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2年度交簡字第117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2年交簡字第117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4月14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交簡字第1179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洪逸軒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738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洪逸軒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之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罪。爰審酌被告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控制能力具有不良影響,超量飲酒後會導致對週遭事務之辨識及反應能力較平常狀況薄弱,因而酒後駕車在道路上行駛,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竟仍酒後駕駛營業曳引車,嗣因發生交通事故,經警到場處理測得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6毫克,漠視自己及公眾行之安全,自屬可議,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並非不良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2年4月14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郭瓊徽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王珮君中華民國112年4月14日附錄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7381號被告洪逸軒男3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弄00號居臺南市○○區○○里○○○00號之
5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洪逸軒明知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於民國112年2月23日18時許起至22時許止,在臺南市○○區○○里○○○00號之5住處飲用酒類後,未待酒精消退,即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翌(24)日8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曳引車(子車車牌號碼00-00號)上路;嗣於24日8時55分許,沿臺南市新市區台一線道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至臺南市○市區○○里0號前時,因往右切換車道未注意後方來車,適 胡哲維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同向行駛於外側車道,為閃避洪逸軒所駕駛上開車輛而失控打滑倒地受傷(過失傷害部分未據告訴),該機車再撞及 陳俊羽 所使用停放於路旁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經警獲報到場處理後,於24日9時24分對洪逸軒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6毫克,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善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洪逸軒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復有證人胡哲維、陳俊羽警詢之證述、被告之酒精測定紀錄表、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臺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車主查詢資料、證人胡哲維之診斷證明書等,及道路交通事故照片26張在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是本案事證明確,其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2年3月14日
檢察官吳坤城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2年3月16日
書記官吳慧雯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所犯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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