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聲字第164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5月11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7年度聲字第1648號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 邱子敏 上列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對於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執行之指揮(執行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7年度執沒字第852號),認為不當而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明異議駁回。
理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受刑人邱子敏(下稱受刑人)在法務部矯正署臺中監獄(下稱臺中監獄)之保管金非屬受刑人賺取之金錢,亦非受刑人之薪資或其他繼續性給付,而係親人寄給受刑人之生活費,僅係監外親人暫時交由監所代為保管,不應作為檢察官沒收之標的,否則即違反執行應公平合理之原則,且逾越達成執行目的之必要限度。爰請求撤銷檢察官之不當執行指揮,發還沒收之保管金,並宣告不予執行往後監外親友送入之金錢等語。
二、按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刑事訴訟法第484條定有明文。所謂諭知該裁判之法院,係指對被告之有罪判決,於主文內宣示主刑、從刑或沒收之法院而言。於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裁定定其應執行刑之情形,則係指為該裁定之法院(最高法院104年度台聲字第73號裁定意旨參照)。查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105年度訴字第759號判決,認被告犯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共21罪,各處有期徒刑15年6月,又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共2罪,各處有期徒刑7年6月,並分別沒收犯罪所得、犯罪工具,且就未扣案之部分,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嗣受刑人不服該判決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6年度上訴字第142號判決就受刑人所犯販賣第一級毒品罪中編號1、17、18部分3罪撤銷改判,各處有期徒刑15年6月,並分別沒收犯罪所得、犯罪工具,且就未扣案之部分,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而駁回其餘上訴,並定其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20年;嗣受刑人不服該判決再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以
107年度台上字第71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有上開判決書各
1份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本案受刑人乃對檢察官執行沒收、追徵之裁判聲明異議,因各別宣告沒收、追徵之裁判乃依刑法第40條之2第1項之規定併執行之,並無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裁定定其應執行刑之情形,則本案所執行者應包括本院105年度訴字第759號判決諭知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共18罪)、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共2罪)部分之沒收、追徵,及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6年度上訴字第142號諭知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共3罪)部分之沒收、追徵,是以本院及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應均屬刑事訴訟法第484條所稱「諭知該裁判之法院」,合先敘明。
三、按罰金、罰鍰、沒收、沒入、追徵、追繳及抵償之裁判,應依檢察官之命令執行之;前條裁判之執行,準用執行民事裁判之規定;對於薪資或其他繼續性給付之債權所為強制執行,於債權人之債權額及強制執行費用額之範圍內,其效力及於扣押後應受及增加之給付;債務人對於第三人之債權,係維持債務人生活所必需者,不得為強制執行,刑事訴訟法第
470條第1項前段、第471條第1項及強制執行法第115條之1第1項、第122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強制執行法對於維持債務人生活客觀上所需者,非欲藉此而予債務人寬裕之生活,而係兼顧人權,認有酌留之必要,即使對於受刑人「維持生活客觀所需」之標準或有差別,此項規範之適用亦無例外,上開刑事訴訟法第471條第1項規定沒收裁判之執行「準用」執行民事裁判之規定,就保障受刑人獄中人權之意旨,維持受刑人於監獄生活中最低生活所需之法規目的而言,在此範圍內亦有準用。又受刑人作業所獲取之勞作金屬其額外收入,而保管金乃其親友救濟受刑人之捐贈為受刑人之財產,二者均得為檢察官執行沒收處分抵償之標的。是檢察官指揮執行沒收,就受刑人勞作金及保管金等財產,若已兼顧受刑人在監執行生活所需,而依強制執行法相關規定意旨,酌留受刑人在監獄生活所需定額金錢者,除部分人員具特殊原因或特殊醫療需求等因素,允個別審酌外,即難謂有何不當(最高法院107年度台抗字第25號裁定意旨參照)。
四、經查:
(一)本案受刑人邱子敏於民國105年9月23日入臺中監獄執行後,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執行檢察官就本院105年度訴字第759號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6年度上訴字第142號判決諭知應沒收之犯罪所得共新臺幣(下同)23,500元(含未扣案手機及SIM卡應追徵之價額共500元),於107年3月20日發函指揮臺中監獄就受刑人在臺中監獄保管帳戶內保管金及勞作金,於酌留其生活所需後,將餘數匯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302專戶抵繳,而經臺中監獄於107年4月2日將4,929元匯至前揭專戶等情,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7年3月20日中檢宏新
107執沒852字第1079011777號函,及臺中監獄107年4月10日中監總決字第10700027910號函、國庫機關專戶存款收款書、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繳納沒入金通知單、自行收納款項統一收據各1份附於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7年度執沒字第852號執行卷宗內可稽,經本院調閱上開卷宗核閱無訛。
(二)受刑人雖主張:上開執行命令所抵繳之保管金,係受刑人之親人暫時交由監所代為保管,不應查扣抵繳云云。惟查,保管金乃其親友救濟受刑人之捐贈,業如上述,且依受刑人金錢及物品保管辦法第5條、第17條之規定,有關受刑人保管金,係對受刑人入監攜帶之金錢及監外他人送予受刑人之金錢,由監獄管理人員以存入保管金專戶方式保管之款項。受刑人於監所之保管金、勞作金均為受刑人所有,其性質係監所為受刑人所保管之金錢或受刑人在監所內勞作而得向監所請求之給付,屬受刑人對監所之債權,是保管金與受刑人作業所獲取之勞作金自均得為檢察官執行沒收處分抵償之標的。從而,檢察官就受刑人保管金專戶內之保管金、勞作金予以查扣辦理沒收,作為檢察官執行沒收處分抵償之標的,自屬有據。況為兼顧人權而酌留受刑人生活所需之金錢,係為維持其生活客觀上所必需,非因此而使其有寬裕之生活。是本院審酌受刑人現既已於監獄執行中,一切日常食宿,均由監獄提供,一般性花費不高,且執行檢察官於指揮臺中監獄就受刑人在其保管帳戶內保管金及勞作金匯送專戶抵繳時,已請獄方「酌留其生活所需」,臺中監獄亦已酌留足供其日常必需開銷之生活必需費用。因此,執行檢察官以臺中監獄保管帳戶內保管金及勞作金作為扣繳本院及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前開確定判決所宣告沒收之犯罪所得及應追徵價額,於法並無不合。從而,聲明異議意旨徒以保管金不得為執行標的,指摘檢察官執行指揮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7年5月11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李宜娟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陳綉燕中華民國107年5月1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