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4年中簡字第48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5月26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4年度中簡字第480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聖博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偵緝字第30號、104年度偵字第255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王聖博幫助犯以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犯罪事實
一、王聖博可預見提供個人金融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使用,足供他人作為詐欺犯罪之用,竟仍容認所提供之金融帳戶可能被利用,造成詐欺取財結果之發生,而基於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03年7月間某日某時,在臺中市○○區○○路某處,以新臺幣(下同)2,000元之代價,將其向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兆豐銀行)臺中潭子分行申設之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兆豐帳戶)及被告向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華郵政公司)臺中工業區郵局申設之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中華郵政帳戶)之金融卡、密碼等物,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無證據證明該員為未滿18歲之人)使用,作為該成年詐欺集團成員詐欺取財收受款項之工具,以此方式幫助該成年詐欺集團為詐欺行為。嗣該不詳成年男子與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年成員(無證據證明為未滿18歲之人)取得本案兆豐帳戶與本案中華郵政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於如附表編號至詐欺時間及方式欄所示之時間及詐欺方式,撥打 韋如鈴 、 江姿儀 、 陳駿益 、 鄭鈺蓓 、徐 玉梅 當時所持用之電話,致使韋如鈴、江姿儀、陳駿益、鄭鈺蓓、 徐玉梅 誤信為真,均陷於錯誤,而分別於如附表編號至匯款時間欄所示之時間,在如附表編號至匯款地點欄所示之地點,以如附表編號至匯款方式欄所示之方式,將如附表編號至匯款金額(新臺幣)欄所示之金額,分別匯至如附表編號至詐欺時間及方式欄所示王聖博申設之本案兆豐帳戶或本案中華郵政帳戶內,旋遭上開詐欺集團成年成員提領一空。 嗣韋如鈴 、江姿儀、陳駿益、鄭鈺蓓等人發現受騙報警,經警循線查獲,始悉上情。
二、案經江姿儀、陳駿益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報告及徐玉梅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檢察署檢察長核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認定犯罪事實之理由及證據:㈠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王聖博於偵訊時坦承不諱【見臺灣
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臺中地檢署)104年度偵緝字第30號偵查卷宗(下稱偵緝卷)第29-30頁】,核與證人即被害人韋如鈴、鄭鈺蓓、證人即告訴人江姿儀、陳駿益及徐玉梅於警詢時證述情節【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刑案偵查卷宗(案號:中市警六分偵字第0000000000號,下稱臺中警卷)第12-14、19-21、15-16、17-18頁、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刑案偵查卷宗(下稱高雄警卷)第7-9頁】均相符合,復有證人韋如鈴提供之郵政入戶匯款申請書影本1紙、告訴人江姿儀提供之郵局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2紙、告訴人江姿儀向台新銀行申設之帳號000-00-000000-0-00號綜合活期儲蓄存款存摺封面及其內頁影本各1紙、告訴人陳駿益提供之其向板橋大觀路郵局申設之帳號0000000-0000000號郵政存簿儲金簿存摺封面及其內頁影本、郵局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各1紙、證人鄭鈺蓓提供之第一銀行晶片金融卡影本、第一銀行網路帳戶餘額明細查詢、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影本各1紙、兆豐銀行103年7月24日兆銀總票據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檢附本案兆豐帳戶之開戶資料及存款往來交易明細(查詢期間:103年1月1日起至103年7月21日)共3紙、中華郵政公司臺中郵局103年7月31日中管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檢附本案中華郵政帳戶之基本資料及客戶歷史交易清單共3紙、告訴人徐玉梅提供之臺灣銀行匯款申請書(2)回條聯、第一商業銀行匯款申請書回條各1紙、兆豐銀行103年8月14日兆銀總票據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檢附本案兆豐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1紙、存款往來交易明細表5紙(見臺中警卷第29、3
4、39、53、55、62、63、64、69-71、72-74頁、高雄警卷第10、17-26頁)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犯罪事實相符。
㈡按刑法上之故意,分為直接故意(確定故意)與間接故意(
不確定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直接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為間接故意,刑法第13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衡諸現今社會常情,一般人至銀行申辦帳戶並非難事,衡情自無置自己名義帳戶不用,而另行取得他人名義申辦之帳戶使用之必要,此舉顯有藉以規避犯罪之責任以逃避警方查緝,於客觀上益徵其目的係欲以該帳戶供作犯罪之不法使用,否則斷無隱匿自己名義而取得他人申辦之帳戶使用之必要。況近年來利用電話詐欺取財犯罪手法層出不窮,該等犯罪多數均係利用俗稱「人頭帳戶」及他人名義之電話號碼以躲避警方追查,並經媒體廣為披載,是依一般人通常之知識、經驗,均應知任意提供自己申辦之帳戶予無特別信賴關係之他人使用,易致他人以該帳戶作為不法犯罪之工具。本案被告於103年7月間某日,在臺中市○○區○○路某處,交付本案中華郵政帳戶與本案兆豐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予不詳成年男子當時,係年滿27歲之成年人,對此自難諉為不知,是被告縱使並不確知上揭收受本案中華郵政帳戶與本案兆豐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之不詳成年男子所屬詐欺集團所為詐取財物之對象為何,亦無法確知如何詐欺取財之具體內容,惟其對本案兆豐帳戶與本案中華郵政帳戶將遭人作為詐欺取財犯行所使用之工具,應足以有概括之認識,且可預見其發生,竟仍同意提供,顯對帳戶提供他人不法犯罪之所用,並不違背被告本意,被告應具幫助犯罪之不確定故意。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堪以認定。
二、本案論罪科刑:㈠按幫助犯係從屬於正犯而成立,以正犯已經犯罪為要件,故
幫助犯並非其幫助行為一經完成,即成立犯罪,必其幫助行為或其影響力持續至正犯實施犯罪始行成立,有關追訴權時效,告訴期間等,亦自正犯完成犯罪時開始進行,至於法律之變更是否於行為後,有無刑法第2條第1項所定之新舊法比較適用,亦應以該時點為準據。查刑法第339條第1項雖於103年6月18日公布修正,於同年月20日施行,該項之法定刑,由修正前規定:「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000元以下罰金」;修正為「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並增訂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規定:「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萬元以下罰金: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二、3人以上共同犯之。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將「3人以上共同犯之」、「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使用「電子通訊、網際網路等傳播工具」列為詐欺罪之加重要件而提高法定刑為「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0萬元以下罰金」。是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修正後刑法第339條第1項規定業已提高罰金刑,並增訂刑法第339條之4加重詐欺取財罪,顯未較有利。惟本件被告係以提供本案兆豐帳戶及本案中華郵政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以供詐欺集團成員詐取他人財物,係幫助犯(詳見下述㈡),證人 韋如玲 、鄭鈺蓓、告訴人江姿儀、陳駿益、徐玉梅分別於如附表編號至詐欺時間及方式欄、匯款時間欄所示之時間(即103年7月9日至同年月11日),遭上開本案詐欺集團成年成員施用詐術,因而誤信為真,陷於錯誤而為匯款,是本案正犯完成犯罪時間係上開證人與告訴人分別匯款時,揆諸前揭判決意旨及法條規定,就本案被告前開幫助詐欺犯行,自應適用正犯完成犯罪時之法律即修正後刑法第339條之4之規定。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認本件被告係犯刑法第30條、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罪,容有誤會,附此敘明。
㈡復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以
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是以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而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最高法院25年上字第2253號判例意旨參照)。本案被告雖係將本案兆豐帳戶及本案中華郵政帳戶之提款卡及其密碼提供予上開不詳成年男子,進而為該不詳成年男子所屬詐欺集團,作為詐欺取財之工具,然未參與詐騙證人韋如玲、鄭鈺蓓、告訴人江姿儀、陳駿益、徐玉梅之詐欺取財構成要件行為,且並無證據足資證明被告係以正犯而非以幫助犯之犯意參與犯罪,參前說明,應認被告顯係基於幫助詐欺集團詐欺他人財物之犯意,而未參與詐欺取財犯罪之構成要件行為,且並無證據足資證明被告係以正犯而非以幫助犯之犯意參與犯罪,參前說明,應認其係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
㈢再按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3人以上共同犯之、以廣播電視、
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情形者,為加重詐欺取財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3款規定有明文,即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3款係將「3人以上共同犯之」、使用「電子通訊、網際網路等傳播工具」列為詐欺罪之加重要件。本案上開不詳成年男子所屬詐欺集團成年成員係分別透過行動電話與市內電話為傳播工具,向不特定民眾施用詐術,以騙取財物,惟查無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該詐欺集團成員達3人以上,是上揭詐欺正犯所為,核與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之構成要件相符。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後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幫助犯以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
㈣復按數行為於同時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之法
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者,屬接續犯,而應論以包括一罪。是以行為人主觀上係以其各個舉動僅為全部犯罪行為之一部,而就同一犯罪構成事實,以單一行為之數個舉動接續進行,以實現一個犯罪構成要件,侵害同一法益,為接續犯,成立一個罪名(最高法院71年台上字第2837號、86年台上字第3295號判例意旨參照)。本案被告於107年7月間某日,在臺中市○○區○○路某處,分別將其申設之本案兆豐帳戶及本案中華郵政帳戶之金融卡、密碼交付予不詳成年男子,核其所為應係出於同一幫助詐欺犯意之決定,接續提出上揭2帳戶之金融卡與密碼,其客觀上亦係於密切之時間,在同一地點實施,揆諸上揭判例意旨,則在刑法評價上,被告提出上揭2帳戶之金融卡與密碼之各部舉動,應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成立接續犯。又被告幫助上開不詳成年男子所屬詐欺集團分別侵害證人韋如玲、鄭鈺蓓、告訴人江姿儀、陳駿益、徐玉梅等人之財產法益,為同種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應論以一罪㈤又被告幫助他人遂行詐欺取財犯行,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其刑。
㈥爰審酌被告並未實際參與詐欺犯行,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
又被告前於102年間即因幫助詐欺案件,經本院以102年度中簡字第557號判決判處拘役50日確定之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3紙在卷可參(本案不構成累犯,見本院卷第5-7頁反面),理應明知目前社會上以各種方式詐財之惡質歪風猖獗,令人防不勝防,復加以詐財者多借用人頭帳戶詐騙被害人匯款使用,其所提供前揭帳戶非惟幫助詐騙者遂行詐欺取財目的,同時使詐欺者得以隱匿其真實身分,減少遭查獲之風險,增加被害人尋求救濟之困難,愈使其肆無忌憚,加深犯罪之猖獗,被告所為阻礙國家偵查追緝之行使,助長社會詐騙歪風,國家難予對於詐欺取財之正犯追訴、處罰,衡以被告犯罪後已坦承犯行,尚具悔意,惟迄於本案判決作成前,未能與被害人韋如玲、鄭鈺蓓及告訴人江姿儀、陳駿益、徐玉梅達成和解,復考量被告因本案幫助詐欺犯行僅受有2,000元之對價,兼衡其具有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職業為程式設計師,家境勉持之生活狀況(詳警詢筆錄內受詢問人基本資料欄內職業欄、教育程度欄及家庭經濟狀況欄等之記載,見偵緝卷第9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30條第2項、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第55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5月26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湯有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王秀如中華民國104年5月2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萬元以下罰金: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附表:
┌──┬───┬─────────────┬──────┬────┬────┬────┐│編號│被害人│詐欺時間及方式│匯款時間│匯款地點│匯款方式│匯款金額││││││││(新臺幣)│├──┼───┼─────────────┼──────┼────┼────┼────┤│一│韋如鈴│本案上開不詳詐騙集團成員,│103年7月9日1│新竹市英│以臨櫃匯│10萬元│││(未提│於103年7月8日15時許,以其│2時10分許│明街郵局│款方式││││告訴)│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至韋如鈴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佯││││││││稱為韋如鈴之石姓同事之妻「││││││││ 淑惠 」,需錢10萬元繳納保險││││││││費用 云云 ,致韋如鈴誤信為真││││││││,因而陷於錯誤,匯入10萬元││││││││現金至本案中華郵政帳戶。│││││├──┼───┼─────────────┼──────┼────┼────┼────┤│二│江姿儀│本案上開不詳詐騙集團成員於│103年7月11日│高雄市路│以ATM轉│2萬9,987││││103年7月10日23時許,以門號│0時20分許│竹區中興│帳方式│元、2萬9││││+0000000000號市內電話,撥││路郵局││,989元││││打至江姿儀持用之門號092932││││││││3329號行動電話,佯稱為拍賣││││││││網站賣家,誤將江姿儀設為經││││││││銷商,將分12期出貨,要求江││││││││姿儀依其指示至自動櫃員機前││││││││辦理取消分期作業云云,致江││││││││姿儀誤信為真,因而陷於錯誤││││││││,分別匯入2萬9,987元、2萬9││││││││,989元至本案兆豐帳戶。│││││││││││││├──┼───┼─────────────┼──────┼────┼────┼────┤│三│陳駿益│本案上開不詳詐騙集團成員於│103年7月10日│新北市板│以ATM轉│2萬9,989││││103年7月10日18時21分許,以│18時33分許│橋區大觀│帳方式│元││││門號+0000000000號市○○○○○路2段59││││││,對陳駿益佯稱其為露天拍賣││號之統一││││││商城賣家,因購物付款時設定││超商店內││││││錯誤,將自其帳戶每月扣款云││自動櫃員││││││云,旋有另一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郵局人員之詐騙集││││││││團成員要求陳駿益依其指示至││││││││自動櫃員機前辦理取消設定云││││││││云,致陳駿益誤信為真,因而││││││││陷於錯誤,匯入2萬9,989元至││││││││本案中華郵政帳戶。│││││├──┼───┼─────────────┼──────┼────┼────┼────┤│四│鄭鈺蓓│本案上開不詳詐騙集團成員於│103年7月10日│臺南市北│以ATM轉│2萬9,987│││(未提│103年7月10日18時37分許,以│19時42○○○區○○路│帳方式│元│││告訴)│門號+000000000號市內電話,││5段266號││││││,向鄭鈺蓓佯稱其之前在統一││之大光郵││││││超商購買書籍分期付款已遭取││局││││││消云云,旋有另一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第一銀行客服││││││││人員之詐騙集團成員,要求鄭││││││││鈺蓓轉帳云云,致鄭鈺蓓誤信││││││││為真,因而陷於錯誤,匯入2││││││││萬9,987元至本案中華郵政帳││││││││戶。│││││├──┼───┼─────────────┼──────┼────┼────┼────┤│五│徐玉梅│本案上開不詳詐騙集團成員於│103年7月9日1│高雄市新│以臨櫃匯│25萬元(││││103年7月8日14時許,以門號0│1時32分許│光路1段│款方式│聲請簡易││││000000000號市內電話,撥打││145號之││判決處刑││││至徐玉梅位在臺北市文山區新││臺灣銀行││書誤載為││││光路1段70號住所之門號02293││││5萬元)││││94797號市內電話,佯稱為徐││││││││玉梅之友人「 阿雲 」,需錢周││││││││轉云云,致徐玉梅誤信為真,││││││││因而陷於錯誤,分別匯入5萬││││││││元及20萬元款項至本案兆豐帳││││││││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