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6年度婚字第53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6年婚字第5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2月26日

裁判案由:離婚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6年度婚字第53號原告 陳奕霖 被告 裴飛利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12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茲判決如下:
主文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家事訴訟事件,除本法別有規定者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又言詞辯論期日,當事人之一造不到場者,得依到場當事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為大陸地區人民,兩造於民國105年1月22日結婚,並約定以原告之住所即南投縣○○鎮○○路○○○巷○○弄○號為共同住所,未料被告於105年5月11日以兩造個性不合、住不習慣為由離家出走,返回大陸,致原告無法與被告取得聯絡,為此原告曾聲請被告履行同居,經本院以105年度家婚聲字第17號民事裁定被告應與原告同居確定在案,惟被告迄今仍拒不履行同居義務,為失聯狀態,且無不能履行同居之正當事由,顯係惡意遺棄原告在繼續狀態中。為此,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規定,請求判決兩造離婚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方面: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經查,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已據其提出戶籍謄本、結婚證、本院105年度家婚聲字第17號裁定暨確定證明書等件附卷足憑。又被告前於105年5月12日出境離臺後,迄今未再有入境臺灣之事實,亦有內政部移民署106年5月9日移署資字第1060051329號函檢送之入出國日期紀錄1份在卷可憑。復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105年家婚聲字第17號履行同居事件卷宗核閱無訛。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本院審核原告之主張,與其所提上開證據方法及本院調查證據之結果均相符合,自堪信為真正。
四、按夫妻之一方為臺灣地區人民,一方為大陸地區人民者,其結婚或離婚之效力,依臺灣地區之法律。判決離婚之事由,依臺灣地區之法律,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53條、第52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是以本件判決離婚之事由,自應適用我國民法之相關規定。次按夫妻之一方以惡意遺棄他方在連續狀態者,他方得向法院請求離婚,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定有明文。又夫妻之一方於同居之訴判決確定後,仍不履行同居義務,在此狀態繼續存在中,而又無不能同居之正當理由者,即與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之離婚要件相當(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990號判例參照)。查本件被告於105年5月12日出境離臺迄未歸返,且原告曾訴請被告履行同居,經本院裁定被告應與原告同居確定後,被告仍拒不履行同居義務,且未提出有何不能同居之正當理由,揆諸上開規定及判例意旨,顯係惡意遺棄原告在繼續中,是原告依第1052條第1項第5款規定,請求判決離婚,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06年12月26日
家事法庭法官林奕宏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6年12月27日
書記官洪聖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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