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6年度桃交簡字第268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6年桃交簡字第268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2月21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桃交簡字第2682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郭富晨(原名郭禮誠)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速偵字第562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郭富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情形,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聲請書)。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情形罪。被告有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載前案暨執行情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足參。被告於前案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於本案之前,已有如前所述因犯公共危險罪而經判刑並執行完畢之前案,是被告就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一情,自應知之甚詳。且酒醉駕車致車毀人亡之情時有所聞,政府對酒後嚴禁駕車一節復迭經宣導,詎被告竟再次輕忽己身安危、枉顧公眾安全,仍於服用酒類後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之狀態下仍駕駛車輛上路,屢次再犯同一性質之罪,漠視法律禁令,嚴重危害行車安全,顯心存僥倖、不知惕厲,足見其法治觀念薄弱,惡性非輕,原應從重量刑,惟念其犯後坦承不諱,態度尚可,暨本次服用酒類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25之犯罪情節程度,及幸未造成其他用路人之具體損害結果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
4條第1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6年12月21日
刑事第十六庭法官林蕙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王小萍中華民國106年12月22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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