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9年訴字第32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6月23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9年度訴字第320號公訴人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蘇智勇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毒偵字第515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蘇智勇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蘇智勇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109年4月7日晚上7時許,在嘉義縣○○鄉○○村○○0號住處內,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置入針筒內,加食鹽水溶解後,注入體內之方式,施用海洛因1次。嗣於同年月10日凌晨5時45分許,為警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至其前揭住處執行搜索,蘇智勇在未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發覺前,即於警詢時供承施用海洛因之事實,自首接受裁判,並同意警方對其採尿送驗,結果確呈嗎啡及可待因之陽性反應,因而查獲。
二、案經嘉義縣警察局竹崎分局報告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不諱,並有勘查採證同意書、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立人醫事檢驗所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各1份在卷可參,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洵堪認定。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進而施用之,其持有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自首:查本件係員警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於109年4月10日凌晨
5時45分許,前往嘉義縣○○鄉○○村0鄰○○0號被告住處執行搜索,未扣得任何毒品或與施用毒品相關之物品,被告即在未經有偵查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犯嫌前,於警詢時坦承此次施用海洛因之行為,並同意員警採尿送驗,有調查筆錄1份、本院109年度聲搜字第248號搜索票、嘉義縣警察局竹崎分局搜索筆錄、無應扣押之物證明書、嘉義縣警察局竹崎分局查獲施用毒品案件經過情形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參。是被告對於未發覺之上揭施用第一級毒品犯罪,自首而接受裁判,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㈢、被告雖於警詢時供稱其本次施用之毒品海洛因係向綽號「嫂子」之人購買,並提供「嫂子」之聯絡電話供警方追查,然此部分經警方檢具相關事證聲請上線監聽未獲准,目前仍尚在偵辦中,此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表在卷可參。是本件並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之減刑事由,附此敘明。
㈣、爰審酌被告曾因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及科刑處罰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猶未知警惕而再犯本件施用毒品犯行,足見其未徹底戒除施用毒品。惟念及施用毒品本質上係戕害自身健康之行為,尚未嚴重破壞社會秩序或侵害他人權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且最近一次施用毒品經判刑確定並執行完畢之日期距今已逾5年。另其自 陳國中 畢業之智識程度,未婚,雙親健在,父親年逾8旬(已無法走路),目前從事鐵工,月薪約新臺幣3至4萬元,係家中唯一經濟來源之家庭生活狀況,其案發時因工作不穩定暨家庭因素導致心情低落,始再犯本案之犯罪動機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被告施用毒品所使用之針筒,並未扣案,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針筒未留存,本院認針筒值低微,如宣告沒收或追徵價額,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另為沒收及追徵價額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咨泓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津鋒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9年6月23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陳嘉臨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9年6月23日
書記官黃亭嘉附錄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