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9年度交簡上字第18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9年交簡上字第18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12月23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9年度交簡上字第180號上訴人即被告 李翊銓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不服本院高雄簡易庭於民國109年10月14日所為109年度交簡字第2220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09年度偵字第14807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李翊銓於民國109年7月19日0時許,在高雄市○○區○○○路○○○號享溫馨KTV飲用啤酒後,仍於同日6時許,基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故意,駕駛6806-C2號自用小客車上路。嗣於同日6時20分許,由西往東行經高雄市○○區○○○路○○○號前, 適同向 行駛於右側車道,由 徐佑穎 騎乘之EMP-7972號機車向左切入,李翊銓駕駛之小客車右前車頭因而擦撞該機車左側車身,致徐佑穎人車倒地(刮地痕長25.2公尺)。徐佑穎因而受有頭部外傷併腦震盪、頭皮撕裂傷(約6公分)、顏面表淺撕裂傷(鼻部約2公分)、四肢多處挫傷之傷害。經警據報到場處理,於同日7時8分許,測得李翊銓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88毫克(過失傷害部分未據告訴及起訴)。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依簡易判決程序處刑。
理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文。查證人徐佑穎於警訊之陳述,及本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書面陳述,經上訴人即被告李翊銓(簡稱:被告)及檢察官同意作為證據(交簡上卷86頁)。揆諸前開法條規定,並審酌各該言詞及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得作為證據,合先敘明。
二、上開事實,業經被告坦承不諱,及證人徐佑穎證述在卷,並有酒精濃度測定值、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高雄巿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現場照片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和解書可佐。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四、原審以被告罪證明確,因而適用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規定。並審酌被告酒測值達每公升0.88毫克,仍駕車行駛市區道路,危及人車生命身體財產安全,更致徐佑穎受傷。及其智識、經濟、生活狀況(涉隱私詳卷)、素行(無其他前科)、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被告有期徒刑3月,暨諭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1千元折算1日。認事用法,並無違誤,量刑亦尚妥適。
五、被告上訴意旨雖以:被告無前科,素行良好,坦承犯行,並與被害人徐佑穎和解,賠償其52萬元,犯後態度良好,應無再犯之虞。被告有向銀行貸款,經濟狀況不佳,原審量刑過重,請求從輕量刑,並請為緩刑宣告等語(交簡上11、12、84頁上訴狀及審理筆錄)。惟: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若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得遽指為違法。又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酌以被告雖無前科,及與被害人徐佑穎和解,分期賠償徐佑穎52萬元(交簡卷13頁)。然過失傷害罪與不能安全駕駛罪,為不同之罪名與刑責,且過失致他人受傷原本即應負民事賠償責任。本案被告之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88毫克,逾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法定最低標準每公升0.25毫克甚多,且係駕駛危險性較高之汽車行駛於道路,更已實際發生車禍,原本就不宜量處最低刑。而原審所處有期徒刑3月,僅比該罪之法定最低本刑(2月)多1個月,量刑已屬從輕。為此,原審審酌前揭刑法第57條科刑之一切情狀,在適法範圍內行使其量刑之裁量權,應無逾越法律範圍,暨無濫用自由裁量權限之違法或不當。又緩刑宣告,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倘其未有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或濫用其權限,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或不當(最高法院75年台上字7033號、72年台上字3647號、29年上字26號、19年上字2043號判例)。審酌被告酒側值甚高及實際發生車禍,其犯罪情節明顯重於單純酒駕而無肇事及致人受傷之案例。兼衡被告之工作、家庭、經濟狀況(詳交簡上卷91頁),亦難認本案顯有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之情形,難認原審未予緩刑為不當。本案上訴,指摘原判決未予緩刑及量刑不當,求予撤銷改判及予緩刑宣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宛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王啟明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0年12月23日
刑事第十一庭審判長法官莊珮吟
法官李貞瑩法官洪碩垣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10年12月23日
書記官卓榮杰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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