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2年簡字第54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2月24日
裁判案由:家暴恐嚇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簡字第549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崇任上列被告因家暴恐嚇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偵字第3109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鐵條壹支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㈠家庭暴力防治法所稱家庭暴力,係指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
精神或經濟上之騷擾、控制、脅迫或其他不法侵害之行為;所謂家庭暴力罪,係指家庭成員間故意實施家庭暴力行為而成立其他法律所規定之犯罪,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1款、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與告訴人係前配偶關係,並於2人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1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被告對告訴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事實欄所載之恐嚇行為,已屬家庭成員間實施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核屬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所定之家庭暴力罪,惟因家庭暴力防治法對此並無罰則之規定,故核被告所為,應依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之規定論處。
㈡審酌被告為智識成熟之成年人,處事本應深思熟慮,竟未能
理性溝通以解決爭執,竟因細故,持鐵條敲擊桌面恐嚇告訴人,使告訴人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生命、身體之安全,實罔顧人倫,並增加社會暴戾之氣,另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暨被告之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㈢扣案之鐵條1支,係被告所有、持之用以犯本案恐嚇犯行,係
供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明確供承在卷,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乙○○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2年2月24日
刑事第十五庭法官黃鏡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施茜雯中華民國112年2月24日附錄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偵字第31091號被告甲○○男47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號居臺南市○○區○○○路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家庭暴力罪之妨害自由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所涉毀損罪嫌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與丙○○為前配偶關係,2人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1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於民國111年11月14日中午12時50分許,在臺南市○區○○路0段00號住處內,甲○○因細故與丙○○發生口角,竟基於恐嚇之犯意,持鐵棍敲打客廳桌面,以此足以加害他人生命、身體安全之行為,致丙○○心生畏怖,足生危害於安全。嗣經丙○○報警處理,警察到場後當場扣得甲○○犯罪所用之鐵條1支。
二、案經丙○○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丙○○於警詢及偵查中所證述遭恐嚇之情節相符,並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莊敬派出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告訴人車輛遭敲打後之照片2張、扣案鐵條照片2張等在卷可查,足認被告具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按家庭暴力者,謂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精神或經濟上之騷擾、控制、脅迫或其他不法侵害之行為;又家庭暴力罪,謂家庭成員間故意實施家庭暴力行為而成立其他法律所規定之犯罪,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1款、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
本案被告與告訴人為前配偶關係,2人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1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被告以前開手段恐嚇告訴人,已達實施精神上不法侵害之程度,為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1款所稱之家庭暴力,並構成刑法上之恐嚇罪,惟因家庭暴力防治法上述條文並無罰則規定,應依刑法之規定論罪科刑。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罪嫌。至扣案鐵條1支係供犯罪所用之物,且屬被告所有,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2年1月31日
檢察官乙○○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2年2月6日
書記官黃莉媞附錄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