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9年聲字第27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5月08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109年度聲字第278號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 謝其政 上列聲明異議人對於檢察官之執行指揮(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0
7年執更金字第285號執行指揮書),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明異議駁回。
理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略以:聲明異議人因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數罪共14罪,業經鈞院以107年度聲字第127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2年4月確定,並經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
7年執更金字第285號制作應執行有期徒刑12年4月之執行指揮書。上開所犯14罪,鈞院均以累犯加重其刑,檢察官在執行指揮時又加註為累犯,致聲明異議人入監執行時行刑累進處遇條例之責任分數加重3分之1,此為第二次加重處罰,呈報假釋要執行逾3分之2刑期始能呈報,此為第三次加重處罰,故檢察官執行指揮不當,違背憲法一行為不二罰原則等語。
二、按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刑事訴訟法第484條定有明文。所謂「檢察官執行之指揮不當」,係指就執行之指揮違法及執行方法不當等情形而言。判決、裁定確定後即生效力,檢察官如依確定判決、裁定內容指揮執行,自難指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違法或其執行方法不當(最高法院105年度台抗字第940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受刑人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經本院以10
7年度聲字第127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2年4月確定,由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7年執更金字第285號執行指揮書予以執行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並經本院調卷核閱屬實。檢察官據本院107年度聲字第127號確定裁定,依法核發指揮書並執行受刑人合併之有期徒刑,其執行指揮即無不法或處置失當可言,尚不因聲明異議意旨所稱因註記累犯,而有違法增減受刑人刑期之可言,受刑人誤認前揭檢察官之執行指揮有重複處罰等情,容有誤會。另查聲明異議意旨稱於執行後,因註記累犯而加重受刑人之責任分數,致使其需執行更長刑期始得報請假釋,而屬重複處罰受刑人云云。惟查如何適用行刑累進處遇條例、提報假釋及計算受刑人責任分數等,均屬法有明文,且為監獄、法務部之職權及監獄之矯正事務,尚非檢察官可單方面恣意決定,自不在檢察官執行指揮之列,亦不生執行之指揮是否違法或執行方法是否不當而得向法院聲明異議之問題。從而受刑人就此部分徒以非屬檢察官指揮執行之事項,任意指摘檢察官之指揮執行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9年5月8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陳連發
法官何秀燕法官張瑛宗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本裁定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施淑華中華民國109年5月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