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9年度提字第7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9年提字第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6月23日

裁判案由:聲請提審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9年度提字第7號聲請人即被逮捕人 黃麒榮 上列聲請人即被逮捕人因妨害公務等案件,向本院聲請提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黃麒榮應予釋放。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逮捕人黃麒榮於民國109年6月22日20時許,在 陽明 護理之家與其兄 黃德泰 吵架,員警在場為阻止其與黃德泰肢體衝突時,其不慎觸碰警棍,後至長榮派出所作筆錄,其等了約20分鐘,就出來,4位員警推其進派出所後,才以現行犯拘押其,且沒有告知其權利事項,處理程序不當,爰聲請提審等語。
二、按人民身體之自由應予保障。除現行犯之逮捕由法律另定外,非經司法或警察機關依法定程序,不得逮捕拘禁。非由法院依法定程序,不得審問處罰。非依法定程序之逮捕、拘禁、審問、處罰,得拒絕之,憲法第8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人民被法院以外之任何機關逮捕、拘禁時,其本人或他人得向逮捕、拘禁地之地方法院聲請提審。法院審查後,認為不應逮捕、拘禁者,應即裁定釋放;認為應予逮捕、拘禁者,以裁定駁回之,並將被逮捕、拘禁人解返原解交之機關。提審法第1條第1項前段、第9條第1項定有明文。復按現行犯,不問何人得逕行逮捕之。犯罪在實施中或實施後即時發覺者,為現行犯,刑事訴訟法第88條第1項、第2項亦定有明文。
執行拘提或逮捕,應當場告知被告或犯罪嫌疑人拘提或逮捕之原因及第95條第1項所列事項,並注意其身體及名譽,同法第89條第1項亦有明文。
三、經查:
(一)位於嘉義市○○路○○○號4樓之陽明醫院附設護理之家,因有糾紛,接獲通報之員警 李東潤吳宗隆 至現場後,見聲請人因母親看護問題與黃德泰有糾紛,作勢攻擊黃德泰,且對黃德泰稱樓下有槍等語,經員警李東潤居中隔開雙方,聲請人又作勢搶員警李東潤之警棍,員警認聲請人涉嫌恐嚇及妨害公務,屬現行犯等情,有執行逮捕、拘禁告知本人通知書、聲請人及黃德泰之警詢筆錄、員警職務報告、偵辦恐嚇、妨害公務譯文表在卷可憑,則被告屬現行犯,應無疑問。
(二)員警雖考量上址護理之家現場民眾、聲請人情緒、聲請人母親身體狀況等現場情況,以柔性勸說聲請人方式,安撫聲請人情緒,未當場逮捕聲請人,而待聲請人返回警局後,始行逮捕。然員警於返回警局依現行犯逮捕聲請人時,並未依刑事訴訟法第89條第1項規定,告知同法第95條第1項所列事項,業據被告、員警李東潤、吳宗隆於本院訊問時供述明確,且與本院當庭勘驗員警於上址護理之家之密錄器檔案之勘驗結果相符,應認逮捕之程序尚有瑕疵。
四、從而,聲請人以前詞主張其係逮捕程序有瑕疵等語,而聲請提審,為有理由,聲請人應予釋放。
五、依提審法第9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9年6月23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鄭諺霓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9年6月23日
書記官黃亭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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