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湖聲字第5號
聲 請 人 華南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凃志佶
相 對 人 劉嘉慧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為公示送達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准將聲請人對相對人所發如附件所示意思表示之通知為公示送達
。
聲請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表意人非因自己之過失不知相對人居所者,得依民事訴訟
法公示送達之規定,以公示送達為意思表示之通知,民法第
97條固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伊於民國92年4月19日受讓第三人寶島商業
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對相對人理賠款債權及一切從權利,擬依
民法第297條規定通知相對人,詎郵寄相對人戶籍地「臺北
市○○區○○路0段00巷00弄00○0號」址,竟遭退回,相對
人住居所不明,為此聲請裁定准為公示送達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通知郵件遭退回乙節,有通知信函封面、相對
人個人戶籍資料可證。且本院囑託員警調查,相對人並未居
住上揭設籍處所,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108年2月15
日北市警內分刑字第1083007510號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
16頁),相對人之住居所確處於不明之狀態,聲請人非因自
己過失不知相對人居所,揆諸首揭說明,聲請人聲請公示送
達,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2月23日
內湖簡易庭法官古振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8年2月23日
書記官莊達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