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9年度交簡字第222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9年交簡字第222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0月14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交簡字第2220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翊銓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偵字第1480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李翊銓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李翊銓於民國109年7月19日0時許,在高雄市○○區○○○路○○○號「享溫馨」KTV飲用啤酒後,仍於109年7月19日6時許,基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上路。嗣於同日6時20分許,行經高雄市○○區○○○路○○○號前,與 徐佑穎 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發生碰撞車禍,致徐佑穎受有頭部外傷併腦震盪、頭皮撕裂傷(約6公分)、顏面表淺撕裂傷(鼻部約2公分)、四肢多處挫傷等傷害(過失傷害部分未據告訴),經警據報到場處理,於同日7時8分許,對李翊銓施予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88毫克,而查悉上情。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翊銓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徐佑穎於警詢中證述情節大致相符,復有酒精濃度測定值、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高雄巿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1、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現場照片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和解書1紙等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飲用酒類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程度後,猶率然駕駛前揭自小客車行駛於市區道路,漠視公權力及往來人車生命、身體、財產安全,且酒測值已達每公升0.88毫克,數值甚高,又肇事致生被害人徐佑穎受有前述之傷害;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於警詢中自述之智識程度、經濟能力及生活狀況(因涉及被告個人隱私,不予揭露,詳參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及其未有其他前科之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李宛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9年10月14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翁瑄禮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109年10月14日
書記官林孝聰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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