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4年度竹簡字第354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4年竹簡字第35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9月24日

裁判案由:返還消費借貸款


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104年度竹簡字第354號原告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洪丕正 訴訟代理人 徐玉美 被告 林正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消費借貸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4年9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叁萬伍仟壹佰貳拾陸元,及其中新臺幣壹拾貳萬玖仟捌佰伍拾元自民國一百零二年七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六點一二計算之利息,暨按當期每月應繳本金與利息之百分之五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查本件依據兩造簽訂之一般約定條款第19條約定,雙方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有該約定條款在卷可按,是本件被告之住所雖非在本院轄區,惟依上開說明,本院對本件訴訟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0年5月20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15萬元,雙方約定利息按年利率百分之16.12採固定計付,並約定如有停止付款或拒絕承兌或付款者,或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或付息者,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詎被告未依約履行債務,依約即喪失期限利益,上開借款視為全部到期,被告迄至102年7月16日止尚積欠計135,126元未清償,為此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一)查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個人信用貸款約定書、一般約定條款、交易往來明細各1份等為證,而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並未到場爭執,亦未提出任何有利於己之聲明、陳述或證據,以供本院審酌,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二)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如主文所示之金額及利息、違約金,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本件為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9月24日
新竹簡易庭法官林南薰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4年9月24日
書記官謝淑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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