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8年度交聲字第3551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8年交聲字第355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0月09日

裁判案由:交管條例聲異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8年度交聲字第3551號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上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於民國98年5月8日以北監營裁字第裁40-C00000000號所為之裁決處分(原舉發案號:臺北縣政府警察局98年4月27日北縣警交大字第C0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按受處分人,不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條主管機關所為之處罰,得於接到裁決書之翌日起20日內,向管轄地方法院聲明異議,該條例第87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為道路交通案件之程序規定,為聲明異議之合法要件,受處分人之聲明異議自須合於此項程序規定,法院始得受理為實體之審查;又交通法院認聲明異議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且無從補正者,應以裁定駁回之,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8條定有明文。
次按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有關文書送達之程序,依行政程序法之規定,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五條定有明文。又送達,於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為之;於應送達處所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時,得將文書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受僱人或應送達處所之接收郵件人員,行政程序法第72條第1項前段、第73條第1項分別有所規定。
二、查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將本件裁決書以掛號郵寄之方式,送達至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之住所即臺北縣樹林巿文化街112巷25號2樓,惟未獲會晤本人,而於98年5月8日將該裁決書交與有辦別事理能力之異議人配偶 洪如華 收受,此有送達證書1紙附卷可稽,是該裁決書已於00年0月0日生合法送達於異議人之效力,依上開規定,異議人應於該裁決書送達之翌日即98年5月9日起20日內聲明異議,卻遲至98年9月18日始具狀向原處分機關提出本件異議,此觀諸卷附聲明異議狀上蓋印之原處分機關收文章日期即明,顯已逾20日之法定不變期間,揆諸首揭規定,本件異議人聲明異議於法尚有未合,且無從補正,自應予裁定駁回之。
據上論斷,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8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10月9日
交通法庭法官王瑜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謝嘉玲中華民國98年10月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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