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交易字第72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6月29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交易字第725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皇達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1627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皇達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捌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陳皇達自民國110年12月2日21時許起至同日24時許止,在臺中市龍井區居處內,飲用高粱酒後,竟於翌(3)日6時許,於體內酒精未消退之情形下,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7時30分許,行經臺中市○○區○○○路0段○號G4157BA13號電線桿前,因超車不當,而先後與 王上晉 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及 林青 諺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發生碰撞(王上晉、 林青諺 均未受傷)。陳皇達因而人車倒地而受傷,經送往光田醫療社團法人光田綜合醫院沙鹿院區診治,警員前往該院對陳皇達實施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
0.83毫克,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
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經查,本判決以下所引用被告陳皇達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對被告而言,性質上屬傳聞證據,惟被告已知悉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之情形,且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取證或不當之情形,復與本案之待證事實間具有相當之關聯性,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揆諸上開規定,應認有證據能力。
㈡傳聞法則乃對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而
為之規範。本判決以下引用之非供述證據,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規定傳聞法則之適用,因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法取得之物,依法自得作為證據。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王上晉、林青諺於警詢中之證述相符,並有酒精測定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現場照片39張在卷可佐,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案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之罪業於被告行為後修正,並經總統於
民國111年1月28日以華總一義字第11100012101號公告施行,並於同年月30日生效,修正後之法定刑提高為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顯以修正前即被告陳皇達行為時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是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顧公共交通之安全,
於飲用高粱酒後,仍騎乘機車上路,且與他人發生交通事故,並經測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83毫克之犯罪手段、所生危害,暨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其先前曾有4次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論罪科刑,最末次經本院判決處有期徒刑6月之素行,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於本院審理中自 陳國中 肄業之智識程度、做工地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洪淑姿提起公訴,檢察官李濂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1年6月29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陳昱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陳筱惠中華民國111年6月29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