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3年補字第62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0月31日
裁判案由:分割共有物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3年度補字第624號原告 蔡陳秀玉 上列原告與被告 王水文 11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1編第3章第1節、第2節之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本案前經調解不成立,移由民事庭審理,自應裁定補繳。按「分割共有物涉訟,以原告因分割所受利益之價額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1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因分割所受之利益即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9,364,680元(計算方式詳如附表所示),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93,763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10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03年10月31日
民事第四庭法官林念祖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得於收受裁定正本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整。
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3年11月3日
書記官蔡雅惠┌────────────────────────────────────────────┐│附表103年度補字第624號│├──┬───────────┬──────┬──────┬────┬──────────┤│編號│請求分割之不動產│公告現值/平│土地面積│原告│公告現值×面積×原告││││方公尺(103│(平方公尺)│權利範圍│應有部分比例(元以下││││年10月)│││四捨五入)│├──┼───────────┼──────┼──────┼────┼──────────┤│1│臺南市○○區○○○段│850元│33,078│34104分│850×33078×│││165-440地號土地│││之11359│11359/34104│││││││=9,364,68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