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1年度簡抗字第14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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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1年簡抗字第1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2月24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簡抗字第14號抗告人 鄭明義 相對人 周開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11年10月11日本院111年度南簡字第1394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裁定廢棄。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本院111年度南簡字第1394號裁定(下稱原裁定)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110年度易字第310號刑事判決,並未認定相對人是否確實在臺南市某處犯罪,認本院無管轄權。惟查,本件相對人公然侮辱原告之地點,有臺南市某處及臺北市信義區,有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續字第210號起訴書(下稱系爭起訴書)可參;抗告人起訴主張之事實,亦是主張相對人在臺南市、臺北市侵害抗告人名譽,本院依法有管轄權自明,原裁定認相對人對抗告人犯公然侮辱罪地點僅在臺北市○○區○○路000巷00號7樓,而將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自有不當,爰提起抗告,求為廢棄原裁定。
二、相對人陳述略以:本件相對人前因臺北地檢署111年度偵續字第210號案件經檢察官認相對人涉犯公然侮辱抗告人,而提起公訴。系爭起訴書之犯罪事實欄雖載相對人「基於公然侮辱之接續犯意,在臺南市某處、臺北市○○區○○路000巷00號7樓等處...公然對抗告人及其所屬之黃金家族上開成員出言...」等語,而抗告人即依系爭起訴書所載,認相對人之行為地點即包括臺南市某處,因而主張本件得依民事訴訟法第15條第1項之規定,由本院行使管轄權云云,惟查:系爭起訴書認定相對人之行為地為「臺南市某處、臺北市○○區○○路000巷00號7樓等處」,所憑之依據為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刑事案件報告書所載之地點。然依照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所蒐集整理之證據,系爭起訴書所載之相對人言論,均發生於民國000年0月0日以後,是以,經與上開案件報告書所載地點相勾稽可知,當時相對人之行為地點均為臺北市○○區○○路000巷00號7樓,是以本件縱有抗告人所指摘之侵權行為(假設語氣),因行為地點並未發生於「臺南市某處」,是以本件縱依民事訴訟法第15條第1項之規定,管轄法院仍為臺北地院,而非由本院管轄。
三、按因侵權行為涉訟者,得由行為地之法院管轄;而被告住所、不動產所在地、侵權行為地或其他據以定管轄法院之地,跨連或散在數法院管轄區域內者,各該法院俱有管轄權;同一訴訟數法院有管轄權者,原告得任向其中一法院起訴,民事訴訟法第15條第1項、第21條、第22條分別定有明文。民事訴訟法第15條第1項所謂行為地,凡為一部實行行為或其一部行為結果發生之地皆屬之;管轄權之有無,應依原告主張之事實,按諸法律關於管轄之規定而為認定,與其請求之是否成立無涉(最高法院56年度台抗字第369號、65年台抗字第162號判例意旨參照)。末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
四、查抗告人起訴主張:相對人自109年8月2日起至109年8月7日許,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在臺南市某處、臺北市○○區○○路000巷00號7樓等處,在愛情公寓直播平台上公然對抗告人其所屬之黃金家族上開成員出言「猴子就是低能兒」等辱罵之詞,且播放猴子交媾畫面影像,影射抗告人遭他人強暴、口交部分,侵害抗告人之名譽權,爰依民法第184條及第195條規定請求相對人給付精神慰撫金新臺幣100萬元本息等語(見南司簡調字卷第11-15頁)。據此,依抗告人主張之原因事實,相對人實行侵權行為地在臺南市,即位於本院法院轄區,則依前揭說明,本院對抗告人所提之訴自有管轄權。從而,原裁定逕以無管轄權為由,為移轉管轄之裁定,尚有未洽。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為有理由,爰將原裁定廢棄,由原審為適法之審理。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2年2月24日
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葉淑儀
法官陳淑卿
法官李杭倫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不得再抗告。
中華民國112年3月1日
書記官黃怡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