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繼字第67號
聲請人 林蘭麗
上列聲請人聲請陳報遺產清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繼承人為遺產陳報時,應於陳報書記載下列各款事項,並附具遺產清冊:1、陳報人。2、被繼承人之姓名及最後住所。3、被繼承人死亡之年月日時及地點。4、知悉繼承之時間。5、有其他繼承人者,其姓名、性別、出生年月日及住、居所。前項遺產清冊應記載被繼承人之財產狀況及繼承人已知之債權人、債務人,家事事件法第128條明文規定。次按非訟事件之聲請或陳述,欠缺法定要件,而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限期命其補正,逾期不為補正時,應以裁定駁回之,非訟事件法施行細則第13條定有明文,上開規定,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規定,於家事非訟事件,亦得準用之。
二、經查:本件聲請人於114年2月3日聲請陳報遺產清冊,惟聲請狀內並未提出被繼承人甲○○之除戶謄本,亦未記載被繼承人之財產狀況及繼承人已知之債權人、債務人等事項,其聲請顯不符法定程式,經本院於114年2月11日通知聲請人於本函送達翌日起7日內補正,該通知已合法送達於聲請人,有本院送達證書在卷可稽。惟聲請人迄今未補正,揆諸前揭說明,聲請人之聲請,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三、爰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家事法庭司法事務官 徐麗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