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2年中簡字第18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1月24日
裁判案由:妨害公務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2年度中簡字第182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鎮福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一○二年度撤緩偵字第八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鎮福犯侮辱公務員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㈠、陳鎮福於民國一0一年二月二十五日晚間十一時三十分許,在臺中市○○區○○○路○○○○○號,因酒後鬧事有安全顧慮為警帶回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烏日派出所(下稱烏日派出所);詎陳鎮福因而心生不滿,竟基於侮辱公務員之犯意,於同年月二十六日凌晨二時四十八分許,在烏日派出所辦公室內,以「幹,我這輩子最討厭的就是你們」之穢詞辱罵依法執行職務之員警 蕭銀柏 。
㈡、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被告陳鎮福對上開犯罪事實於警詢及偵訊時坦承不諱,並有員警職務報告書、現場蒐證影帶錄音譯文各一份、現場照片四張在卷可按,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㈡、核被告陳鎮福所為,係犯刑法第一百四十條第一項前段之侮辱公務員罪。爰審酌被告僅因酒後鬧事有安全顧慮而遭員警帶回烏日派出所,即以穢言穢語辱罵執行職務之員警蕭銀柏,行為殊屬不該,兼衡酌被告被告始終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暨其犯罪之手段、職業工、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貧寒(見警詢筆錄之職業欄、教育程度欄及家庭經濟狀況欄)、所生之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爰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一項,刑法第一百四十條第一項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2年1月24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陳春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林素珍中華民國102年1月2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之法條:
刑法第一百四十條第一項(侮辱公務員公署罪)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或對於其依法執行之職務公然侮辱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百元以下罰金。對於公署公然侮辱者亦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