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107年聲字第12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5月29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刑事裁定107年度聲字第125號聲請人臺灣高等檢察署花蓮檢察分署檢察官受刑人林育安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7年度執聲字第6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林育安因犯如附表所列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拾月,併科罰金新臺幣玖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林育安(下稱受刑人)因違反槍砲藥彈刀械條例等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7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查本件受刑人因違反槍砲藥彈刀械條例等案件,經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及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確定在案,有附表所示之判決在卷可稽,其中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係得易科罰金之罪,其餘則為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合於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而受刑人請求檢察官就上開各罪向法院聲請定應執行刑一節,有經受刑人簽名按捺指印之聲請定執行刑須知附卷可憑,揆諸前開說明,本件聲請並無不合,爰就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3所示各罪所處有期徒刑及併科罰金部分,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又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雖得易科罰金,但因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併合處罰之結果,均不得易科罰金,自亦無庸為易科罰金之諭知,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7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5月29日
刑事庭審判長法官張健河
法官林碧玲法官林慧英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抗告書狀,並應敘述抗告之理由。
中華民國107年5月29日
書記官郭怡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