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6年桃簡字第207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2月21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桃簡字第2073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楊凱瑋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偵字第2427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楊凱瑋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另就犯罪事實欄一第13行至第14行「內有1機1支、香菸1包、打火機1個及鑰匙1串」補充更正為「內有手機1支、耳機1副、香菸1包、打火機1個、鑰匙1串及銅板7枚【銅板價值共計新臺幣150元】」,並補充證據:被告於本院調查中之供述及自白。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另被告前於民國104年間,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04年度桃簡字第830號判決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並於105年
4月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前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本院審酌被告因一時未能克制其菸癮,竟於經檢察官提訊後解還監所之際,竊取他案人犯置於置物櫃保管之香菸及其他物品,其漠視他人財產權之情,應予非難,惟念被告犯後對其犯行坦承不諱,態度尚可,且其所竊得之物品,均已由被害人 石岳豐 領回,此有物品認領保管單1紙在卷可憑(見他卷第6頁),兼衡被告高中畢業之教育程度,及其所竊取物品之價值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被告就其竊盜犯行之犯罪所得為手機1支、耳機1副、香菸1包、打火機1個、鑰匙1串及銅板7枚等物,於扣案後均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業如前述,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淑蓉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6年12月21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陳布衣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黃政偉中華民國106年12月22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6年度偵字第24279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