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4年度審易字第689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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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4年審易字第68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5月26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4年度審易字第689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沈振寬選任辯護人沈炎平律師
周利皇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偵字第30796號),茲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於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沈振寬成年人與少年共同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物均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沈振寬於民國103年11月15日凌晨3、4時許,在臺中市大里區某網咖店內與少年林○宇(民國00年0月生,於為本案行為時為12歲以上未滿18歲之少年,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69條第2項之規定,不得揭露足以識別身分之資訊,其真實姓名年籍詳卷)見面後,因少年林○宇意欲施用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央請沈振寬代為介紹販毒者,沈振寬乃與曾向之購買第三級毒品愷他命,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綽號「少年 董仔 」之成年男子(下稱「少年董仔」)聯繫後,於同日凌晨5、6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少年林○宇,至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麥當勞速食餐廳烏日中山店前與「少年董仔」會合,沈振寬 明知愷 他命(Ketamine)、4-甲基甲基卡西酮(4-methylmethcathin
one、Mephedrone、4-MMC)、3,4-亞甲基雙氧甲基卡西酮(3,4-methylenedioxymethcathinone、Methylone、bk-MDMA)均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公告列管之第三級毒品,非經許可,不得擅自持有,而其等既已事先告知「少年董仔」有意向之購買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故「少年董仔」上車時所攜帶之紙袋內,必藏放有第三級毒品愷他命,竟基於與少年林○宇、「少年董仔」共同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逾20公克之犯意(少年林○宇所涉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罪嫌部分,由本院少年法庭另案審理中),容任「少年董仔」攜帶上開紙袋上車,並依「少年董仔」之要求,搭載「少年董仔」前往臺中市○○區○○○○巷0弄00號「涵館汽車旅館」訪友,於車行期間,「少年董仔」更在車上後乘客座,自攜帶之紙袋內,取出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供乘坐在副駕駛座上之少年林○宇施用。嗣沈振寬駕駛上開車輛,於同日上午7時30分許,行經臺中市○○區○○路0段00○00號(起訴書誤載為36之5號)前時,不慎與他人發生交通事故,「少年董仔」見狀隨即下車逃逸,並將藏放上開毒品之紙袋留在車上後乘客座上,沈振寬為免遭到場處理交通事故之員警查獲上開毒品,急令少年林○宇將「少年董仔」所留之紙袋攜出車外丟棄,於同日上午7時35分許,為警在上址發現少年林○宇手持上開紙袋,並在上開紙袋內扣得如附表編號1.至
4.所示之物,因而查悉上情。
二、證據名稱:
(一)被告沈振寬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為認罪之陳述(見本院卷第20頁、第24頁背面)。
(二)共犯少年林○宇於警詢、偵查中之供述(見警卷第11頁至第16頁、103偵30796卷第49頁至第50頁背面)。
(三)103年11月15日警員職務報告(見警卷第3頁)、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見警卷第23頁至第27頁)、查獲現場及扣案物品照片9張(見警卷第39頁至第40頁、第45-1頁至第47頁)、路口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6張(見103偵30796卷第14頁至第16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4年1月5日刑鑑字第00000000000號鑑定書(見103偵30796卷第85頁至第85頁背面)、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03年11月28日草療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驗書(見103偵30796卷第92頁至93頁)、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03年12月11日草療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驗書(見103偵30796卷第94頁至95頁)各1份、路口監視器錄影畫面光碟2片(見103偵30796卷第140頁)。
(四)扣案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10包【送驗總淨重40.0071公克,純質總淨重38.9062公克(起訴書誤載為39.9062公克),驗餘總淨重39.9059公克】、含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3,4-亞甲基雙氧甲基卡西酮成分之檸檬茶包12包【送驗總淨重246.46公克,驗餘總淨重244.28公克,因純度未達1%,故無法據以估算(總)純質淨重】。
三、論罪科刑:
(一)按愷他命、4-甲基甲基卡西酮、3,4-亞甲基雙氧甲基卡西酮均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所明定列管之第三級毒品;故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項之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罪。被告與少年林○宇、綽號「少年董仔」之成年男子3人間,就上開持有第三級毒品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按刑法總則之加重,係概括性之規定,所有罪名均一體適用;刑法分則之加重,係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成為另一獨立之罪名,其罪名及構成要件與常態犯罪之罪名及構成要件應非相同,有罪之判決書,自應諭知其罪名及構成要件。又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或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定有明文,其中關於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之加重規定,係概括性之規定,對一切犯罪皆有適用,為刑法總則加重之性質;至故意對兒童及少年犯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係對被害人為兒童或少年之特殊要件予以加重處罰,乃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自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非僅單純之刑度加重(最高法院72年臺上字第6785號判例、92年度第1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可資參照)。
查被告行為時為成年人,而共犯林○宇則係未滿18歲之少年,是被告與少年林○宇共同實施本件犯罪行為,應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二)爰審酌被告明知愷他命、4-甲基甲基卡西酮、3,4-亞甲基雙氧甲基卡西酮均屬毒品,對個人身心健康戕害甚鉅,竟無視於毒品對於國民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不思慎行,與少年林○宇、綽號「少年董仔」之成年男子共同持有毒品,暨考量被告並非毒品之所有人,其前無不良前科紀錄(參卷附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素行尚可及其犯後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應予沒收銷燬之毒品,以經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為限。又毒品依其成癮性、濫用性及對社會危害性,共分為四級,施用或持有第三、四級毒品,因其可罰性較低,該條例除就持有第三、四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設有處罰規定外,未另設處罰之規定,然鑑於第三、四級毒品均係管制藥品,特於同條例第11條之1明定無正當理由,不得擅自持有;第18條第1項後段復規定查獲之第三、四級毒品,無正當理由而擅自持有者,均沒入銷燬之,從而,依同條例第18條第1項後段應沒入銷燬之毒品,專指查獲施用或持有之第三、四級毒品,但不構成犯罪行為者而言,如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者,既屬同條例相關法條明文規定處罰之犯罪行為,即非該條項應依行政程序沒入銷燬之範圍,又同條例第19條第1項所定「供犯罪所用或因犯罪所得之物」,係指犯第4條至第9條、第12條、第13條或第14條第1項、第2項之罪所用或所得之物,不包括毒品本身在內,是尚不得援用此項規定為第三、四級毒品之沒收依據。又同條例對於查獲之製造、運輸、販賣、意圖販賣而持有、以非法方法使人施用、引誘他人施用及轉讓第三、四級毒品之沒收,並無特別規定,如其行為已構成犯罪,則該毒品即屬不受法律保護之違禁物,應回歸刑法之適用,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沒收之(最高法院99年度臺上字第338號、98年度臺上字第6117號、96年度臺上字第884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愷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所規範之第三級毒品,應認係屬違禁物。販賣愷他命或持有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而被查獲,其所販賣或持有之愷他命,亦屬供犯罪所用之物。而供犯罪所用之物併具違禁物之性質者,因違禁物不問是否屬於犯罪行為人所有,均應宣告沒收,自應優先適用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最高法院100年4月19日100年度第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查本件扣案之白色結晶10包,經送檢驗結果,檢出含有愷他命成分(送驗總淨重40.0071公克,純質總淨重38.9062公克),有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03年11月28日草療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驗書、103年12月11日草療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驗書各1份在卷可稽;扣案之檸檬茶包12包,經送檢驗結果,檢出含有4-甲基甲基卡西酮、3,4-亞甲基雙氧甲基卡西酮成分【送驗總淨重246.46公克,驗餘總淨重244.28公克,因純度未達1%,故無法據以估算(總)純質淨重】,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4年1月5日刑鑑字第00000000000號鑑定書1份在卷可憑,是本案被告持有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4-甲基甲基卡西酮、3,4-亞甲基雙氧甲基卡西酮純質淨重達20公克以上,既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項所明文規定處罰之犯罪行為,揆諸前揭說明,扣案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第三級毒品,即不屬同條例第18條第1項後段應依行政程序沒入銷燬之範圍,而係不受法律保護之違禁物,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宣告沒收之。
另扣案之K盤2個、電子磅秤1臺、手機2支,雖分別係被告、少年林○宇及綽號「少年董仔」之成年男子等人所有,然無積極證據證明與本案犯行有關,自無從附隨於本案犯罪主刑項下而為沒收之宣告,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1款,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4年5月26日
刑事第十九庭法官許月馨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薛淑玲中華民國104年5月26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5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扣案物品)┌──┬─────────┬─────────────┐│編號│物品名稱│數量│├──┼─────────┼─────────────┤│1.│第三級毒品愷他命10│驗餘淨重各為1.6760公克、│││包│1.3946公克、1.7898公克、││││1.7271公克、1.4773公克、││││1.7097公克、1.4304公克、││││1.6381公克、18.5505公克、││││8.5337公克,送驗總淨重││││40.0071公克,純質總淨重││││38.9062公克(起訴書誤載為││││39.9062公克),驗餘總淨重││││39.9059公克(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1至10,見警卷第25頁││││)。│├──┼─────────┼─────────────┤│2.│含第三級毒品4-甲基│送驗總淨重246.46公克,驗餘│││甲基卡西酮、3,4-亞│總淨重244.28公克,因純度未│││甲基雙氧甲基卡西酮│達1%,故無法據以估算(總)│││成分之檸檬茶包12包│純質淨重(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11至22,見警卷第26頁至第││││27頁)。│├──┼─────────┼─────────────┤│3.│K盤2個│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23,見警││││卷第27頁。│├──┼─────────┼─────────────┤│4.│電子磅秤1臺│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24,見警││││卷第27頁。│├──┼─────────┼─────────────┤│5.│手機2支│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25、26,││││見警卷第27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