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8年度簡字第474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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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8年簡字第47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4月14日

裁判案由:賭博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8年度簡字第474號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甲○○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賭博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九十八年二月二十七日九十八年度簡字第四七四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上訴期間為十日,自送達判決後起算。但判決宣示後送達前之上訴,亦有效力,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四十九條定有明文。次按原審法院認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上訴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可補正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二條亦有明定。
二、經查,本件判決書業經郵政機關於民國九十八年三月十一日送達予上訴人即被告(下稱被告)甲○○位於彰化縣○○鎮○○○街○○○號居所,並由被告本人親自收受,此有本院送達證書一件在卷可佐,是上訴期間應自被告收受判決正本之翌日即九十八年三月十二日起算十日內為之,加計在途期間二日,其上訴期間應於九十八年三月二十三日屆滿,惟被告遲至九十八年三月三十日始向本院具狀提起上訴,有被告刑事上訴狀上之本院收受日期章一枚得憑,從而,被告顯已逾越上訴期間,其上訴即屬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三、爰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二條前段,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8年4月14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周莉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8年4月14日
書記官卓俊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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