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易字第98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3月14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易字第988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5年度偵字第26919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95年度簡字第7460號),爰裁定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稱:被告甲○○與告訴人乙○○係鄰居,被告於民國95年8月17日21時許在高雄縣○○鄉○○村○○路○號前,因細故與告訴人發生爭執,竟基於傷害他人身體之犯意,持鋁管毆打告訴人手及身體等部位,致告訴人受有右手第
5掌骨碎裂性骨折之傷害。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條277條第
1項之傷害罪嫌。
二、按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案件,經法院審理後,認應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者,應適用通常程序審判之,刑事訴訟法第452條定有明文。本件檢察官雖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惟被告已於96年1月14日死亡,是本院認不得逕以簡易判決處刑,乃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合先敘明。
三、次按被告死亡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
303條第2款定有明文。而法院為不受理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亦為刑事訴訟法第307條所明定。查本件被告已於96年1月14日死亡,有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1紙在卷可稽,揆諸上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2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96年3月14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官王啟明
法官陳建和法官王奕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96年3月23日
書記官陳心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