於96年11月3日執行完畢」;「並扣得海洛因2包(毛重0.56公克)」更正為「並扣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2包(驗後淨重分別為0.067公克、0.043公克)」;證據部分補充「被告乙○○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及「高雄市立凱旋醫院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本件被告業已認罪,並經辯護人協助下與檢察官於審判外達成協商之合意,渠等合意內容為:被告願受科刑範圍如主文所載。經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且上開協商合意內容,並無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所列不得認罪協商之情形,本件既經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爰不經言詞辯論,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協商判決。
三、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2項、第455條之8、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
四、本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款、第6款、第7款所定情形之一,或違反同條第2項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陳麗琇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7年10月28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陳君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7年10月28日
書記官李承悌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97年度毒偵字第7228號被告乙○○男2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高雄縣○○鄉○○村○○鄰○○路
明德巷13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服務工作人員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敘述犯罪事實、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裁定送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於民國91年3月20日停止戒治,所餘期間付保護管束,於同年8月28日期滿並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1年度戒毒偵字第52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95年度訴字第2872號判處有期徒刑8月、以96年度聲減字第1167號減刑為有期徒刑4月確定,甫於96年11月3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悔改,於97年8月10日12時許在高雄縣橋頭鄉東林村明德巷13號住處內,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摻入香菸並點燃吸食之方式,施用海洛因1次。嗣其於同月11日15時30分許在高雄縣湖內鄉國道三號高速公路交流道下,為警盤檢查獲,並扣得海洛因2包(毛重0.56公克)。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清單│待證事實│├──┼───────────┼────────────┤│一│被告乙○○於警詢、偵查│全部犯罪事實。│││中之自白││├──┼───────────┼────────────┤│二│扣案第一級毒品海洛因2│被告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小包(毛重0.56公克)│之事實。│├──┼───────────┼────────────┤│三│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被告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目錄表1份、扣案物品照│之事實。│││片2幀││├──┼───────────┼────────────┤│四│高雄市凱旋醫院濫用藥物│被告尿液呈嗎啡陽性反應之│││尿液檢驗報告1紙│事實。│├──┼───────────┼────────────┤│五│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全│被告5年內再犯本件施用毒│││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各│品案件之事實。│││1份││└──┴───────────┴────────────┘
二、核被告乙○○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嫌。被告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虜g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95年度訴字第2872號判處有期徒刑8月、以96年度聲減字第1167號減刑為有期徒刑4月確定,甫於96年11月3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等情,有刑案查註紀錄表在卷可稽,被告5年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扣案毒品2小包(毛重0.56公克),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前段宣告沒收並諭知銷毀。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及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7年9月3日
檢察官葉麗綺檢察官甲○○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97年9月12日
書記官李珮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