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2年度上訴字第13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2年上訴字第13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3月21日

裁判案由:偽造有價證券等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102年度上訴字第135號上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王怡晶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 李佩娟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偽造有價證券等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01年度訴緝字第68號中華民國101年12月1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緝字第73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王怡晶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偽造有價證券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未扣案如附表所示偽造支票貳紙沒收。
事實
一、王怡晶為 鄭素環 繼女,與鄭素環同住,而得自由出入鄭素環址設高雄市○○區○○○路○○○巷○○弄○○號1樓住處,王怡晶因積欠地下錢莊債務,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98年8月底某日,在鄭素環上開住處臥室,徒手竊取鄭素環所有置放衣櫃抽屜內之空白支票2紙(票號分別為HA0000000號、HA0000000號)。得手後隨即另基於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有價證券之故意,並未事先徵得鄭素環之同意或授權,擅以鄭素環同樣置放在上開衣櫃抽屜內之「鄭素環」印鑑,接續在上開票號HA0000000、HA000000
0號空白支票之發票人簽章欄盜蓋「鄭素環」印文各1枚,並各偽填金額新臺幣(以下同)4萬元、發票日98年10月1日,進而偽造附表所示之有價證券2紙,再將上開偽造之支票2紙交付地下錢莊而行使之。嗣因上開2紙支票輾轉流通至 馮華美蔡淑君 ,屆期提示均遭退票,鄭素環接獲銀行人員通知始悉上情。
二、案經鄭素環素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證據能力方面: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同被告等)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等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
5分別定有明文。本判決認定事實所引用之證據資料,其中各項言詞或書面傳聞證據部分,縱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
1至第159條之4或其他規定之傳聞證據例外情形,亦業經本院審理時予以提示並告以要旨,檢察官及被告、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均表示同意作為證據,或無意見而不予爭執,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較無人情施壓或干擾,亦無不當取供之情形,復查無違法不當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揆諸前開法律規定與說明,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前揭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
二、上開犯罪事實,迭據被告王怡晶於原審及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鄭素環之指訴及馮華美之證述情節相符(見警一卷第1-5頁、偵一卷第17-18頁、42頁、45-46頁),並有簡訊翻拍照片8張、支票退票理由單、大眾銀行99年4月30日(99)眾營作管密發字第3806號函檢附退票理由單、高雄第二信用合作社退票及退票解除明細、玉山銀行前鎮分行99年11月1日玉山前鎮字第0000000000號函、100年5月6日玉山前鎮字第0000000000號函檢附支票影像檔影本、馮華美玉山銀行前鎮分行存摺資料等件在卷可稽(見警一卷第9-13頁、偵一卷第13-14頁、26頁、47-48頁、原審法院訴緝字卷第11-13頁),足認被告前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及第201
條第1項之偽造有價證券罪。被告盜蓋被害人鄭素環印章於空白支票上之行為,為偽造有價證券之階段行為,其偽造支票後持以行使之行為,行使之低度行為為高度之偽造行為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先後偽造支票2紙之行為,因係於密切接近之時點內實施,且在同一地點,並又侵害相同之法益,則按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各該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尚難以強行分開,從而在刑法評價上,自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最高法院86年台上字第3295號判例意旨參照),為接續犯,僅論以一罪。至被告所犯上開竊盜罪與偽造有價證券罪間,則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㈡又偽造有價證券之法定本刑為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00元以下罰金刑,刑法第201條第1項定有明文,刑度可謂重大,本院考量被告偽造支票2紙之金額合計8萬元,金額非鉅,對告訴人尚未生鉅大危害,較一般大型經濟犯罪者或販賣「空頭支票」集團,動輒偽造數量龐大之有價證券相較,顯然有別,則以被告本件偽造支票所生尚屬輕微之損害,倘處以法定本刑之最低刑度有期徒刑3年,猶嫌過重,可謂情輕法重,被告犯罪情狀確有可憫恕之處,爰就偽造有價證券部分,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予以減輕其刑。末按被告行為後,刑法第50條已經於102年1月23日修正公布,102年1月25日施行。50條第1項第1款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修正前刑法第50條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
」比較結果,以修正後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應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裁判時法。
㈢原審據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按被告行為後,刑法第50
條已經修正公布,詳如前述,原審未及適用該規定論處,自有未洽。檢察官就偽造有價證券部分提起上訴,以原審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予以減輕其刑為不當,指摘原判決不當,但被告係告訴人繼女,因為債所逼,一時失慮,偽造其母親支票2紙,金額合計8萬元,金額非鉅,對告訴人尚未生鉅大危害,且於本院審理中,亦返還告訴人之損失,本院認為原審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減輕其刑,尚無不當,檢察官上訴為無理由;被告上訴意旨,以原審量刑過重,指摘原判決不當,亦無理由;但原判決既有上開可議之處,自仍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僅因自己一時經濟窘困,竟竊取被害人之空白支票,並加以偽造而持以行使,損及被害人票據信用及社會金融秩序,甚是不該,惟考量被告終能坦承犯行,且所竊取者僅為空白支票2紙,偽造之支票金額亦不甚高,對社會之危害尚輕,兼衡被告自陳經濟狀況困難、高職畢業之教育程度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依修正後刑法第50條規定,2罪不得定應執行刑),並就竊盜部分所處之刑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被告所偽造如附表所示支票2紙,係偽造之有價證券,雖未扣案,然無積極證據證明業已滅失,應依刑法第205條規定,不問是否屬於被告所有,在偽造之有價證券罪項下宣告沒收之;另上開支票上以盜用鄭素環真正之印章所蓋印文,並非偽造印章之印文,不在刑法第219條所定必須沒收之列(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113號判例參照),爰不另為沒收之諭知,併予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
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第320條第1項、第201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9條、第205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月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2年3月21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曾永宗
法官李淑惠法官任森銓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竊盜部分,不得上訴。
偽造有價證券部分,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2年3月21日
書記官呂素珍附錄本件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201條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變造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行使偽造、變造之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或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收集或交付於人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編號│發票人│票據號碼│票面金額│發票日│├──┼─────┼─────┼─────┼─────┤│1│鄭素環│HA0000000│4萬元│98年10月1││││││日│├──┼─────┼─────┼─────┼─────┤│2│鄭素環│HA0000000│4萬元│98年10月1││││││日│└──┴─────┴─────┴─────┴─────┘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