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5年度婚字第415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5年婚字第41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6月02日

裁判案由:離婚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5年度婚字第415號原告 曲錦梅 訴訟代理人 陶靜芳 律師被告 陳博智 訴訟代理人 林士龍 律師
彭大勇 律師 郭栢浚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6年5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仟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本為越南人,經人介紹而認識被告,雙方於民國98年12月21日結婚,原告並來台與原告同住在臺南市○○區○○里○○000號之23。原告來台後始發現被告智能不足,凡事均依賴父母親及家人的意見做主,兩造間也一直未生育子女,被告卻將未能生育一事,卸責至原告身上,婆婆陳 鄭秀樓 更為此多加指責。被告染上酗酒惡習,常喝到不見身影,原告結束一天工作後還要在公婆責罵下,拖著疲憊身軀,以機車搭載公公或婆婆四處去尋找被告返家,尋回後,婆婆未就此罷休,屢屢隔著房門繼續拍打、辱罵至凌晨1、2點,造成原告精神上極大壓力。兩造自結婚後一直與被告家人共居,被告母親初期即會以言語叨唸「今天菜價如何」、「魚買了多少錢」、「豬肉很貴」暗喻等語,要求原告拿錢來貼補家用,從每月新臺幣(下同)3,000元到後來的每月5000元,而被告工作所得全數交由其母打理,原告生活所需全靠自己想辦法。被告母親在生活中深度介入原告所有事情,包括上下班的工作時間(諸如:要求不要加班),與被告外出遊玩返家時間不如其要求,就開始叨念、怒罵原告,而被告完全不發一語、任由其母責備,彷如事外之人。婚姻本質應為夫與妻之間的親密共同生活、情感交流乃至經濟共同,而產生相互依賴與依靠的心靈滿足。然因被告先天智能不足,導致其共居家人強勢主宰原、被告間之所有生活細節,讓原告深覺身為人夫之被告完全沒有擔當,不足以為依靠。
原告遠赴異鄉嫁為人妻,處處委屈卻難以求全,連作為一個有思想、有情感之人的基本尊嚴都沒有,對原告而言繼續維持此婚姻已無意義與價值。因此,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所規定之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請求法院裁判離婚。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抗辯:原告經同為嫁來臺灣之表姊 鄭葆水 介紹而與被告認識,在認識階段亦能得知被告並非智能不足之「低能兒」,因而才決意結婚。原告來台一個月投入工作,收入亦自行管理,或自用或寄回越南予父母,被告並無干涉,原告與公婆平日相處尚稱和睦,原告可能因為表姊 鄭葆鐘 於105年1月間因車禍死亡,覺得已無同鄉親人在旁或其他因素,竟於取得身分證後不久即提起本訴,極盡侮辱被告及母親,一再對被告之外表、智力、個性、言語能力等批評地體無完膚,不留情面原告曾至東門路 吳峻賢 婦產科抽血檢驗,而查知是原告吃避孕藥,但原告矢口否認,雖該診所回函稱不能判斷有無服用避孕藥,但至少有為不孕而檢查,否則何須抽血檢驗?且其後原告均未再至其餘醫療院所診查,足證原告不願面對此問題。因此未能生育之原因是原告需承擔一定責任,被告等人皆以關心角度鼓勵,並未予以冷嘲熱諷態度對待,至於原告稱被告早洩不能受孕云云,被告否認,況早洩並非不孕之因素,原告亦未以此訴請離婚。原告經常早出晚歸的工作,鮮少買菜,何來被告母親會詢問其菜價,何況近一、二年前原告主動拿3000或5000元予被告母親貼補家用,此亦合乎常情。被告並無酗酒成性或當眾索討酒錢,102年因酒駕公共危險罪名遭判刑之事,乃偶發行為,其後未再有之。原告在105年農曆春節後,無正當理由下離開原告,回越南後不返台,拒接被告之電話,而被告不知原告行蹤,報警協尋,不久警方告知原告已在北部地區因臨檢而查獲,故是原告個人因素造成目前分居一年餘之狀態,被告及家人仍希望原告返家,而不願離婚,且被告亦為了延續婚姻而參加婚姻諮商課程,顯見被告有心維繫婚姻。原告並無證據證明其主張,且若原告認無法維持婚姻,亦是可歸責於原告本身之觀念、行為所致,故被告無過失及可歸責,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一)兩造於98年12月21日結婚,婚後未育有子女,婚姻關係現仍存續中。
(二)兩造婚後約定同住在被告戶籍地,原告依約來台同住。
(三)原告於105年2月間回越南老家,返台後就北上工作沒有再與被告同住。
四、兩造爭執事項:
(一)被告是否智能不足,凡事以被告父母及家人意見為主?
(二)被告及被告母親是否將兩造不能生育之事情卸責於原告?
(三)被告是否有染上酗酒惡習,經常喝到不見人影?
(四)原告是否經常在公婆的責罵要求,外出找被告返家?又是否在原告找被告返家後,婆婆持續拍打房門辱罵至半夜?
(五)被告母親是否經常叨唸要原告拿錢貼補家用?
(六)被告母親是否介入原告的生活,而被告置身事外?
五、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智能不足,被告否認,參酌原告所舉證人鄭葆水證述:「剛認識被告時,覺得被告還可以」等情,然原告並未舉證以實其說,自難僅憑感覺,即主張被告智能較低,因此此部分主張難認為真正。又被告為本件離婚事件之當事人,對原告離婚之請求,關係密切,如欲挽回與原告之感情,理應對原告好言相勸,卻始終未曾親自陳述意見,面對證人即其母親 陳鄭秀樓 證述:「她來提離婚,就離一離」、「因為事情已經這麼久了,因為她都聽別人的話,兩造都已經不合了,所以應該要離一離了」等語,被告在庭亦未勸阻或反駁,另證人鄭葆水證述:「感覺兩造相處,被告經常說他不知道他不知道,沒有責任心」、「大概是夫妻兩邊有事情要討論的時候,先生都會說不知道不知道」等情,亦不解釋或表示個人意見,顯見原告主張被告凡事不表示己見,而以被告父母及家人意見為主,可以採信。
(二)兩造婚後並未育有子女,原告曾於100年3月12日、100年3月17日至吳峻賢婦產科診所求診,仍無結果,被告雖辯稱:原告服用避孕藥,經吳峻賢婦產科診所醫師告知等語,證人陳鄭秀樓亦證述:「(問:醫生有說你媳婦有吃避孕藥?)那是醫生說的,不然我們也不知道」,然經本院向該診所函詢,據其回覆:抽血報告並不能判斷有無服用避孕藥等語,有該診所回函及病歷、檢驗報告單為憑(本院卷第73、107至109頁),原告復否認之,被告、證人此部分抗辯及證述,均不能採信。又證人即被告之母陳鄭秀樓證稱:「他們結婚七年,我也不知道為何他們還沒有生小孩,我們也是希望能抱孫,也是有跟他們商量……他們兩個婚後還沒有生育,在婚後四、五年的時間兩造去看過吳峻賢醫生,醫生說媳婦有狀況,但是我不知道是什麼狀況,醫生說他會處理,後來媳婦就不去看醫生了。我們請她再去看醫生,但是她就是不願意。」,但生育乃是夫妻二人之事,並非單方所能解決,故從證人陳鄭秀樓及被告態度觀之,原告就生育問題確實受有來自被告及其母親之壓力,惟此並無證明來自原告個人因素所致。
(三)被告於93年11月26日酒後騎乘重型機車與自小客車發生擦撞,換算呼氣酒精濃度含量每公升0.47毫克,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職權不起訴在案;被告於102年8月12日酒後騎乘重型機車,經警攔檢施以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呼氣酒精濃度含量每公升0.84毫克在案,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本院判處有期徒刑2月,併科罰金新臺幣4萬元,有期徒刑如併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以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94年度偵字第1051號不起訴處分書、102年度偵字第11562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本院102年度交簡字第2591號刑事判決書在卷為憑。參以證人鄭葆水證述:「我看到曲錦梅下班回來,他的婆婆說陳博智喝酒沒有回來,已經晚上八點了,婆婆叫曲錦梅騎機車去找陳博智」等語,證人陳鄭秀樓證稱:「我兒子出去有時也會喝酒回來」等語。由上可知,被告確實有飲酒之習慣,且被告母親並有要求原告夜間外出找被告返家之情形。
(四)原告主張在原告找被告返家後,婆婆持續拍打房門怒罵至半夜等情,被告否認之,然證人鄭葆水證述:「(問:曲錦梅把陳博智載回來之後你會聽到他們家有傳出大聲罵或爭吵的聲音嗎?有,(問:你聽到那個聲音是何人的聲音)原告婆婆的聲音,大部分是原告婆婆的聲音,但是也有公公的聲音,婆婆的聲音比較多,應該是晚上十點之後了」等語,可認被告返家後,被告母親確有責罵至晚上十點之後。
(五)原告主張被告母親經常叨唸要原告拿錢貼補家用乙事,雖證人鄭葆水證稱:原告領薪水需要給婆婆五千元貼補家用,惟並無法證明被告母親有經常叨唸要求原告拿錢貼補家用之行為,況原告於本院審理時,陳稱:「我給他三千元,過了一年之後,就改給五千元,因為很多東西都變貴等語,尚難認定原告係受到被告母親叨唸拿錢貼補家用。
五、按夫妻之一方有民法第1052條第1項各款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民法第1052條第2項定有明文。該條項但書之規定,係為求公允而設,故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夫妻雙方均須負責時,應比較衡量雙方之有責程度,僅許責任較輕之一方,得向責任較重之他方請求離婚,如雙方之有責程度相同時,則雙方均得請求離婚,始符公平(最高法院90年度臺上字第1965號判決參照)。又婚姻乃一男一女之兩性結合,以組織家庭,共同生活為目的。我國民法親屬編第三節明定婚姻之普通效力,其中第1001條規定夫妻之同居義務,即在彰顯婚姻以組織家庭、共同生活為目的之本質。故如有足以破壞共同生活或難以維持共同生活之情事發生,允宜許其離婚以消滅婚姻關係。上開民法第1052條第2項乃關於夫妻請求裁判離婚事由之概括規定,其目的在使夫妻請求裁判離婚之事由更富彈性,夫妻間如已發生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縱不符同條第1項所列各款情形,仍得訴請離婚。再婚姻係以夫妻雙方情感為基礎,以共同生活為目的,配偶間應本相互協力保持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若此基礎不復存在,致夫妻無法共同生活,且無復合之可能,即應認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存在。經查:
(一)兩造結婚已七年多,並未育有子女,除100年間至吳峻賢婦產科診所求診外,雙方均未持續尋求治療或採人口生殖等途徑,而被告母親將之歸責於原告服用避孕藥無意生育所致,彼此心理產生不悅。
(二)從被告酒後騎車被攔檢之紀錄,被告確有飲酒之習慣,原告日間上班,夜間又要應被告母親要求出找被告返家,的確會加深原告疲累感受。
(三)原告從越南遠嫁臺灣,在語言文化差異適應上,原本需要身為配偶的被告更多的包容與協助,然而從被告之言行態度,卻無直接溝通安撫的話語,平日相處模式,也少表示意見或回應,原告欠缺談話支持的對象,也沒有親情為其後盾,難以得到心理上的支持,105年2月返回越南後,縱返回臺灣即分居迄今。
(四)綜上,兩造為媒介之跨國婚姻,本無感情基礎,婚姻關係存續期間,又無良好的溝通聯繫及互相體諒包容,夫妻間的雙向關係轉化為原告與被告家人的互動關係,被告的失序生活成為原告的責任,原告沒有收到來自原告的感情支持,因此本件夫妻雙方情感欠缺,配偶間相互協力保持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之基礎不復存在,致夫妻無法共同生活,且無復合之可能,應認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存在,且該事由多可歸責於被告,應屬可採。參照前開法律規定及最高法院判決意旨,原告依據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訴請離婚,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不再逐一贅論,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06年6月2日
家事法庭法官郭貞秀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6年6月2日
書記官林書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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