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2年上易字第7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3月21日
裁判案由:侵占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102年度上易字第75號上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魏明政上列上訴人因被告侵占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年度易字第1018號中華民國101年11月2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偵緝字第72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魏明政前於民國9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原審以97年度審訴字第3862號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入監執行至於99年6月19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被告於100年7月28日見告訴人 利興賢 刊載於自由時報之應徵工人廣告,乃致電應徵前往金門地區之工作。利興賢遂請員工 楊凱莉 至高雄市○○區○○路「多那滋」(應為「多那之」)與被告見面。楊凱莉於對被告面談後,並至附近之統一超商以新臺幣(下同)1,968元購買 立榮 航空公司100年7月29日17時25分B7-879班次由高雄至金門之機票,交由被告持有。
嗣被告於原訂出發日期,以電話聯繫楊凱莉,稱所租賃之高雄房子退租尚需時間,請其將班機變更為7月30日12時50分之B7-875號(應為B7-8175號)班次。被告乃於更改後班次時刻前某時,至高雄小港機場立榮航空公司櫃檯辦理劃位;然因航空公司人員要求補足假日班次價格差額,被告因無力支付,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易持有為所有而持該機票辦理退票,並將扣除手續費之退票款1,771元侵占入己。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5條第1項侵占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所謂證據,須適於為被告犯罪事實之證明者,始得採為斷罪資料,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次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茍積極之證據本身存有瑕疵而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而此用以證明犯罪事實之證據,猶須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至於有所懷疑,堪予確信其已臻真實者,始得據以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之懷疑存在,致使無從為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為無罪之判決,此有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163號判決、76年台上字第4986號、30年上字第816號等判例意旨可資參照。
三、按刑事訴訟法第308條規定:「判決書應分別記載其裁判之
主文與理由;有罪之判決並應記載犯罪事實,且得與理由合併記載。」同法第310條第1款規定:「有罪之判決書,應於理由內分別情形記載左列事項:1、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及同法第154條第2項規定:「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揆諸上開規定,刑事判決書應記載主文與理由,於有罪判決書方須記載犯罪事實,並於理由內記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所謂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即為該法第154條第2項規定之「應依證據認定之」之「證據」。職是,有罪判決書理由內所記載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即為經嚴格證明之證據,另外涉及僅須自由證明事項,即不限定有無證據能力之證據,及彈劾證人信用性可不具證據能力之彈劾證據。在無罪判決書內,因檢察官起訴之事實,法院審理結果,認為被告之犯罪不能證明,而為無罪之諭知,則被告並無檢察官所起訴之犯罪事實存在,既無刑事訴訟法第
154條第2項所規定「應依證據認定之」事實存在,因此,判決書僅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理由內記載事項,為法院形成主文所由生之心證,其論斷僅要求與卷內所存在之證據資料相符,或其論斷與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無違,通常均以卷內證據資料彈劾其他證據之不具信用性,無法證明檢察官起訴之事實存在,所使用之證據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之證據為限,是以本件被告既經本院認定犯罪不能證明,本判決即不再論述所援引有關證據之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四、本件檢察官認被告涉犯侵占罪嫌,無非係以被告之供詞、證人楊凱莉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證人利興賢於警詢之證述、統一超商代收服務券、退票證明、通聯調閱查詢單資為論據。訊據被告堅決否認有何侵占犯行,辯稱:當初和楊凱莉談的是金門的機票、住宿都是楊凱莉幫伊出,伊要搭飛機當天櫃臺小姐叫伊補差額,和楊凱莉跟伊說的不一樣,伊當天是真的要搭飛機去金門上班,大包小包都準備好了,因為要補差額伊無力負擔,所以才沒過去,後來伊怕如果沒搭飛機不能退錢,才辦理退票,錢就沒有還給楊凱莉,伊那時也有打電話跟楊凱莉反應此事等語(見審易卷第20頁)。經查:
㈠、被告於100年7月28日見告訴人利興賢刊載於自由時報之應徵工人廣告,乃致電應徵前往金門地區之工作,利興賢遂請員工楊凱莉至高雄市○○區○○路「多那之」與被告見面,楊凱莉於對被告面談後,並至附近之統一超商以1,968元購買立榮航空公司100年7月29日17時25分B7-879班次由高雄至金門之機票,交由被告持有,嗣被告於原訂出發日期,以電話聯繫楊凱莉,稱所租賃之高雄房子退租尚需時間,請其將班機變更為7月30日12時50分之B7-8175號班次,被告於更改後班次時刻前某時,至高雄小港機場立榮航空公司櫃檯辦理劃位,因航空公司人員要求補足假日班次價格差額,被告無力支付,而持該機票辦理退票,取得扣除手續費之退票款1,771元,未將退票款歸還楊凱莉之事實,為被告所坦認或不爭執,並經證人利興賢於警詢中及證人楊凱莉於偵查中證述明確(見警卷第1至2;偵卷第40至41頁),並有統一超商代收服務券、退票證明、通聯調閱查詢單附卷可稽(見警卷第8至13頁),應堪認定。
㈡、再查,證人即告訴人利興賢於警詢中證稱:伊於100年7月27日在自由時報刊登廣告應徵粗工,7月28日14時許,被告打電話過來應徵,對談中知道被告剛離婚想離開高雄可是沒錢到金門,因伊工程急需工人,伊就委託楊凱莉搭機到高雄市○○路上多那之咖啡館與被告碰面,會面時已再次告知可以先幫他代訂機位及機票費用,如果被告當天沒有準時搭機至金門,伊將會提出詐欺告訴,所以請楊凱莉至統一超商以1,968元上網代訂購買了29日17時25分立榮航空高雄往金門班機機票等語(見警卷第1頁反面),足認告訴人利興賢當時要楊凱莉購買機票交付被告之真意係先幫被告付款代為購買機票並訂位,雖利興賢於警詢之證述未提及日後被告是否須須償還該機票費用,惟縱認利興賢當時僅係先行墊付機票費用,被告日後必須清償,該機票由楊凱莉交付被告之際,被告應已取得該機票之所有權,不論被告有無使用該機票,利興賢均得依據相關民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亦即若被告未按照約定搭機至金門,可依民法第179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返還,若被告依照約定搭機至金門,則可依民法第
478條至第481條消費借貸之相關規定請求返還,足認楊凱莉所購買之機票於交付被告之際,所有權已移轉為被告所有,是該機票應非屬刑法第335條第1項所稱「他人之物」甚明,故被告將該機票辦理退票後扣除手續費之退票款1,771元,自難認屬於刑法第335條第1項所稱「他人之物」,而有何該當易持有為所有之侵占犯行。
㈢、證人楊凱莉於偵查中雖證稱:「(問:利興賢先生他是將機票送給被告,由其全權處理,還是只是交由被告保管,讓他可以在指定班次搭機至金門?)是交由被告保管,讓可以搭機到金門」等語(見偵緝卷第41條),惟證人楊凱莉於警詢中係證稱:伊跟被告會面時再次告知可以先幫被告代訂機位及機票費用,如果被告沒有準時搭機到金門將會提出詐欺告訴等語(見警卷第4頁反面),與證人利興賢前揭證述相符,堪認利興賢及楊凱莉當時將購買之機票交付被告之真意均係先幫被告付款代為購買機票並訂位。加以,該機票之用途原本即在於讓被告能搭機至金門工作,若被告確實使用該機票搭機至金門,該機票本身即無何經濟價值,依照常人使用之習慣,利興賢、楊凱莉亦不致於要被告返還已使用過之機票,是證人楊凱莉前開證述,自難採認。再者,若認被告前揭所辯為真,亦即當時與楊凱莉約定機票、住宿均由楊凱莉支付,惟依據利興賢、楊凱莉前揭證述,楊凱莉縱使與被告為此約定,亦係附帶有被告須至金門工作之條件,堪認此種約定應屬附有以被告未至金門工作為解除條件之贈與,亦即在被告未至金門工作時條件成就,則該贈與契約當然失其效力,利興賢自得依據民法第179條請求被告返還所受之利益,均無礙於該機票之所有權於楊凱莉交付時已移轉於被告之認定。
㈣、雖告訴人利興賢於警詢中指稱係遭被告騙錢(見警卷第1頁正面),移送機關內政部警政署航空警察局高雄分局亦以被告涉嫌刑法第339條詐欺罪移送,有內政部警政署航空警察局高雄分局刑事案件移送書存卷可參(見偵卷第1頁)。然檢察官偵查後認「…至報告意旨認被告所為係犯詐欺罪嫌云云。然依被告陳述,其係在更改飛機班次後,無資力負擔假日班機價差,臨時起意而辦理退票,並非以詐術使楊凱莉及利興賢陷於錯誤而交付機票,其所犯應係犯侵占罪。警方所為認定尚有誤會,併此敘明。…」,有本案之起訴書在卷足憑(見審易卷第2至3頁)。參以,證人楊凱莉於偵查中證稱:伊幫被告改班次後,後來被告隔天到機場有打電話給伊,說好像要補差額,而身上沒錢,所以不過來了,伊跟被告說要還錢,之後電話就不通,7月30日伊聯絡不到被告後,伊去報案,警察有打電話給被告,又有聯絡上等語(見偵緝卷第40頁反面、第41頁正面),核與被告前揭所辯100年7月30日至機場後因無法補足假日差額,而無法前往金門,並與楊凱莉聯絡等情相符,且100年7月29日為禮拜五,100年7月30日為禮拜六一情,亦有萬年曆查詢資料在卷足稽(見易卷第43頁)及本院以電話查詢航空公司7月29日及7月30日二日之機票價差額屬實,有電話紀錄附卷可參(本院卷第43頁),堪認被告所辯假日班次須補差額乙節,並非虛妄,益證被告確非以詐術使楊凱莉及利興賢陷於錯誤而交付機票,該機票之所有權於楊凱莉交付時已移轉於被告無訛;是難遽以證人楊凱莉於事先告知被告沒有準時搭機到金門將會提出詐欺告訴云云,為被告未依約前往金門工作,即有詐欺或侵占機票意圖之不利認定。
㈤、被告固曾於101年4月16日偵查中對檢察官訊問是否承認侵占犯行為認罪之表示(見偵緝卷第22頁),惟同次訊問復表示:伊現在也不知道伊是犯哪一種罪,伊拿了機票沒去工作伊承認,如果他告 伊伊 也承認等語(見偵緝卷第23頁),於
101年5月7日偵查中對檢察官訊問詐欺取財犯嫌部分是否認罪,被告亦供稱認罪(見偵緝卷第40頁反面),雖該等認罪之表示具任意性,惟觀之被告於偵查中供述之內容,被告僅坦承有前揭收受機票並答應前往金門工作,嗣未依約前往亦未即時返還機票款之客觀事實,又當時楊凱莉將機票交付被告後,該機票已非屬「他人之物」,已如前述,且檢察官所舉其餘統一超商代收服務券、退票證明、通聯調閱查詢單等證據,亦無礙於前開所述被告所持有之機票或未返還退票款1,771元均非屬「他人之物」之認定,從而,本案應純屬民事糾葛,被告所持有之機票於民事法律關係上既非屬他人之物,縱事後未依約定搭機至金門,且未返回機票或未返還退票款1,771元,均與刑法侵占罪之構成要件有間,告訴人利興賢因此所受之損害,應循民事訴訟途徑救濟,始屬正辦。
五、綜上所述,檢察官所為舉證,不足以證明被告確有公訴意旨所指之侵占犯行,故不能遽為被告有罪之判斷。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有何公訴意旨所指之犯行。從而,揆諸前述規定,既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
六、綜上各節,尚難認定被告有受告訴人委託代為保管該機票作為到金門使用之物,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予以侵占之事實,原審就此部分起訴侵占之事實為無罪之諭知,並無違誤,上訴人猶執起訴所據各情,指摘原判決認定雙方間係民事糾紛不當,並無理由,上訴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朱秋菊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2年3月21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張意聰
法官蔡國卿法官陳銘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2年3月21日
書記官吳華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