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3年聲字第212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0月31日
裁判案由:定應執行刑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3年度聲字第2127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王治順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3年度執聲字第115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因犯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等伍罪,所處各如附表所載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甲○○因犯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之刑,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應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以定其應執行之刑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又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同法第50條及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依刑法第53條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受刑人甲○○因犯如附表編號1至5所示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等5罪,經本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且均經分別確定在案,其中附表編號2至5所示之罪,業經原確定判決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3月確定。茲聲請人以本院為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結果,認於法並無不合。是以,本件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又受刑人就附表編號1所示之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業已執行完畢,固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惟按數罪併罰之案件,其各罪判決均係宣告刑,縱令其中一罪之宣告刑在形式上已經執行,仍應由法院定其應執行刑,俟檢察官指揮執行「應執行刑」時,再就形式上已執行部分予以折抵,與定應執行刑之裁定無涉(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4099號、88年度台抗字第325號、90年度台抗字第131號判決意旨參照),併此敘明。
三、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10月31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蘇碧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許雅華中華民國103年10月3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