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2年度簡字第4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2年簡字第4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2月24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簡字第45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剛勲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偵字第2951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剛勲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壹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核被告陳剛勲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
三、本院審酌被告竊取他人物品供自已食用,未能尊重他人財產權之保護,實屬不該,惟念其所竊得之財物係芭樂2顆,價值據告訴人 陳一誠 陳稱僅數十元(警卷第10頁),所生損害輕微,且其犯後坦認犯行、犯罪後態度良好,與其自述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與業工、家庭經濟狀況貧寒之生活狀況(警卷第3頁「受詢問人欄之記載」),及告訴人陳稱無須與被告洽談和解,僅希望被告不要再犯之意見,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1份附卷可參(本院卷第13頁),暨其未曾因案遭法院判處罪刑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參,素行良好等一切情狀,乃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四、被告未曾因案遭法院判處罪刑確定,業如前述,且犯後坦認犯行,容見被告存有彌補過錯之心意,信其經本次警、偵程序,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上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諭知緩刑2年,以啟自新。又緩刑之宣告,係國家鑒於被告能因知所警惕而有獲得自新機會之期望,特別賦予宣告之刑暫不執行之恩典,若被告在緩刑期間,又再為犯罪或其他符合法定撤銷緩刑之原因,均將產生撤銷本件緩刑宣告而仍須執行所宣告之刑之後果,被告務必切實銘記在心,警惕慎行,以免喪失自新之機會。
五、末查,被告犯罪所得低微,且告訴人陳稱無須以和解方式彌補所受損害,業如前述,本院認若為犯罪所得之沒收,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12年2月24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陳淑勤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盧昱蓁中華民國112年2月2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偵字第29510號被告陳剛勲男5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巷00弄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述如下:
犯罪事實
一、 陳剛勳 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1年10月26日晚間7時38分許,在臺南市安平區安億路與慶平路口之地藏菩薩亭內,徒手竊取陳一誠所有放置在供品台上之芭樂2顆,得手後旋即逃逸。嗣陳一誠發現其芭樂遭竊後報警處理,始循線查獲。
二、案經陳一誠訴請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剛勳於警詢及偵訊時供認不諱,核與告訴人陳一誠所指訴之情節大致相符,並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領據、監視器影像擷取畫面、現場蒐證照片、查獲照片在卷可稽,被告之自白經核與事實相符,是渠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至告訴人指訴被告所竊取之芭樂為3顆而非2顆云云,然自卷內上開事證以觀,尚無法確認被告當下所竊取之芭樂數量為何,是本於罪證有疑,利歸於被告之原則,應認被告所竊之芭樂數量為2顆,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1年12月16日
檢察官胡晟榮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1年12月22日
書記官許靜萍附錄所犯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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