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9年度嘉簡字第80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9年嘉簡字第80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6月23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嘉簡字第803號聲請人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高膺璨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毒偵字第62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高膺璨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進而施用之,其持有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前有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列之有期徒刑前科於民國109年2月2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一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被告於前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且前後二案均為施用毒品案件,顯見被告具有其特別惡性,且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形,參以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未婚、家境小康之生活狀況,於緩起訴附帶戒癮治療後,猶再施用毒品,且有多次施用毒品前科之素行,顯然欠缺戒除毒癮之決心,惟念被告之施用毒品犯行,乃屬對其自身健康之戕害行為,對社會所造成之損害尚非直接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本件經檢察官周欣潔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9年6月23日
嘉義簡易庭法官謝其達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109年6月23日
書記官林芷瑜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毒偵字第626號被告高膺璨男22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嘉義市○區○○里0鄰○○路000號(現於法務部矯正署嘉義監獄鹿草分監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高膺璨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署檢察官以民國106年度毒偵字第1634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惟於緩起訴處分期間,因故意犯前開案件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經撤銷緩起訴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以107年度嘉簡字第164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分別以108年度嘉簡字第33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以108年度嘉簡字第143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甫於109年2月21日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9年4月30日20時許,在嘉義市○區○○路000號住處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嗣於109年5月1日19時25分許,因另案通緝為警在嘉義市○○○路000號查獲,經其同意採尿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
二、案經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高膺璨對於上揭犯罪事實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並有勘察採證同意書、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長竹所查獲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尿液送驗姓名對照表、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矯正簡表等在卷可參,是被告於5年內再犯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2級毒品罪嫌。又被告曾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參,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9年6月11日
檢察官周欣潔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9年6月17日
書記官徐俐雯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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