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9年度交字第20號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9年交字第20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9月18日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109年度交字第20號原告 劉世雄 被告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代表人 梁郭國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09年4月29日北監花裁字第裁44-P00000000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
(一)按交通裁決事件之裁判,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定有明文。查本件係因原告不服被告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2條第1項所為裁決,而提起撤銷訴訟,屬交通裁決事件,因卷內事證明確,依前揭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行裁判,合先敘明。
(二)被告之代表人原為 王在莒 ,於訴訟繫屬中變更為梁郭國,茲據被告之新任代表人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事實概要:原告於民國109年1月26日上午11時36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在花蓮縣○○市○○街○○○○號前道路(下稱系爭地點)倒車,撞擊後方所停放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被害人機車),未停留於現場採取必要之處置隨即離開,經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下稱舉發機關)據報後依車牌循線查悉系爭車輛及案發經過後,以「駕車肇事無人受傷未依規定處置逃逸」舉發,並於109年2月7日掣發花警交字第P0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於109年2月15日完成送達在案。嗣原告不服舉發,於109年2月27日向被告提出陳述,被告函請舉發機關就違規事實協助查明,舉發機關查復違規屬實,被告於109年4月29日以北監花裁字第44-P00000000號裁決書(下稱原處分),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2條第1項規定,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3,000元,吊扣駕駛執照1個月,並依同條例第24條第1項第1款規定施以道路交通安全講習。原告不服,爰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原告主張:事發當時為原告在明心街準備停車時,不小心擦撞到停放路邊的被害人機車,導致被害人機車緩緩倒下,原告馬上下車察看,並將機車扶起,也將機車裡掉落的物品撿起整理好放回機車內,以為沒受到任何損害所以就去旁邊商家用餐了。過了幾天接到派出所電話去做筆錄,筆錄後也理賠機車車主毀損維修費並和解,根本沒有逃逸,也無逃逸意圖,且事實上是系爭車輛前面碰倒才對,並非後面等語。並聲明:原處分撤銷。
四、被告答辯:原告於109年1月26日上午11時36分許,駕駛系爭車輛,在花蓮市○○街○○○○號前道路倒車,撞擊後方所停放之被害人機車,竟未下車察看及報警處理,逕自駛離現場,已構成肇事逃逸要件,案經員警接獲被害人報案,循線查原告到案說明,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2條第1項後段掣單舉發,核無違誤。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本院之判斷:
(一)經查,原告於上開時、地駕駛系爭車輛倒車時,撞擊後方所停放之被害人機車,未停留於現場採取必要之處置隨即離開,經舉發機關據報後依車牌循線查悉系爭車輛及案發經過後,以「駕車肇事無人受傷未依規定處置逃逸」舉發,並於109年2月7日掣發花警交字第P0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於同年2月15日送達。嗣原告不服舉發,於同年2月27日向被告提出陳述,經被告函請舉發機關就違規事實協助查明,舉發機關查覆違規屬實,被告遂於109年4月29日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2條第1項規定,以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3,000元,吊扣駕駛執照1個月,並依同條例第24條第1項第1款規定施以道路交通安全講習等情,有舉發通知單暨其送達證書、交通違規案件陳述書、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109年4月9日花市警交字第1090007875號函、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
109年6月1日花市警交字第1090012630號函暨員警說明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現場照片及調查筆錄、被告所開立之北監花裁字第44-P00000000號裁決書暨其送達證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7頁至第55頁、第59頁、第65頁至第97頁),應認屬實。至原告不服原處分,提起行政訴訟,並以前詞置辯云云。是本件爭點闕為:原告於上揭時、地駕駛系爭車輛於花蓮市○○街○○○○號前道路倒車碰撞被害人機車,嗣後離去而未報警或聯絡被害人為適當之處置,是否屬肇事無人受傷未依規定處置逃逸之行為?茲分述如下。
(二)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肇事,無人受傷或死亡而未依規定處置者,處新臺幣1,0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罰鍰;逃逸者,並吊扣其駕駛執照1個月至3個月;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一、違規肇事受吊扣駕駛執照處分,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2條第1項、第24條第1項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又按道路交通事故:
指車輛或動力機械在道路上行駛,致有人受傷或死亡,或致車輛、動力機械、財物損壞之事故;發生道路交通事故,駕駛人或肇事人應先為下列處置:……四、不得任意移動肇事車輛及現場痕跡證據。但無人傷亡且車輛尚能行駛,或有人受傷且當事人均同意移置車輛時,應先標繪車輛位置及現場痕跡證據後,將車輛移置不妨礙交通之處所。
五、通知警察機關。但無人受傷或死亡且當事人當場自行和解者,不在此限,道路交通事故處理辦法第2條、第3條亦有規定,上開道路交通事故處理辦法係主管機關依據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92條第5項授權而訂定,乃係為執行母法所為之細節性、技術性規定,且未逾越母法授權意旨與範圍,自得為被告採為執法之依據,亦得為本院審理時所援引,合先敘明。又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2條第
1項所謂「逃逸」者,只要駕駛人知悉肇事後,未依事故處理辦法規定通知警察機關,或未經相對人同意逕行離開肇事現場,致相對人或有關機關難以尋求賠償、追究責任者,均屬之,其課予駕駛人肇事後為適當處置義務,立法目的在於保存肇事現場相關證據,俾日後釐清肇事責任歸屬,是肇事駕駛人應視現場具體情形,依上開規定為必要處置。而於無人傷亡且車輛尚能行駛之情形,無論肇事責任誰屬,均有義務停留肇事現場,縱未立刻與對造當事人會晤,亦應採取必要措施,並即向警察機關報告,以維己身及對造權益,並釐清肇事責任。衡其立法本旨,在於道路交通事故發生後,應即時採取必要之措施,以防止損害之範圍擴大,蓋如駕駛人於肇事後,隨即駕車逃離現場,不僅使肇事責任認定困難,更可能使被害人求償無門。申言之,車輛一旦肇事,隨之可能衍生駕駛人之法律責任,除駕駛人間已經當場自行和解者外,駕駛人應通知警察機關並留置現場,靜待警察到場查驗人別及採證處理,蓋肇事責任歸屬為何,通常必須進一步調查認定,而調查正確性之基礎,即在於肇事現場之完整維護,自不容許任意破壞,遑論擅自逃逸,至於肇事情形嚴重與否、肇事責任最終調查結果是否應由該駕駛人承擔肇事責任等,則非所問。因此,如駕駛人對於其駕車發生交通事故之事實已有認識,進而決意擅自駛離現場,自符合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2條第1項規定,應予處罰,駕駛人尚不得主張其主觀上對於其駕車與他人所發生交通事故輕微,或係他人之過失,本身並無肇事責任,得自行駕車駛離現場等情,而主張免罰(臺中高等行政法院103年度交上字第40號判決、106年度交上字第87號判決意旨參照)。另依交通部72年6月27日交路72字第13847號函釋:「查本部68年7月17日路臺68監字第5359號函釋義『肇事』為『發生交通事故』,至『發生交通事故』,58年10月29日交督字第0182號函解釋為『在道路上行駛之車輛,因肇事招致人之傷亡或財物之損害』…」,故只要「車輛在道路上行駛」致「財物損壞」之事故,即符合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肇事」之內涵,上開解釋函令核屬解釋性行政規則,並無明顯違法或不當之處,自得作為本院判決之基礎。
(三)原告雖以前開情詞主張原處分違法應予撤銷云云,然查:
1、本件舉發經過,經舉發機關以109年6月1日花市警交字第1090012630號函暨員警 洪貫文 說明書陳稱略以:「…109年1月26日14-16時,於該時段受理民眾 吳楷立 事後報案(交通事故案件),稱其於109年1月26日11時36分許,停於花蓮市○○街○○○○號前之097-MFJ號普重機車遭不明車輛撞倒,當時發生碰撞時,有路過民眾目擊發生經過,並將肇事車輛車號(7258-SN)及肇事時間:109年1月26日11時3
6分,寫在紙上告知車主,當時肇事駕駛雖有下車察看但並未留下任何聯絡資訊及報案處理,逕自駛離現場。案經本人聯絡7258-SN號自小客車之車主,並通知駕駛人劉世雄(即原告)到案製作筆錄,現場雖無任何監視錄影畫面,但 劉民 於筆錄中有坦承當時的確有碰撞該097-MFJ號普重機,且事後未留下聯絡資訊告知車主就離開現場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2條第1項製單舉發,違規事實明確…」等語,並檢附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及照片等資料為證(見本院卷第73頁至第93頁、第96頁)。
2、復依原告於起訴狀及舉發機關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筆錄中均自承,事發當時係駕駛系爭車輛沿花蓮縣花蓮市○○街北往南直行,並於明心街1-18號前倒車欲停放在該址旁,因未算好距離而與停放在旁之097-MFJ號普通重型機車發生碰撞,當下有下車察看並將該車掉落之物品撿起,未留下任何聯絡資訊等語(見本院卷第15頁、第97頁)。據此,原告於上開時、地駕駛系爭車輛,確實有發生與人擦撞之交通事故,且為原告所知悉,然原告未立刻報警處理,未標繪車輛位置及現場痕跡證據,抑或與被害人聯絡,即逕自駕車駛離現場,核屬未依道路交通事故處理辦法第3條規定處置而離去,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自屬肇事後未依規定處置之違規行為,而應受罰。因此,舉發機關員警舉發原告上開違規,被告進而對原告作成原處分之裁罰,於法有據。
3、揆諸前揭規定及解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2條第1項及道路交通事故處理辦法第3條規定之立法意旨既係在維護肇事現場之完整,以利肇事責任之釐清,於無人傷亡且車輛尚能行駛之情形下,無論本件肇事原因為何,原告均應留在肇事現場而為處置,除應標繪車輛位置及現場痕跡證據外,並應通知警察機關,靜待員警到場查驗人別並採證處理。然原告於本件肇事後,既未當場與被害人自行和解,復未依道路交通事故處理辦法第3條規定通知警察機關,待處理員警到達並為適當之處置,僅認係輕微擦撞而扶起機車,並整理好掉落的物品,即逕行駛離現場,縱原告嗣後與被害人成立和解,仍無解於其上開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原告所為仍屬駕駛汽車肇事無人受傷或死亡而未依規定處置之違規行為。是原告主張其事後業與被害人成立和解,進而舉發機關之舉發及被告之裁罰違法,均無理由。另原告於起訴狀稱系爭車輛撞擊位置為前面,惟於調查筆錄時又稱第一次撞擊部位為右後車尾云云,說詞前後反覆亦不影響原處分之作成,以及原告確實有肇事事實之認定,是原告此部分之主張並無理由。
六、綜上所述,原告於上開時、地確有駕駛系爭車輛肇事無人受傷或死亡而未依規定處置並逃逸之違規行為,核其事證已臻明確,舉發機關據以舉發,被告並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2條第1項規定,以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3,000元,吊扣駕照1個月,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核無違誤。是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附此敘明。
八、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應由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第237條之8第1項、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9月18日
行政訴訟庭法官陳裕涵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並應繳納上訴費750元。上訴理由應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中華民國109年9月18日
書記官陳姿利訴訟費用計算書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第一審裁判費300元合計3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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