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度易字第132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易字第132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3月11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易字第1324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續字第32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乙○○與 邱秀治 (業經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通緝中)係同居之男女朋友,2人共同經營順得汽車企業社(下稱順得企業,址設高雄市○○區○○路○○號4樓),以汽車保養維修為業。甲○○○、丙○○係乙○○與邱秀治之朋友,丁○○則係渠等汽車維修同業。緣自民國93年12月間起,乙○○、邱秀治2人即因資金短缺,有多次向丙○○、甲○○○調度資金周轉並開立支票或交付客票作為擔保之紀錄,惟還款情形尚稱正常;95年間,乙○○與邱秀治2人明知順德企業營運不佳,彼等經濟已陷入「以債養債」之窘困情境,不再具備支付能力,竟仍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自95年12月間起至96年3月間止,陸續以需要資金周轉為由,以乙○○或邱秀治名義開立支票或交付如附表所示之支票(客票)為擔保,分別向甲○○○借款新臺幣(下同)
726萬600元(附表一部分)、丙○○借款341萬3,900元(附表二部分)、 魏怡玲 借款205萬元(附表三部分)調現,共計借款1,272萬4,500元,甲○○○等3人因以往借款經驗,誤認渠等仍具兌現票據之能力,而陷於錯誤,陸續貸予如附表所之示之發票金額。詎上開支票屆期提示均未獲兌現,乙○○、邱秀治2人復逃匿無蹤,嗣經甲○○○等人查訪後,發現上開支票其中之發票人 王石泉 早於95年7月8日已死亡、 魏妙蕙 則為行方不明人口(戶籍已遭強制遷移至高雄市小港區戶政事務所),甲○○○、丙○○、丁○○等3人至此始知受騙,因認被告乙○○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同法第301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而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積極證據,係指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之積極證據而言,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29年上字第3105號、40年台上字第86號及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證據能力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即學理上所稱之「傳聞證據排除法則」,而依上開法律規定,傳聞證據原則上固無證據能力,但如法律別有規定者,即例外認有證據能力。又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至之4規定,惟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同法第159之5第1項定有明文,是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證據,業經被告、檢察官於本院審理中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易字卷第71頁),本院審酌該等傳聞證據作成時之狀況,並無違法或不當等不宜作為證據之情形,依前開說明,均得作為證據。
四、公訴人認被告乙○○涉犯前揭罪嫌,無非以:證人甲○○○、丙○○、丁○○於警詢、偵查中之指述,證人 洪順義陳啟 章於偵查中之證述,王石泉、魏妙蕙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及戶籍謄本,自由電子報新聞、票據影本47紙及退票理由單等件,資為論據。訊據被告乙○○堅決否認有何詐欺犯行,辯稱:這些錢是邱秀治經手去借款的,財務也都是她在管的,「順得企業社」是我開的,但我負責工作的事,支票部分都是邱秀治在處理的等語。經查:
(一)被告乙○○與邱秀治係同居之男女朋友,2人共同經營順得企業社。渠2人以支票為擔保方式,向甲○○○、丙○○、丁○○調度資金周轉已有數年,初始還款情形尚稱正常,惟於95年底至96年3月間,附表一、二、三所示由邱秀治交付分別向甲○○○、丙○○、丁○○調度資金之支票,屆期提示均未獲兌現,順得企業社並在96年3月倒閉等情,業經證人甲○○○、丙○○、丁○○於警詢、偵查中證述甚明,並有票據影本及退票理由單等件附卷可參,此為被告乙○○所不爭執,上情堪認為真。
(二)公訴人認被告乙○○與邱秀治有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無非以告訴人即證人甲○○○、丙○○、丁○○於偵查中證稱:乙○○都知道邱秀治借款的事情,現在只是將責任推給邱秀治等語(見偵緝515號卷第18頁),及順得企業社為被告乙○○所經營,98年10月9日,乙○○與邱秀治遭通緝後,尚於汽車旅館一起遭查獲等情為據。被告乙○○雖坦承有經營順得企業社之事實,惟辯稱:支票部分都是邱秀治在處理,錢是邱秀治借的,我只負責保養廠與運輸行之事務,對借錢的事情並不清楚等語,衡諸乙○○與邱秀治為同居之男女朋友,關係親密,其將財務均交予邱秀治管理,自己負責事業之經營,此等分工模式並非違反社會常情;且乙○○、邱秀治向告訴人甲○○○等人以交付支票方式周轉資金,已行之有年,前幾年有借有還,還款情形均屬正常,亦經告訴人甲○○○等人確認無訛,故被告乙○○即使知悉邱秀治多年來有向告訴人甲○○○等人調度資金周轉之情事,亦無從單憑此即遽認被告乙○○於「95年12月間起至96年3月間」,對於順得企業社之財務狀況是否足以支付附表之票款一情,事前有所知情,自需有其他積極證據補強佐證。又參諸公訴人認為被告乙○○與邱秀治為詐欺之共犯之舉證,僅有告訴人甲○○○等人上開推論臆測之語,及96年10月10日之電子報新聞報導等件資以佐憑,惟此僅能證明乙○○、邱秀治於順得企業社倒閉後關係仍係親密,非能認定被告乙○○於附表支票開立期間,對於順得企業社之財務狀況確然有所掌握,對於借款周轉一事並有參與瞭解,揆諸前開說明,足認公訴人訴訟上證明之程度,是否已達到使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是否足作為被告乙○○與邱秀治係詐欺共犯之積極證據,尚值存疑,已難遽為不利於被告乙○○之認定。
(三)參諸證人甲○○○於審理中證稱:「(起訴書附表一之支票是誰交給你?)邱秀治。」、「(邱秀治跟你借錢時,乙○○有無在旁邊?)他都在外面。」、「(你為何知道他在外面?)我有看他開車來,有看到他的人。」,及證人丙○○於審理中證稱:「(附表二的16張支票,是誰拿給你?)都是邱秀治。」、「(邱秀治拿給你時,被告是否在場?)沒有,但他知道這件事。」「(為何他知道?)我到他們公司瞭解,被告、邱秀治、會計在場。」、「(當時有談到支票的事?)沒有,但有談到他透過邱秀治跟我借錢的事。」、「我的認知是我借錢給邱秀治,被告應該知道,因為我的感覺他們像夫妻一樣是一體的,且我剛才說過我到他們新修車廠去,有講到借錢的事,被告也在場,所以我認為他知道,我不知道錢是不是邱秀治在管理。」,及證人丁○○證稱:「(被告親自跟你借錢?)他和邱秀治一起,邱秀治都會打電話給我說要借多少錢,我拿錢去他們家或公司,他們二人都會在現場。」、「(他們向你借錢時,拿支票給你的是誰?)被告、邱秀治都有。」、「(錢拿給誰?)現金部分拿給邱秀治。」、「(錢拿給邱秀治時,被告是否在場?)是,在公司,他會看到,在家裡那次他沒看到。」、「(是否知道他家錢是誰在管?)不清楚。」等語(見本院易字卷第20、22、33、36、61、66頁),足見證人丙○○、丁○○雖一再強調被告乙○○於邱秀治借錢時曾經在場,對借錢一事並非完全不知情等語,惟綜以渠3人上開證詞,堪認主要向渠3人要約借錢、交付支票、收取金錢之對象,均為邱秀治本人無誤,縱使被告乙○○華南銀行五甲分行之戶頭,曾供作證人丙○○、丁○○匯入借貸款項所用,惟依證人丙○○證稱:「(為何匯款到被告帳戶?)邱秀治提供這帳戶給我。」等語(見本院卷第35頁),益見被告乙○○辯稱:財務都是邱秀治在管,都是邱秀治在借錢周轉,我的票都是邱秀治簽發的,我的章也是交給她等語,並非不可採信。又依渠等之指訴可知,邱秀治調度資金周轉時,係以乙○○事業所需作為借款之原因,故渠等於附表之支票未獲兌現後,即因乙○○、邱秀治為同居人,又共同經營順得企業社為由,認定被告乙○○對於金錢借貸之往來,理應知之甚詳,然渠等對於被告乙○○、邱秀治間內部財務之管理分工,並不清楚,尚難僅以甲○○○、丙○○及丁○○上開證述,推認被告邱秀治以本件支票向彼等調借現金時,已知悉無資力兌現該等支票。
(四)復參諸證人甲○○○、丙○○、丁○○之證詞,邱秀治向渠等借款之模式,係以持支票向其調借現金,每個月幾乎都有還款、借款,流動之資金每月約有數十萬至數百萬不等,期間均持續最少1年以上,足見邱秀治與告訴人甲○○○等人資金往來複雜,被告乙○○若未親自管理帳務,對於順得企業社之現金流動狀況,並非當然得以掌握熟悉,堪認其辯稱:我不知道為何欠人家這麼多錢,邱秀治跟我說沒多少,但有一天邱秀治跟我說明天到期的票都沒有錢可以兌現,我也沒辦法處理等語,並非不足採信。而掌管順得企業社財務之邱秀治,目前乃經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發佈通緝中,參以卷內既未見邱秀治向甲○○○等人借款並交付附表所示之支票時,順得企業社財務狀況之說明,又公訴人對於邱秀治向渠等借款時,順得企業社是否陷於『以債養債』之窘困情境,且無支付能力等情,亦未見有相關之舉證,是本案要難單憑告訴人之指訴,即逕認被告乙○○有公訴人所指之詐欺犯行。
五、參諸上開說明,公訴人所為訴訟上之證明,尚未達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難以之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此外,本院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有公訴人所指之上述犯行,揆之首開說明,自應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麗琇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9年3月11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蔡國卿
法官王淑惠法官張琬如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99年3月11日
書記官劉甄庭附表一:
被告持向告訴人甲○○○借款之擔保票據一覽表:
┌──┬─────┬─────┬─────┬─────┬──────┬──────┐│編號│所在頁數│發票人│發票日期│支票號碼│票面金額│付款人│├──┼─────┼─────┼─────┼─────┼──────┼──────┤│1│96他8205號│邱秀治│96年3月25│AU0000000│12萬4,500元│臺灣中小企業│││P4││日│││銀行博愛分行│├──┼─────┼─────┼─────┼─────┼──────┼──────┤│2│96他8205號│邱秀治│96年3月31│AU0000000│13萬2,000元│臺灣中小企業│││P4││日│││銀行博愛分行│├──┼─────┼─────┼─────┼─────┼──────┼──────┤│3│96他8205號│邱秀治│96年4月25│KA0000000│14萬1,000元│臺灣中小企業│││P4││日│││銀行博愛分行││││││起訴書誤載││││││││AU0000000│││├──┼─────┼─────┼─────┼─────┼──────┼──────┤│4│96他8205號│魏妙蕙│96年3月31│KA0000000│13萬8,900元│高雄市第二信│││P5││日│││用合作社 大昌 ││││││││分社│├──┼─────┼─────┼─────┼─────┼──────┼──────┤│5│96他8205號│魏妙蕙│96年4月16│AU0000000│17萬7,000元│臺灣中小企業│││P5││日│││銀行前鎮分行││││││起訴書誤載││││││││KA0000000│││├──┼─────┼─────┼─────┼─────┼──────┼──────┤│6│96他8205號│魏妙蕙│96年4月26│KA0000000│31萬3,000元│高雄市第二信│││P5││日│││用合作社大昌││││││││分社│├──┼─────┼─────┼─────┼─────┼──────┼──────┤│7│96他8205號│順得企業社│96年3月30│AC0000000│30萬元│陽信銀行高雄│││P6│乙○○│日│││分行│├──┼─────┼─────┼─────┼─────┼──────┼──────┤│8│96他8205號│順得企業社│96年4月8日│AC0000000│40萬元│陽信銀行高雄│││P6│乙○○││││分行│├──┼─────┼─────┼─────┼─────┼──────┼──────┤│9│96他8205號│乙○○│96年4月12│UC0000000│15萬元│華南商業銀行│││P6││日│││五甲分行│├──┼─────┼─────┼─────┼─────┼──────┼──────┤│10│96他8205號│達峰輪胎有│96年3月31│UC0000000│11萬3,000元│華南商業銀行│││P7│限公司陳啟│日│││小港分行││││章│││││├──┼─────┼─────┼─────┼─────┼──────┼──────┤│11│96他8205號│ 陳啟章 │96年3月31│JK0000000│15萬3,000元│合作金庫銀行│││P7││日│││岡山分行│├──┼─────┼─────┼─────┼─────┼──────┼──────┤│12│96他8205號│陳啟章│96年4月30│JK0000000│15萬3,000元│合作金庫銀行│││P7││日│││岡山分行│├──┼─────┼─────┼─────┼─────┼──────┼──────┤│13│96他8205號│陳啟章│96年5月20│JK0000000│13萬6,000元│合作金庫銀行│││P7││日│││岡山分行│├──┼─────┼─────┼─────┼─────┼──────┼──────┤│14│96他8205號│洪順義│96年4月20│MAS0000000│8萬8,300元│高雄市第三信│││P8││日│││用合作社前鎮││││││││分行│├──┼─────┼─────┼─────┼─────┼──────┼──────┤│15│96他8205號│洪順義│96年4月30│MAS0000000│6萬9,000元│高雄市第三信│││P8││日│││用合作社前鎮││││││││分行│├──┼─────┼─────┼─────┼─────┼──────┼──────┤│16│96他8205號│王石泉│96年3月27│JA0000000│45萬6,900元│高雄市第二信│││P9││日│││用合作社前鎮││││││起訴書誤載││分行││││││JA0000000│││├──┼─────┼─────┼─────┼─────┼──────┼──────┤│17│96他8205號│王石泉│96年3月31│JA0000000│25萬元│高雄市第二信│││P9││日│││用合作社前鎮││││││││分行│├──┼─────┼─────┼─────┼─────┼──────┼──────┤│18│96他8205號│王石泉│96年4月10│JA0000000│36萬5,700元│高雄市第二信│││P10││日│││用合作社前鎮││││││││分行│├──┼─────┼─────┼─────┼─────┼──────┼──────┤│19│96他8205號│王石泉│96年4月20│JA0000000│53萬3,000元│高雄市第二信│││P9││日│││用合作社前鎮││││││││分行│├──┼─────┼─────┼─────┼─────┼──────┼──────┤│20│96他8205號│王石泉│96年4月25│JA0000000│50萬元│高雄市第二信│││P11││日│起訴書誤載││用合作社前鎮││││││JA0000000││分行│├──┼─────┼─────┼─────┼─────┼──────┼──────┤│21│96他8205號│王石泉│96年4月31│JA0000000│37萬8,700元│高雄市第二信│││P11││日│││用合作社前鎮││││││││分行│├──┼─────┼─────┼─────┼─────┼──────┼──────┤│22│96他8205號│王石泉│96年5月10│JA0000000│30萬元│高雄市第二信│││P11││日│││用合作社前鎮││││││││分行│├──┼─────┼─────┼─────┼─────┼──────┼──────┤│23│96他8205號│王石泉│96年5月20│JA0000000│20萬元│高雄市第二信│││P11││日│││用合作社前鎮││││││││分行│├──┼─────┼─────┼─────┼─────┼──────┼──────┤│24│96他8205號│王石泉│96年5月25│JA0000000│20萬元│高雄市第二信│││P11││日│││用合作社前鎮││││││││分行│├──┼─────┼─────┼─────┼─────┼──────┼──────┤│25│96他8205號│王石泉│96年5月31│JA0000000│30萬元│高雄市第二信│││P11││日│││用合作社前鎮││││││││分行│├──┼─────┼─────┼─────┼─────┼──────┼──────┤│26│96他8205號│王石泉│96年6月10│JA0000000│30萬元│高雄市第二信│││P10││日│││用合作社前鎮││││││││分行│├──┼─────┼─────┼─────┼─────┼──────┼──────┤│27│96他8205號│王石泉│96年6月20│JA0000000│20萬元│高雄市第二信│││P10││日│││用合作社前鎮││││││││分行│├──┼─────┼─────┼─────┼─────┼──────┼──────┤│28│96他8205號│王石泉│96年6月30│JA0000000│30萬元│高雄市第二信│││P10││日│││用合作社前鎮││││││││分行│├──┼─────┼─────┼─────┼─────┼──────┼──────┤│29│96他8205號│王石泉│96年7月10│JA0000000│38萬7,600元│高雄市第二信│││P10││日│││用合作社前鎮││││││││分行│├──┼─────┼─────┼─────┼─────┼──────┼──────┤│││合計│││726萬600元││└──┴─────┴─────┴─────┴─────┴──────┴──────┘附表二:
被告持向告訴人丙○○借款之擔保票據一覽表:
┌──┬─────┬─────┬─────┬─────┬──────┬──────┐│編號│所在頁數│發票人│發票日期│支票號碼│票面金額│付款人│├──┼─────┼─────┼─────┼─────┼──────┼──────┤│1│警卷│魏妙蕙│96年3月23│KA0000000│18萬6,400元│高雄市第二信│││P9││日│││用合作社大昌││││││││分行│├──┼─────┼─────┼─────┼─────┼──────┼──────┤│2│警卷│魏妙蕙│96年3月31│KA0000000│21萬7,000元│高雄市第二信│││P7││日│││用合作社大昌││││││││分行│├──┼─────┼─────┼─────┼─────┼──────┼──────┤│3│警卷│魏妙蕙│96年4月18│KA0000000│18萬7,500元│高雄市第二信│││P6││日│││用合作社大昌││││││││分行│├──┼─────┼─────┼─────┼─────┼──────┼──────┤│4│警卷│魏妙蕙│96年4月31│KA0000000│19萬4,000元│高雄市第二信│││P6││日│││用合作社大昌││││││││分行│├──┼─────┼─────┼─────┼─────┼──────┼──────┤│5│警卷│魏妙蕙│96年5月28│KA0000000│19萬元│高雄市第二信│││P15││日│││用合作社大昌││││││││分行│├──┼─────┼─────┼─────┼─────┼──────┼──────┤│6│警卷│魏妙蕙│96年5月31│KA0000000│18萬5,700元│高雄市第二信│││P5││日│││用合作社大昌││││││││分行│├──┼─────┼─────┼─────┼─────┼──────┼──────┤│7│警卷│王石泉│96年3月21│JA0000000│17萬8,000元│高雄市第二信│││P8││日│││用合作社前鎮││││││││分行│├──┼─────┼─────┼─────┼─────┼──────┼──────┤│8│警卷│王石泉│96年3月31│JA0000000│19萬1,000元│高雄市第二信│││P7││日│││用合作社前鎮││││││││分行│├──┼─────┼─────┼─────┼─────┼──────┼──────┤│9│警卷│王石泉│96年4月13│JA0000000│24萬元│高雄市第二信│││P7││日│││用合作社前鎮││││││││分行│├──┼─────┼─────┼─────┼─────┼──────┼──────┤│10│警卷│王石泉│96年4月21│JA0000000│26萬元│高雄市第二信│││P6││日│││用合作社前鎮││││││││分行│├──┼─────┼─────┼─────┼─────┼──────┼──────┤│11│警卷│王石泉│96年4月31│JA0000000│31萬4,500元│高雄市第二信│││P5││日│││用合作社前鎮││││││││分行│├──┼─────┼─────┼─────┼─────┼──────┼──────┤│12│警卷│王石泉│96年5月11│JA0000000│10萬元│高雄市第二信│││P6││日│││用合作社前鎮││││││││分行│├──┼─────┼─────┼─────┼─────┼──────┼──────┤│13│警卷│王石泉│96年5月27│JA0000000│25萬元│高雄市第二信│││P5││日│││用合作社前鎮││││││││分行│├──┼─────┼─────┼─────┼─────┼──────┼──────┤│14│警卷│王石泉│96年5月31│JA0000000│26萬3,800元│高雄市第二信│││P5││日│││用合作社前鎮││││││││分行│├──┼─────┼─────┼─────┼─────┼──────┼──────┤│15│警卷│王石泉│96年6月16│JA0000000│20萬元│高雄市第二信│││P7││日│││用合作社前鎮││││││││分行│├──┼─────┼─────┼─────┼─────┼──────┼──────┤│16│警卷│王石泉│96年6月25│JA0000000│25萬6,000元│高雄市第二信│││P15││日│││用合作社前鎮││││││││分行│├──┼─────┼─────┼─────┼─────┼──────┼──────┤│││合計│││341萬3,900元││└──┴─────┴─────┴─────┴─────┴──────┴──────┘附表三:
被告持向告訴人丁○○借款之擔保票據一覽表:
┌──┬─────┬─────┬─────┬─────┬──────┬──────┐│編號│所在頁數│發票人│發票日期│支票號碼│票面金額│付款人│├──┼─────┼─────┼─────┼─────┼──────┼──────┤│1│98偵續327│順得企業社│96年4月6日│AC0000000│25萬元│陽信銀行高雄│││P18│乙○○││││分行│├──┼─────┼─────┼─────┼─────┼──────┼──────┤│2│98偵續327│順得企業社│96年4月6日│AC0000000│30萬元│陽信銀行高雄│││P18│乙○○││││分行│├──┼─────┼─────┼─────┼─────┼──────┼──────┤│3│98偵續327│順得企業社│96年4月30│AC0000000│30萬元│陽信銀行高雄│││P18│乙○○│日│││分行│├──┼─────┼─────┼─────┼─────┼──────┼──────┤│4│98偵續327│乙○○│96年5月6日│UC0000000│50萬元│華南銀行五甲│││P19│││││分行│├──┼─────┼─────┼─────┼─────┼──────┼──────┤│5│98偵續327│乙○○│96年6月6日│UC0000000│30萬元│華南銀行五甲│││P19│││││分行│├──┼─────┼─────┼─────┼─────┼──────┼──────┤│6│98偵續327│乙○○│96年6月30│UC0000000│30萬元│華南銀行五甲│││P19││日│││分行│├──┼─────┼─────┼─────┼─────┼──────┼──────┤││││││10萬元│現金│├──┼─────┼─────┼─────┼─────┼──────┼──────┤│││合計│││205萬元││└──┴─────┴─────┴─────┴─────┴──────┴──────┘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