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12年度單禁沒字第159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12年單禁沒字第15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1月30日

裁判案由:單獨宣告沒收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2年度單禁沒字第159號聲請人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翁偉勝上列聲請人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12年度聲沒字第14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淨重拾壹點柒壹壹貳公克,含包裝袋壹只),沒收銷燬之。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翁偉勝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111年8月8日22時許,在臺中市○區○○路0段00號「臺中公園」廁所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吸食器內,再點火燒烤後吸食所產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經警執行網路巡邏,發現被告於聊天軟體內表明持有及邀約施用毒品,遂發動偵查,經被告同意搜索,扣得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餘淨重1
1.7112公克)、第三級毒品甲基甲基卡西酮共7包(純質淨重1.5158公克)、ASUS廠牌行動電話1支(門號:0000000000;序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IPHONE智慧型手機1支(門號:0000000000;序號:000000000000000),復於111年8月10日17時40分許採集其尿液送驗後,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經查,被告因本件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本院112年度毒聲字第15號裁定送法務部○○○○○○○○附設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12年7月27日釋放出所,並由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毒偵緝字第104號為不起訴處分,有不起訴處分書1份在卷可稽。而被告於本案為警查扣之安非他命1包(驗餘淨重11.7112公克)送驗後,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屬違禁物,爰依法聲請宣告沒收並銷燬之。
二、按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8條第1項、第40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㈠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本院112年度毒聲字第15號裁定
送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12年7月27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毒偵緝字第10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上開不起訴處分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
㈡扣案白色微潮結晶1包(驗餘淨重為11.7112公克,含包裝袋1
只),經送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鑑驗後,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扣押物品清單、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11年8月31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鑑驗書在卷可佐,足認前開扣案物確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而為違禁物無訛,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又附著毒品之殘渣袋、吸食器仍會殘留微量毒品而無法將之完全析離,亦無析離之實益,應整體視為毒品之一部,依同條項前段之規定,沒收銷燬之;另上開毒品因鑑驗而耗用部分既已滅失,自毋庸再為沒收銷燬之諭知。綜上,聲請人聲請單獨宣告沒收,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2年11月30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孫于淦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李育貞中華民國112年11月3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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